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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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犯罪指向数额主要表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犯罪实际数额主要表征行 为的客观危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性。一般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客观 危害较之主观恶性处于更为核心的地位。台湾学者林山田曾言:“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 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客观危害是法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体现,客观危害没有实际发 生,主观恶性的刑法意义将大为削减。坚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是人类经过长期实践才形 成的科学经验,也是司法机关办案实践具体样态的基本反映。因此,犯罪实际数额才是定罪量 刑的基本依据。在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无疑应该以犯罪实际数额 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数

2、额依据。当然,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中,由于犯罪实际数额不存在或不 完整,犯罪指向数额具有更重要的定罪量刑意义。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来源于牛克屹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中的若干实践问题的理论思考2、一是对数额的累计计算是否具有普适性,能否推及适用一切数额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似 乎有扩大累计计算的适用范围的趋势,但其实质仍是针对个罪的,能否适用其他数额犯,并不 明确。二是多次走私、偷税、制贩毒品或贪贿行为,每次数额是否均必须达到构成犯罪的标 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3、的解释第2 条第4款规定,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是每次实施的偷税行为的偷税数额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 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 12项规定,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 定,则无论各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是否构成犯罪,数额均应累计计算。显然,司法解释关 于累计计算前提的规定有三个具体标准,缺乏统一性。行为人多次实施的涉及数额的违法犯 罪行为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且各次行为涉及的数额均达到 构成犯罪的数额

4、标准;二是行为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行为,其中有的行为涉及的数额达到了构 成犯罪的标准,有的则未达到;三是行为人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行为,虽然各次行为涉及的数额 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但各次行为的总数额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四是行为人 多次实施了相同的行为,不但各次行为涉及的数额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各次行为的 总数额也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数额累计计算既是正确定罪、精确量刑的需要,也是 便宜诉讼、提高效益的需要因而,应当作为一项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故意数额犯。累计计算的 数额,应当是未经刑事处罚的行为的数额如上所述,数额犯在许多情况下成立连续犯、徐行犯、 集合犯。如果对单次的已经处

5、理的“违法行为”涉及的数额不予考虑、不予累计计算,则会 影响对整体行为的评价,进而影响犯罪是否成立。来源于叶良芳刑法中数额的性质及其计算3、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学界前辈亦有颇为深入的研究与傲人的建树。根据笔者初步统计, 有关“犯罪数额”或“数额犯”的期刊全文、学位论文、报纸论文约有53篇,另外还有两本 新近出版的博士专著。这些学术成果中,除了部分文章因以个罪角度对犯罪数额加以剖析而 各具特色外,多数文章大都从理论基础、概念分类、与定罪量刑的关系、与立法司法的关系 等视角对其加以研究,多有殊途同归之感。4、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有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问题。诈骗罪是多发性侵财犯罪中的重要罪名,也是基层

6、法院刑事审判中的常见罪名。在对诈骗罪 定罪量刑过程中,诈骗犯罪数额是重要的定罪和量刑依据。在近期我院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 针对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的数额能否从诈骗罪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认识认为,诈骗罪应当以实施诈骗行为当时诈骗到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予以认 定,对其案发前、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的钱款,应当以案发前、案发后主动或被动退赃作为量 刑情节根据不同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另一种认识认为,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 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

7、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尽管该解释已被2013年1月18日起 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 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但从诈骗罪主观犯罪故意来看,属 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犯罪,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 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应当从诈骗罪认定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阅,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诈骗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

8、年3月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两高诈骗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在2011两 高诈骗解释中,没有“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相关规定,且该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是说,2011两 高诈骗解释中对1996诈骗解释中的“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规定未进行任 何评价和明确。在办理诈骗案件中,2011两高诈骗解释是现行的生效司法解释,在其未作 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扣除存在争议,且对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影响。为 此,建议上级法院

