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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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题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 1 9 9 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 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胎生多子女的

2、除外。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第五条 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口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章节 第二章 节育与优生第六条 计划生育实行准生证制度。凡欲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按下列规定共同提出申请。(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户口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 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准生证。(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

3、核批准并发证。(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独生子女死亡的。(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五)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 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

4、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 一个子女的。(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十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5、。本条除第七项外, 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 由于年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 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准生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发给。第九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 禁止生育,并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立即终止妊娠。第十条 禁止任何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擅自进行性别鉴定。因医学研究需要,须经地 (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医疗单位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章节 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6、第十一条 节育以避孕为主,积极推行避孕节育的新技术。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 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的节育指导,采取上环、结扎等有效的节育措施。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 条件;节育手术, 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颁发的 节育手术 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第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是干部、职工的,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照发, 不影响全勤奖;是农民、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

7、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 的夫妻, 由双方共同申请, 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输卵 (精) 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费用按节育费处理。复通手术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计 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干部、 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其他人员, 由当 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和帮助。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实施细则

8、处理。章节 第四章 管理责任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当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 口规划,并组织实施。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各负其责, 互相配合, 共同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 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

9、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外出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第二十一条 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必须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对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罚款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须重新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第二十

10、二条 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否则,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负有在本单位实 行计划生育的责任。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章节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

11、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人民政府 和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第二十八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外,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假期不影响 工资和全勤奖。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义务工。男满二十五周岁, 女满二十三周岁初婚者为晚婚; 已婚女子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 的为晚育。第二十九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 民委员会核实后, 由女

12、方所在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 从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 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均为干部、 职工的, 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 夫妻一方为干部、 职工, 另一方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干部、 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 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后申请生育的, 从批准可以生育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 待,生育后退还已领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第三十条 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一)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独生子女入托、就医、

13、招生、招工等方面的优先照顾;有 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 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应在分配住房等方面给予优 先照顾,独生子女本人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应在分配责任田、 安排贷款、 购买农用物资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独生子女本人宅基地按两人计 算。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的农民家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 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 可以视为 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第三十二条 在全省农村逐步实行独女户、二女户养老保险制度。各地还可以

14、根据本地实际情况, 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独女户、 二女户的后顾之忧。章节 第六章 处罚与限制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 由于发证部门的延 误未取得准生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立即补办准生证手续。第三十四条 凡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或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地方和单 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的先进。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对其所在的单位处以罚款,并对单位领导人追究行政 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男女双方处以罚款,并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早育、未达到生育间隔期规定生育或非婚生育者,属

15、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 不发工资, 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二年之内不得评为先 进、模范。(二)超生一个子女的,除按前项处罚外,属于干部、职工的,降低二至三级工资,五年内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已担任领导职务的应给予降职或撤职,且五年之内不得恢复原职级, 直至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属于个体工商户的, 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五年内不准其参加招工、招干考试;属于农民的,不 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再分给宅基地,五年内不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超生二个子女的,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一)经动员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二)包庇、纵恿、收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育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五)医务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外,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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