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典三部2015版 凡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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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中国药典三部2015版 凡 例.精品文档.中国药典三部2015版凡 例总 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简称中国药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组织制定和颁布实施。中国药典一经颁布实施,其相关内容的上版标准或其原国家标准即同时停止使用。中国药典由一部、二部、三部、四部及其增补本组成,药典一部收载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等;药典二部收载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药典三部收载生物制品;各部内容分别包括凡例、正文(各论)和通则。本版药典新增第四部,集中收载药典通则和药用辅料,为便于药典使用,对部分正文(各论)品种

2、常用的通则亦列于各部之后。除特别注明版次外,中国药典均指现行版中国药典。本部为中国药典三部。二、国家生物制品标准由凡例、生物制品通则、总论与正文(各论)及其引用的检测方法通则(简称通则)共同构枸成。本部药典收载的凡例、生物制品通则、总论、通则对未载入本版药典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其他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具同等效力。三、凡例是为正确使用中国药典进行质量检定的基本原则,是对中国药典正文(各论)、生物制品通则、总论、通则及与质量检定有关的共性问题的统一规定。生物制品通则是对各论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的原则性要求。总论是对某一类别生物制品生产及质量控制的通用性技术要求。四、凡例、生物制品通则、总论和

3、通则中采用“除另有规定外”这一用语,表示存在与凡例、生物制品通则、正文(总论) 或通则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则在正文(各论)中另作规定,并按此规定执行。五、正文(各论)所设各项规定是针对符合中国现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s, GMP ) 的产品而言。任何违反GMP或有未经批准添加物质所生产的药品,即使符合中国药典或按照中国药典没有检出其添加物质或相关杂质,亦不能认为其符合规定。六、中国药典的英文名称为Pharmacopoeia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英文简称为Chinese Pharmacopoei

4、a;英文缩写为 Ch. P . 。正文(各论)七、药典各品种项下收载的内容为标准正文(各论)。正文(各论)系根据生物制品自身的理化与生物学特性,按照批准的原材料、生产工艺、贮藏、运输条件等所制定的,用以检测生物制品质量是否达到用药要求并衡量其质量是否稳定均一的技术规定。八、正文(各论)内容根据品种和剂型的不同,按顺序可分别列有:(1)品名(包括中文通用名称、汉语拼音与英文名称(2)定义、组成及用途;(3)基本要求;(4)制造;(5)检定(原液、半成品、成品)(6)保存、运输及有效期;(7)使用说明(预防类制品)。通 则九、通则主要收载制剂通则、通用检测方法和指导原则。制剂通则系按照生物制品剂型

5、分类,针对剂型特点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通用检测方法系各论品种进行相同检查项目的检测时所应采用的统一的设备、程序及方法等;指导原则系为执行药典、考察生物制品质量、起草与复核生物制品标准所制定的指导性规定。名称及编排十、本版药典收载的生物制品的中文名称系参照中国药品通用名称中生物制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命名,中国药典收载的中文名称均为法定名称;英文名称可采用世界卫生组织规程或国际惯用名称。已有国际非专利药名(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INN ) 亦可采用。十一、本版药典由四部分组成: 生物制品通则、总论、正文(各论) 及通则。正文(各论) 收载的生物制品包括

6、:1 . 预防类生物制品(含细菌类疫苗、病毒类疫苗);2 . 治疗类生物制品(含抗毒素及抗血清、血液制品、生物技术制品等);3 . 体内诊断制品;4 . 体外诊断制品(系指本版药典收载的、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通则包括制剂通则、通用检测方法、指导原则,按分类编码;索引按汉语拼音顺序排序的中文索引、英文名和中文名对照索引排列。鉴于本版药典新增制剂通则和检测方法数量较多,原有编码系统容量有限,为此本版药典对通则统一重新编码。为与上一版药典做好衔接,本版药典列有新、旧通则编码对照表,以方便查询。基本要求十二、设施与生产质量管理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1 . 致病性芽

7、孢菌操作直至灭活过程完成前应使用专用设施。炭疽杆菌、肉毒梭状芽孢杆菌和破伤风梭状芽孢杆菌制品须在相应专用设施内生产。2 . 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他药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3 . 卡介苗和结核菌素生产厂房必须与其他制品生产厂房严格分开,生产中涉及活有机体的生产设备应专用。4 . 涉及感染性材料的操作应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十三、直接用于生产和检定生物制品的菌种、毒种、来自人和动物的细胞、DNA重组工程菌及工程细胞,均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十四、原材料及辅料制剂中使用的辅料和生产中所用的原材料,其质量控制应符合“生物制品生产用原材料及辅料质量控制

8、规程”及本版药典(二部和三部)的相关规定。本版药典未收载者,必须制定符合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标准并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辅料的生产和使用应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生产用培养基不得含有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物质。生产过程使用的过滤介质,应为无石棉的介质。十五、生产用水及生产用具生产用的水源水应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纯化水和注射用水应符合本版药典(二部) 的标准。生产用水的制备、贮存、分配和使用及生产用具的处理均应符合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十六、生产过程中抗生素和防腐剂使用的相关要求 ,1. 抗生素的使用( 1 )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使用青霉素或其他-内酰胺类抗生素

9、。( 2 )成品中严禁使用抗生素作为防腐剂。( 3 )生产过程中,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抗生素,必须使用时,应选择安全性风险相对较低的抗生素,使用抗生素的种类不得超过1种,且产品的后续工艺应保证可有效去除制品中的抗生素,去除工艺应经验证。( 4 )生产过程中使用抗生素时,成品检定中应检测抗生素残留量,并规定残留量限值。2、防腐剂的使用( 1 )应尽可能避免在注射剂的中间品和成品中添加防腐剂,尤其是含汞类的防腐剂。( 2 )单剂量注射用冻干制剂中不得添加任何防腐剂;单剂量注射液应尽可能避免添加防腐剂;供静脉用的注射液不得添加任何防腐剂。( 3 )对于多剂量制品,根据使用时可能发生的污染与开盖后推荐的最