9、对该问题予以明确,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掌握。5、一、如何认定诈骗罪的数额(一)诈骗罪的数额问题诈骗犯罪的数额,是研究诈骗罪中不可回避且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151条和第152 条的规定,数额既是认定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又是对诈骗犯罪分子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因而研 究诈骗数额对于正确认定诈骗犯罪,有效地惩治诈骗犯罪分子,均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各种观点之概览如何认定诈骗罪的数额,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践中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 额。在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中,就是合同价款的总数额。

10、1其主要理由是,诈骗犯罪所指向 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按该数额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不会发生重罪轻判和放 纵犯罪的不良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2其主要 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诈骗数额多少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成正比,即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大,其社会 危害性也就大;反之,诈骗实得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就小。同时,对于共同诈骗的行为人,也只有根 据其个人实际诈骗所得数额的大小,才能确定其罪责的轻重。至于诈骗犯罪的总数额,只是定罪量刑时考 虑的一个情节,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实

11、际交付的财物数额。3理由是:从客观方面看, 以被骗方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为诈骗数额,表明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被骗方实际交付财物 数额较大,说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反之,则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从主观方面来看, 被骗方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往往是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被骗方实 际交付的财物为诈骗数额,可以表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第四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4主要理由是,这样可以把诈骗 行为与诈骗结果(他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损失)二者紧密联系起来,真正体现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他 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负责;还可以使诈骗

12、数额不仅仅是作为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而且成为诈骗主观方 面故意的重要内容,使它真正成为主客观统一的数额。第五种观点认为,在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的 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5主要理由是:诈骗既遂的情况下,有的行 为人由于受害者被骗交付的财物受到损失,实际骗得的财物数额小于受害者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对行为 人按实交付的财物数额认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 没有骗得财物,因而不存在行为人“实际所得”情况,被骗人实际上也没有受到什么损失,所以,只能以 犯罪分子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作为“诈

13、骗数额”。2.诈骗罪数额认定之研析笔者认为,应在坚持我国刑法理论关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对诈骗犯罪数额采取具体问题、 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方法解决。首先,在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是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所指向的总数额,忽视了诈骗犯罪本身复杂的特点。特别是在经 济合同诈骗犯罪中,有的诈骗分子连续行骗后,拆东墙补西墙,诈骗总数额往往特别大,但实际所得却不 大,受骗者损失也不多。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仍以诈骗犯罪的全部款项作为诈骗数额,既不符合我国刑法 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四种观点认为诈骗犯罪的数额是被害方由于受骗而

14、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或者是诈骗行为直接 侵害的实际价值额。如果按照这两种观点,那么在犯罪预备和未遂时,被骗方不会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或 者行为人并没有直接侵害实际价值额,是否就没有诈骗数额了呢?如果是这样,对诈骗犯罪的预备、未遂 也就不能定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要以犯罪论处的。所以,以被害方实际损失数额, 或者是以诈骗犯罪行为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来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均无法回答和解决诈骗犯罪的预备 和未遂问题,因此这两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第五种观点认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应当是受害者实际交付财物的数额,但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 额可能由于本身的失误与行为人诈骗所得有所偏差。如受害人

15、被骗交付财物在诈骗者得到之前,由于种种 客观原因受到损害,如果犯罪者实际得到的数额小于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得到财物少,却 按照被害人损失来追究刑事责任,则有对行为人轻罪重罚之嫌。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按照诈骗实际骗得财物来处罚,则能罚当其罪,此其一。其二,1992年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盗窃数额,是指行 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巳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这种对盗窃数额的解释,与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 行为巳实际骗得的公私财物数额的观点相一致。虽然这不是对诈骗罪数额的司法解释,但我们可以将它作 为解决诈骗数额问题时的重要参考,因为对

16、法律的理解和执行应当协调合理。其次,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中止是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 果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是指巳经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在这些犯罪 未完成形态的情况下,不存在犯罪分子“实际所得”的问题,并且被骗人也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但行为人 主观上是想骗骗到的财物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而且也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掌 握。7、(三)“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行为之数额的认定所谓“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行为,是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不断地以后一次骗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 诈骗所得的行为。此类诈骗的案件如何计算数额,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累计数额计算。7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最后一次所骗取财物的数额计算,即按诈骗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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