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者是否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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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者是否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2004年2月17日,王某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与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2月15日,用人单位与王某再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的第三款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2010年3月,王某在继续为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的同时接到其用人单位即北京某劳务公司的调遣通知,派遣公司认为王某在办事处的工作清闲,有大

2、量空余时间,于是以本派遣公司人员不足为由,同时派遣王某到德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工作,并在德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而后,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和德国驻北京某公司办事处在得知这一事件之后以北京某派遣公司一人两用,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调整劳务派遣人员并对办事处作出赔偿。这一案例涉及到有关劳动法中的劳务派遣合同的问题,究竟作为用人者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不可以就一人同时向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本案中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认为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

3、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这一约定足以表明其可以对其作出符合约定的任何调遣,而且,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是与北京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而劳务派遣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的双方没必要受劳动法关于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规定的约束,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由原则,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符合约定的调遣,这种理论观点冠冕堂皇,表面上挺有道理。 劳动合同法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特殊规定,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有符合劳动法第40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在合同里面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

4、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该约定看似只是排除了劳动者在将来面对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时自己的某些选择权,是根据工作需要而做的必要调整,但是这一规定被劳务派遣公司用在本案中的情形中,显然是一种钻法律漏洞的表现,减少了用人单位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并

5、不因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而可以对所有的条款任意签订,如果该条款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条款无效。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劳动者)同意,用工单位或甲方(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和能力或经营需要而对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被劳务派遣公司曲意利用,损害了第三人即德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合法权益。美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和德国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一致认为劳务派遣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是无效的。我国对无效劳动合同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签订成立而国家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发生履行效力。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王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这一约定看似是合法的,但劳务派遣公司却利用它来钻法律的漏洞,进行非法的劳务派遣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作为用人者的劳务派遣公司不能就同一个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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