涉港澳台民事诉讼证认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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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中公证认证问题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概说经济活动中,港澳台同胞在大陆的投资都合用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和与外商投资同样的优惠政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始终十分注重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问题,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早在98年正式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布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在有关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一国两制”的方针指引下,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保持高度自治,继续实行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并且享有司法终审权,国内正式形成多法域的国家

2、。可以预料,“一国两制”的原则必然增进两岸最后实现统一。在解决涉台法律事务时,我们仍然承认台湾地区是一种独立的法域。这样,国内浮现“一种国家、两种制度、两大法系、四个法域”的状况。随着经济融合和文化交流不同加强,不同法域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又成一种迫切的需求。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与涉外民商事诉讼同样,由于需要在外法域送达、取证等方面的因素,审理期间也许要延长;同步,也存在各个不同的法域根据独立的司法终审权,互相承认对措施域的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这些问题,与国际司法协助相似,但又有很大的不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最高法院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分别与之达到了有关送

3、达、取证以及执行仲裁裁决等方面的一致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形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互相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年)。此外,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表达承认台湾地区的裁判和仲裁裁决,发布了有关人民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1998年)。这些司法解释,为国内区际司法协助实践提供了根据,为构建统一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摸索。二、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和不同法域之

4、间互相达到的有关合同,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有如下特别规定:(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大陆地区的律师。但是,这并不排除有关当事人委托港澳台律师或者一般公民地以非律师身份代理在大陆的诉讼。境外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容许受托人出庭代理诉讼。港澳、居民从香港、澳门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1我驻港、澳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

5、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2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以由其所在的社团出具证明;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可以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证明;4对香港民政署、民政处出具证明认证问题,凡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转送的,即可以觉得可靠。台湾居民从台湾提交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证明。如果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怀疑,可以参照993年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合同,通过中国公证员协会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地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办理。(二)案件管辖原则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区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拟定。但是,考虑离婚等类型案件有特殊性

6、,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理解决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管辖规则:1双方原在国内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背国内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国内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涉台离婚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下列三类案件

7、,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是大陆一方规定与在台湾一方离婚的案件;二是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陆定居一方规定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但凡内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港、澳特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内地法院起诉;但与否受理,应视案件具体状况作出决定。根据有关人民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承认,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实践中,国内大陆与港澳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可以选择港

8、澳台法院解决有关争议,人民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效力,但港澳台地区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三)对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的采信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有关的证明手续。”具体措施如下: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需经国内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 从181年起至今,国内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解决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公证。委托事项重要涉及:()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

9、证机关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某些公司、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步,如有需要,可规定港方当事人提供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银行资信状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公司纳税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等;()香港公司、公司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或在仲裁机关仲裁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5)有关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收养子女等与其有关的证明。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

10、事务专用章。 在国内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本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她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则应当依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合同和司法部993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合同实行措施的规定办理。此外,台湾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当事人采用的措施办理公证事宜。 港澳台地区诉讼文书认定的事实对大陆地区法院一般不具有预决的效力。但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承认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则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

11、于香港、澳门地区法院的诉讼文书确认的事实,亦照此原则办理。(四)外法域法律的查明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关的准据法。涉台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当事人选择合用台湾地区法律的,人民法院在引用时不得使用“中华民国”的称呼,而应当称之为“台湾地区某某法”。如果应当合用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有关问题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则合用内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合用台湾地区的法律应当坚持如下原则:第一,限于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法律;第二,不违背一种中国原则;第三,不违背国内的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查明外法域法律,国内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了

12、查明外国法的途径:(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国内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国内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国内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不存在、已经失效或者没有规定的,可以合用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涉港澳台诉讼中,外法域法律的查明只有当事人提供和法律专家提供这两种方式。法律专家提供的外国法,仍需要进行质证。通过质证仍不能拟定的,案件由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及提供的外法域的法律自由裁量。必要时,合用大陆地区法律的有关规定。三、 国内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一)国内区际司法协助概说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系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民商事

13、司法领域内的合伙与互助。代为送达和取证、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是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一般可以把区际司法协助分为悲观的区际司法协助和积极的区际司法协助。 肖建华:“海峡两岸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制度之构建”,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期。悲观的区际司法协助民商事司法协助,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如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示送达等,对法院来说并不是任意的,一方面是该法域的法院批准和容许采用这些方式,其后才谈得上去协助对方。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内司法协助有些停留在悲观的司法协助层次上,即一措施域的法院容许或者默认对措施域的法院、律师或者当事人在其法域内执行某些诉讼为,而无需提

14、供积极的协作。悲观司法协助形式既简朴便利,又不会与对措施域的社会利益发生冲突。例如,在实践中,大陆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台民事案件,对居住在台湾的一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极为不便。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传唤台湾当事人,这些方式于法无据,但能起到一定效果。其缺陷是,如果台湾当事人拒不到庭或者拒不仍有关文书的规定完毕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很难确认“送达”的法律效力。台湾在解决涉大陆的民事案件时,也采用了悲观的司法协助方式。如台湾法院审理大陆原告陈某诉台湾居民邓某一案,是通过大陆当事人委托的、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台湾律师代为送达的。“台湾法院判决海峡两岸婚姻诉讼大陆原配胜诉”,载法制参照资料汇编(第

15、六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年 版,第220页。证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定案根据,除公证机关或者其她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外,涉港台案件中,律师调查取证起到了特殊的作用。内地的某些律师事务所与港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建立业务联系,委托港台律师从事调查取证等活动,为涉港台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2积极的区际司法协助所谓积极的司法协助,是指一方不仅承认和批准对方(委托方)司法机关在其法域内执行一定的司法行为,并且予以积极积极的协助,代为完毕民事诉讼行为。这就是一般所讲的司法协助的含义。例如,委托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判决等,都需要受托措施以积极的态度来协助实现。悲观司法协助是在

16、内地司法机关与对方没有关司法协助合同的状况下,解决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权宜之计,虽然不乏行之有效的经验,但它不能真正解决中国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对于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悲观司法协助更是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悲观的司法协助经验的基本上,开展中国各个法域之间积极的司法协助。国内尚未制定统一的区际司法协助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前述司法解释,为中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实践提供了根据。(二)国内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1送达方面的协助区际司法协助不设“中央机关”,并且比国际司法协助要简便易行得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互相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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