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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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内 容 摘 要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身体、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认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通则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化、扩

2、大化。本文拟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侵权类型、诉讼主体、精神抚慰金数额等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简要阐释,以其引导广大法律工作者正确理解法律,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问题1987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新中国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授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为了加强对以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应当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而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功能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项功能,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

5、赔偿最主要功能,强调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功能,而对加害人的处罚主要应归于刑法和其他法律,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离的必然后果,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序上抚慰了受害人对者死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一定程度的缓解,3、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附带的一种功能。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关于诉讼主体,目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主体,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之后期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

6、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权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案件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关于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主要包括:

7、(1)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受到伤害精神损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伤害最大,感到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这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因为如果不允许其他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不符合中国国情,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因为他们也有精神损害,也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补偿和抚慰,但是,其他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8、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解本条,应该注意以下两点:(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就是足以弥补受精神损害,也就是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立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反而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作用和功

9、能,(2)保为严得后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对于受害人即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审判实距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

10、损害必须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 三、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因人格权益等有关权益遭受侵害,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本权益的侵害事实。违法性判断标准,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权利,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权益,(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四、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最高法院关于民事侵权

11、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利,并引入“一般人格权”条款,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同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题和物质基础。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剥夺,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指自主支配身体组

12、织器官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保持生理、心理机能的完全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自然人个体的生物存在方式,生命、身体是最基本的人格要素,生命、身体、健康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理论称“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自主支配和使用其姓名、肖像,并要求他人予以尊重的权利。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才华、品行等人格价值获得社会公正评价并享

13、受其利益的权利。实践中,对上述精神性人格的侵害行为,客观上往往和一定的财产利益或者机会利益联系在一起,成为侵权人牟利的手段,因此侵权人获利情况,成为确定精神抚金的斟酌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的宪法渊源,人身自由权不但受到宪法、刑法等合法的保护,在民事活动中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关于人格尊严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表明我国宪法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人格尊严权本质上应是一般人格权。1、“公序良俗违反”类型“公序良俗违反”是侵权法结构体系中一个重要

14、的侵权类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程序和善良风俗,是社会基本的法制秩序和道德准则的形象概括,学说上认为其性质是一般条款,没有可能的文义,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因此该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其他人格利益”,应当是社会基本的法制和

15、道德观念上认为是正当的利益。自然人死亡以后,对其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实质上是将这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纳入了“公序良俗违反”的类型,对死者人格的侵害是对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2、身份法益和监护权亲权是父母对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和管教的权利,其性质属于身份权亲权的行使虽局限于自然血亲,但基本质上是以自然血亲为基础所形成的一种特定的身份权利,亲子感情的幸福圆满是其固有的人格利益内涵,亲权被侵害,受害人所遭受的通常并不是财产的损害,而是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身份权

16、利,致受害人伦理感情遭受巨大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3、对特定财产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侵权类型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其次,该特定物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具有重大感情价值或特定纪念意义;第三,该特定财产具有与特定人格相联系的专属性质或人格象征意义;第四,因侵权行为致该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依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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