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获得再审改判的民间借贷案件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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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功获得再审改判 的民间借贷案件之 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作者:杭州盈科律所 何丽凤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孔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二,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某地。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温商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孔某的诉讼请求;3、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等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

2、申请 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判决结果来讲,二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借据】不足 以包含其它借款,却还将所谓的其它借款一并总计算判处,超出 了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二审判决第11至12页的陈述:“借据金额尚不能准确 反映双方债务结欠金额,故有必要结合双方款项往来重新核定债 务金额姜某尚欠孔某的款项为556600元该556600元系根据双方款项的总收入和总支出情况经计算后得出,不存在确定 的还款日期”。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在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 其它借款的基础上,将所谓的其它借款一并总计算,得出申请人 总体尚欠556600元借款,且该借款无确定还款期限的判决结果。可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民

3、事起诉状】和【借据】,证 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为 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借据】 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 4月6日,且仅有该【借据】设定了担保。显然,在二审法院认为【借据】不足以包含其它借款,而被 申请人只起诉了【借据】中的款项时,二审法院却还将其它借款 一并进行总计算判决,这不但变更了还款期限,而且还超出了【借据】范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等关键性的实质问题,致使判 决结果与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的严重错误,应予纠正。二、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支付 给被申请人的一部分款项推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 误。根据合同法第 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

4、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的范围是3月7日的70万元【借据】。该【借据】上虽标有2%的月利率。但被申请人也已自认:该利率是其自行填写的。故原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上的2%的月利率都没有进行采纳。而在3月7日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全部都只有款项 往来,没有书面约定。且被申请人也并无其它证据证实双方之间 对其中的哪一笔款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故对3月7日以前的往来款,也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第 12页上数下第9行已经认定:“双 方对利率也未有明确约定,”,可是,该判决第11页却又作

5、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姜某称在 5月12日至5月18日间转帐 支付孔某2078720元,并举出了每笔款项的付款明细,孔某称其 中的 9000 元、10500 元、10470 元、5000 元、10600 元、43300 元、22500元、31500元系姜某所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几笔款项 金额较小,且大多数带有百位或十位的零头,符合支付利息的惯 例做法,因此在姜某述称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该几笔利息款 项。”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上述几笔款项是利息的认定,完全 只依靠推理。且该推理不但没有依法明确上述几笔款项究竟是支 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是多少、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等 具体问题;而且,更关键的是

6、,该推理严重缺乏证据,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第 211条之规定,导致了判决书自相矛盾的局面, 显属错误。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往来款有以百元为单位的数额,因此双方在 3月7日进行结算时,结算到 了百元单位,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 14.66万元才能凑足借条 上的70万元款项。三、二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 305850元款项 认定为双方往来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第12页认定:“根据孔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该 305850元并非姜某偿还孔某的款项,因此在姜某陈述的已付款项 中还应扣除该305850元。”这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 纠正。首先,被申请人孔某声称其在 5月12日收到申请人支付的 305850元款项,是为了替申请人归还给孙某。但孙某却一直没有 出庭做证。因此,原一审法院第6页已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至12进行了充分地否定。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在 5月 12日,申请人转帐支付给被申请人305850元。该款到达被申请人帐户后,被申请人无论怎么使用该款,申请人都无权进行控 制。现二审法院却因被申请人陈述已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孙某,就 认定该款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往来款,显然错误。四、从款项来源上讲,二审判决认定 3月7日的【借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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