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房地产其他案例分析(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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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983年春,被告A、B随其父在野外开垦了一块荒地,种植土豆等蔬菜以解决家中吃菜问题。 分析提示: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荒地的归属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可以了解我国法律关于荒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该案所涉案例虽然发生时间较早,但是不影响大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因为关于荒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从土地管理法到新的物权法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2、 1993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土地局(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分析提示:虽然当地政府有关于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中有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

2、退还”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交付的400万元中有一部分属于出让金,因此应当看作部分履行了合同,而非“不履行合同”。被告土地局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为由,对其定金及出让金一律不予退还。法院应当判决土地管理局退还出让金,但对于定金部分则不予返还。3、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门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陈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承包县后村委会50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 分析提示:法院判决依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享有补偿权。 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给予承包人公平合理的补偿。4、

3、原告等诉称:原告居住的楼房,底层为被告所有,二层以上的产权为原告等所有。被告擅自在其底层拆改装潢,为架设夹层而深挖屋内地面将基础梁暴露在外,用膨胀螺栓把槽钢固定在楼房框架和四周墙体上,明显加大了楼房主体的负荷。 分析提示: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70条、71条、84条、85条、91条、92条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既是相邻权人,又是对楼体框架相连部分的共有权人。被告对楼体框架和墙体四周等共有部分进行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共有权人的同意。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处理,也应该以不影响相邻方的权益为限。本案中被告虽有批准证明,但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在严格监督下按照批准的施工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的。 所

4、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由被告对受损的楼房主体结构和给排水系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5、 2003年6月,王某与李某出于投资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出租给张某,租金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 分析提示:根据民法通则78条和物权法101条的规定和合同法230条规定,共有权人和承租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利是物权上的优先权,承租人的权利是债权上的优先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基于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就优先于基于债权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同等条件下,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利优先。6、 A与B是夫妻,有一子一女甲和乙。A于1992年12月30日死亡。在1991年

5、5月30日登记的房地产资料中有权利人为A的房产,即陈家宅10号,建筑面积合计127平方米,但其中没有记载土地使用的状况。 分析提示:B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 本案属于共有权物的替代后的分割问题。A、B共同共有房屋陈家宅10号,其中A 、B各拥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属于A的二分之一在A死亡后发生继承,由B、甲和乙按份共有 。关于两套新安置房屋,应看作原来陈家宅10号的替代物, B首先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其次,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另外二分之一的权利由B、甲和乙三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按份继承,各享其中三分之一的权利。 对于甲修复房屋所用的资金和取得新房的差价补贴同样由B、甲和乙按权利

6、分额承担义务。7、 2001年4月13日,某号601室的朱某与物业公司办妥入户装修手续后,开始对自己的房子进行个性化装修,在外阳台内贴了深红色面砖。 分析提示:法院判决合法。 专有所有权人与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是相同的,即具有绝对性、永久性和排他性。专有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对于侵犯专有部分权利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请求。但是,专有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为了全体建筑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未按照专有部分的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予以使用,随意改变通过专有部分的电线、水管、煤气管道等。本

7、案朱某在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阳台内贴上红色面砖,是一种个性化装饰,是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行使,而非对外墙的损坏,没有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8、 张女士、古先生及其女儿从美国回来后购置某号201室的一套房屋,一家三口是该房的房屋共有权人,某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 分析提示:在住宅使用公约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所谓的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它不但是财产关系,更主要的是管理关系,也是与专有所有权、共有权所有权紧密结合而不可分割的一

8、种永续权。其表现为具有表决权、参与制定规约、选举及解任管理者等,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随着建筑物向高空和多层发展,建筑物内部结构愈来愈复杂,各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也随之而复杂化,因而完全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各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内部管理关系,看来是十分困难的。最好的办法是借鉴国外的经验,要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下,由各区分所有人成立一个自治性的管理团体组织。通过这个组织,召开全体所有人大会,订立规约,设置常设性的管理委员会,管理日常事物,并解决因使用专有部分、共有权部分而产生的纠纷。一般来说,如果章程、协议无特别规定,那么每个成员所享有表决权利大小应与专有部分在整个建筑物中占有的份额相联系。 本案张

