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相关案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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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此案例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男,1948 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孙惠昌,男,1957 年出生,无业。1998年11月15 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 田上 28号门口与邻居孙建清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 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入29号 孙建清家中,与孙建清、孙万秀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建 清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万秀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 年 5 月 24 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建清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 动不能,呈屈位;孙万秀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

2、牙龈红肿,活 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建清、孙万秀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 伤。1999 年9 月14 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 年10 月 30 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 院提请逮捕。同年 11 月 5 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 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2002 年7 月2 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 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 院提起公诉。同年10 月 14 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2003 年3 月1

3、6 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 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 20日分别 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 日,无锡市公 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 8 月 16 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 民检察院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 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审判】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

4、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 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 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 月 15 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 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 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 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

5、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 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 年 12 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陈有福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要点提示】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 认定。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 并罚时采用“先减后

6、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 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厦刑初字第125 号(2010年12 月6日)【案情】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福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I司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 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昔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 利。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 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 年1 月 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 人人民币600 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 作为由将三人骗

7、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被告人 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 理钗家中,配合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 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 龙为妻。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 花送回瞿理钗家中。同月14 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 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 1 月17 日被连江县 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后于1995年12 月21日实施盗窃犯 罪被捕,并于 1996 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 间,于 2001年12月 13 日经福建省高级人

8、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 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 日、2006 午 12 月 14 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刑 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至四年,刑期至2017 年 8 月12日止。2009 年连江县公安局经将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有福押解回 连江县重新侦查后,于2009 年9 月 4日以被告人陈有福涉嫌拐卖妇 女罪移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指定管辖,决定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 审查,于2010年11月2 日以被告人陈有福犯拐卖人口罪向厦门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福建省厦门市中

9、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均对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作出规定,此外,1991 年 9 月 4 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 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 年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刑 罚作出修正。1979 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刑罚较轻,只对拐 卖人口犯罪作出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二档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 而 1991 年的决定和 1997 年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了更为严 厉的刑罚,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本案 的案发咐间系1991年1月2日,根据1997年刑法

10、第20 条从旧兼从 轻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1997 年刑法予以审理,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魄犯罪分子的决定 是于 1991 年9 月 4 日开始施行的,本案发生在1991 年 9稠 4 日之 前,故也不应适用该决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 年刑 法予以审理。2根据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 条的规定,拐卖 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本案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影响法定最高刑的认定。从本案具体犯 罪事实看,本案虽然拐卖人口人数达到三人,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 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1虽然被告人

11、陈有福及同案犯购 买了三名妇女,但实际只将其中一人出卖给他人,且卖出一天后即被 买方退回;2三名被拐卖妇女被拐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拐十余天 就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 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陈有福犯罪情节 严重。故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的拐卖人口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 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 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十年,时效自案发之日1991年 1 月 2 日起算至 2001 年 1 月 1 日,3在追诉期内,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11月21 日又犯盗窃罪, 追诉时效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

12、95年11 月21 日重新起算。此外, 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连江县公安局于 1991 年 1 月 14 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陈有福抓获,于 1991 年 1 月 16 日对被 告人陈有福收容审查,后又对被告人陈有福解除收容审查。而被告人 陈有福于1995 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1996 年被本院判处刑 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市 闽西监狱服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2009 年由安溪警方 发现上网追逃的逃犯陈有福在闽西监狱服刑,遂将其押解至连江县重 新审查本案。有关1991 年收容审查后对被告人陈有福作何处理,解 除收容审查的具体

13、情况以及何时对陈有福上网追逃的资料侦查机关 均无法提供,、故现在本案的侦查程序方面证据材料缺失,而根据 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陈有福也否认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可见,虽然本案在 1991 年就已立案侦查,但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 被告人陈有福存在对本案拐卖人口犯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 此,本案不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十 年至 2005 隼11 月20日止。综上,本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十二条、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

14、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l二项的规定, 裁定对被告人陈有福终止审理。【评析】本案关于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的认定具有典型性,此外,若本案未 超过追诉时效,作为被告人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案件,对漏罪进行审 判后,需与先判决之罪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由于本案被告人已被判 决的刑罚为死缓,二罪数罪并罚则存在疑难之处。一、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参与拐卖人口的犯罪事实清楚,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本案追诉时效的认定较为典型,被告人所犯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涉及法律适用以及犯罪情节认定的问题,同时本案既存在追诉时效中断情

15、形,又涉及追诉时效延长之认定,本案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正确适用法律我国刑法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而涉及追诉时效审查的案件通常案发时距离审理时比较久远,其间相关法律法规也往往存在修订、变更,因此,正确确定法定最高刑首先应正确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就本案而言,拐卖人口犯罪发生于1991年,不仅涉及新旧刑法相关规定的适用,还涉及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正确适用1979 年刑法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2根据被告人的罪责正确确定法定最高刑,尤其对于被告人犯罪

16、情节不 可机械认定关于法定最高刑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 年在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的答复(三)第39条中作出规定,“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 别规定有几条或几 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 刑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 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 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 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 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 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 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 查清的情况下, 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最高 刑的确 定应对犯罪事实进行审查,根据被告人个人罪行的大小,具体确定对 其适用哪一法律条款的哪一具体量刑幅度亨才能确定对应的法定最 高刑,在这一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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