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条例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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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 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 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 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 工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 记管理工作。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 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 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

2、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 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 准登记后方可使用。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 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第八条 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除外。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

3、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 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 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 民专业合作社”字样。第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 其简称、部队番号;(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4、;(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 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 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 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 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

5、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 证明。第十四条 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 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 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 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在 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 6个月。

6、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 动。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 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 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 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 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第十八条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二)与其他企业

7、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四)与注销登记未满 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 或者误解。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处 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 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 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

8、使用名 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 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 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经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第 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

9、1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零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 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 本条例。第一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 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 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

10、工商户登记。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 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 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 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 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 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

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 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 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

12、,并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 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

13、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和收费标准等事项。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 询服务。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

14、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 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安排。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

15、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 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 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四条统筹1500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 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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