9、女士作为该小区的成员权人,在公约未明确统一规定阳台封闭的模式、规格和材料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自己家阳台的装修风格。 9、 原告开发建造的京银大厦和被告开发的中商大厦相距8米。1995年10月26日,京银大厦开工打桩时,中商大厦做基坑围护。 分析提示:该判决主要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3条对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和责任形式以及处理相邻关系的 基本原则作了一定的规范,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该案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当时的判案依据是

10、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从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此类案件提供了较为详细的相关规定。10、 1993年12月,中国银行广东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与该市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团)签署了一批授信协议,根据该批授信协议,中行分行分别为东大集团项下的12份信用证发放贷款,共计美元22309889.11元。 分析提示:第一种意见认为,东方管理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本案中当事人向市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不是抵押登记行为;(2)即使是抵押登记行为,也因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依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抵押借款条例第11条,以建筑物设定抵押

11、权时,须凭建筑物产权证,而当时东大集团公司并无房产证书,且至今也未取得房产权证书。 这种意见有着强烈的地方性,局限性强,因此不具备一定的说服力。 第二种意见较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合法。其理由是:(1)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明确的抵押登记行为;(2)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东大集团公司在设定抵押时,虽然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但已非常清楚地向登记部门说明了是在建工程,且该工程至今也无任何权属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明确规定:“以依法获准尙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当然,该

12、案发生时间较早,如果发生在当前,物权法已经颁布实施,其中第180条和187条就相关问题已经规定的比较清楚,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问题已经不存在疑问。而且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北京市还就相关问题做了地方性的规定,即“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应到现场核实,其抵押部位必须是实际完工部分”。11、 A公司、B研究所和C公司签订合同,成立赛艇倶乐部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 分析提示:根据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A公司和B研究所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新公司法增加和并有较大改动的股东直接和派生诉讼

13、制度。 根据本案的事实, C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手续,而且挪用资金,这些都属于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股东可以间接或直接提起诉讼,维护赛艇倶乐部有限公司和个股东的利益。 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判令:被告交足注册资金;偿还挪用的资金;按出资比例分担被告赛艇倶乐部的亏损,并根据公司法150条的相关规定,判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12、 1999年4月,吉安斯科贸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吉安斯中心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

14、4547元及孽息。 分析提示:根据上述案例经过,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虽然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并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且已经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合同无效,返还土地转让费。 在明确了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之间合同无效的基础上, 吉安斯科贸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的诉由就不再成立。 在吉安斯科贸中心的诉讼理由已经不再成立的情况下, 关于大发公司将其房地产(而非仅仅土地的转让)转让给吉安斯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争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 既然转让的主体、客体合格,权利义务比较明确,双方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也基本符

15、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本着促进合同有效原则,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发公司是否具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根据案例提供条件,尤其是“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通知书”这一细节,可以证明大发公司是实际上的土地使用权人,但其应该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分析此类案例的重要参考依据是建设部2001年8月修改发布的。13、 1992年潘甲与李某再婚。李某原居住房屋是其女婿胡某承租,再婚后李某将该房屋与潘甲的公房合并调换成一处,然后又与潘甲的儿子潘乙的单位换房,潘甲作为承租人与李某共同居住。 分析提示:根据该案的经过,该案是在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出现的公房购买问题,而且该案还涉及继承的问题。 综合本案例提供的条件, 潘甲与李某共同居住的由潘甲作为承租人的房屋, 潘甲与李某作为共同使用权人,胡某是合法的居住权人,潘乙和潘某也是合法的居住权人,在胡某购买之前应该根据该房的置换过程,分别确定胡某、潘甲、潘乙对该房的份额。 鉴于该房已经由胡某购买,在承认胡某的购买权的同时,也应该承认李某的居住权和继承权、潘乙的居住权和继承权、潘某的居住权。因此应该由胡某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潘乙和潘某一定的补偿后,房屋由李某居住,由胡某所有。 该案发生在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所涉及问题复杂而且具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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