10、长使用时间来确定是否使用有效的防腐剂。如需使用,应证明防腐剂不会影响制品的安全性与效力。( 4 )成品中添加防腐剂的制品,其防腐剂应在有效抑菌范围内采用最小加量,且应设定控制范围。十七、生产及检定用动物1 . 用于制备注射用活疫苗的动物细胞应来源于无特定病原体(SPF级)动物;用于制备口服疫苗和灭活疫苗的动物细胞应来自清洁级或清洁级以上动物。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动物微生物学和寄生虫学检测要求(通则3 6 0 2与通则3 6 0 3 )的相关规定。2 . 培养细胞用牛血清应来源于无牛海绵状脑病地区的健康牛群,其质量应符合本版药典的有关规定。3 . 消化细胞用的胰蛋白酶应证明无外源性或内源性病毒污染

11、。4 . 用于制备鸡胚或鸡胚细胞的鸡蛋,除另有规定外,应来自无特定病原体的鸡群。5 . 生产用马匹应符合“免疫血清生产用马匹检疫和免疫规程”要求。6 . 检定用动物,除另有规定外,均应用清洁级或清洁级以上的动物;小鼠至少应来自封闭群动物 (Closed Colony Animals) 。7 . 生产用菌、毒种需用动物传代时,应使用SPF级动物。十八、生产工艺1 . 生产工艺应经验证,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2 . 生产过程采用菌、毒种和细胞基质(病毒性疫苗)时,应确定菌、毒种和细胞基质的具体代次;同一品种不同批制品的生产用菌、毒种及细胞代次均应保持一致。3 . 生产工艺中涉及病毒、细菌

12、的灭活处理时,应确定灭活工艺的具体步骤及参数,以保证灭活效果。4 . 半成品配制时应规定有效成分或活性单位加入的定值。十九、质量控制制品的质量控制应包括安全性、有效性、可控性。各种需要控制的物质,系指该品种按规定工艺进行生产和贮藏过程中需要控制的成分,包括非目标成分(如残留溶剂、残留宿主细胞蛋白质以及目标成分的聚合体、降解产物等改变生产工艺时需相应地修订有关检查项目和标淮。1 . 生产过程中如采用有机溶剂或其他物质进行提取、纯化或灭活处理等,生产的后续工艺应能有效去除,去除工艺应经验证,残留量应符合残留溶剂测定法的相关规定(通则0861) 。2 . 除另有规定外,制品有效性的检测应包括有效成分

13、含量和效力的测定。3 . 各品种中每项质量指标均应有相应的检测方法,以及明确的限度或要求。4 . 除另有规定外,可量化的质量标准应设定限度范围。5 . 复溶冻干制品的稀释剂应符合本版药典的规定,本版药典未收载的稀释剂,其制备工艺和质量标准应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精确度二十、检定时取样量的准确度和试验精密度1 . 试验中供试品与试药等“称重”或“量取”的量,均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其精确度可根据数值的有效数位来确定,如称取“0.1g” ,系指称取重量可为0.060.14g; 称取“2g” ,系指称取重量可为1.5 2.5g ;称取“2.0g” ,系指称取重量可为1.952.05g ;称取“2

14、.00g” ,系指称取重量可为 1,995 2.005g。“精密称定”系指称取重量应准确至所取重量的千分之一;“称定” 系指称取重量应准确至所取重量的百分之一;“精密量取”系指量取体积的准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中对该体积移液管的精密度要求;“量取”系指可用量筒或按照量取体积的有效数位选用量具。取用量为“约”若干时,系指取用量不得超过规定量的士10%。2 . 恒重,除另有规定外,系指供试品连续两次干燥或炽灼后的重量差异在0.3mg以下的重量;干燥至恒重的第二次及以后各次称重均应在规定条件下继续千燥1小时后进行;炽灼至恒重的第二次称重应在继续炽灼30分钟后进行。3 . 试验中规定“按干燥品(或无水物,

15、或无溶剂) 计算”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取未经干燥(或未去水,或未去溶剂)的供试品进行试验,并将计算中的取用量按检查项下测得的干燥失重(或水分,或溶剂)扣除。4 . 试验中的“空白试验”,系指在不加供试品或以等量溶剂替代供试液的情况下,按同法操作所得的结果;含量测定中的“并将滴定的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系指按供试品所耗滴定液的量(ml)与空白试验中所粍滴定液量(ml ) 之差进行计算。5 . 试验用水,除另有规定外,系指纯化水;酸碱度检查所用的水,均系指新煮沸并放冷至室温的水。6 . 试验用的试药,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根据通则试药项下的规定,选用不同等级并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试剂标准。试液、缓冲液、指示剂与指示液、滴定液等,均应符合通则的规定或按照通则的规定制备。7 . 酸碱性试验时,如未指明用何种指示剂,均系指石蕊试纸。8 . 试验时的温度,未注明者,系指在室温下进行;温度高低对试验结果有显著影响者,除另有规定外,应以25土2C为准。检定方法与限度二十一、本版药典正文(各论)收载的所有品种,均应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检定。如采用其他方法,应将该方法与法定方法做比较试验,证明其试验结果与法定方法的差异无显著性;但在仲裁时,仍以本版药典规定的方法为准。采用本版药典收载的方法,应对方法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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