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赔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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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伦理学角度分析生态赔偿立法的困境和对策 我国生态赔偿立法现在正处于初创期,很多问题迫切需要理论解答。然而,生态赔偿立法的相关研究却碰到了诸如理论基础、概念界定、基础标准、主体划分、法律关系梳理等重大理论问题的困扰。单纯从法学视角进行的研究已经显出了视域不足的局限,而处于哲学层面的环境伦理学对生态赔偿立法的影响正在逐步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一、法理和伦理的冲突:确立人和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理论障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生态赔偿立法不一样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键之处于于生态赔偿法律制度不但要调整人和人的关系,更要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进而提议生态赔偿立法应该突破法理学框架而更多借鉴生态伦理学的理论和标准。然而,笔

2、者认为这种简单的思索是值得商榷的。法理是法治之理,是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规则准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精神和学理;伦理是人伦之理,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和处理这些关系的行为规范,其关键功效是处理大家道德准则层面的问题。法理和伦理是有区分的,大家依据法理立法,而依据伦理待人。可见,在制度和制度的关系和人和人的关系之间,存在着“法理”和“伦理”的巨大鸿沟,企图简单地把人和人的伦理关系扩展到制度和制度的法理关系,必定会陷入一系列理论困境。为何不能简单地把属于人和人关系的伦理扩展到法律制度层面而直接作为要求人和自然关系的立法依据?这关键决定于以下三个理由:主体“行为能力”不一致。伦理是要求人

3、和人之间关系的行为标准,是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的约束;而人和自然的关系则不一样,自然主体往往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人类主体的“行为能力”。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一样。即使法律和道德同属于社会行为规范的范围,全部是对人的行为的规制和约束,但法律是对人的行为最低层次的要求、设定主体行为底线,道德是对人的行为较高层次的要求、反应主体行为的理想状态。行为规范的效力不一样。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如有违反肯定要负担法律责任的,有明确的责任形式和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道德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认可的,但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违反道德标准要负担道义责任,但责任形式并不明确,且关键偏重

4、于内心责任、舆论训斥和精神压力。“行为能力”是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和“权利能力”相对应的一对法律概念。根据传统法理学的看法,生态赔偿立法也只能调整人和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能直接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行为能力”也是伦理规范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前提条件,不论是作为传统伦理学第一标准的“人道标准”,还是“公平”、“公正”、“平等”等通常伦理要求,抑或是中国古代的“忠、孝、悌、忍、信”等人伦标准,均是强调主体的“行为能力”标准。自然界主体显然是不具有上述主观条件的,当然也就不可能具有伦理规范所要求的“行为能力”。因此,直接将伦理标准和标准套用到生态赔偿立法是不现实的。

5、法律制度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伦理标准是对人的行为的较高要求。比如,环境法律规范中有“排污收费”的要求,是指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组织和个人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种制度设计仅仅是对人的环境保护行为的最低要求,经过法律上的强制收费,让污染者负担因其污染行为对社会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假如根据环境伦理的要求,人应该像对待自己一样平等地对待环境、关爱和保护环境,应该主动地降低甚至避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主动治理污染。这种伦理标准应该视为对人的环境保护行为的较高要求或理想状态。然而,社会实践中的污染者大全部在缴纳排污费以后变得心安理得,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没有了耻辱感,认为自己是用钱买到了污染环境的

6、权利,并没有谁会主动去降低或杜绝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经过法律要求对人的行为做最低要求比较轻易实现,而以较高标准的伦理规范对人的行为做理想化的要求则实难达成。法理学看法认为法律规范有三个要件,一是假设,二是行为模式,三是责任后果。法律制度对人的行为的规范通常由上述三部分组成,即人的行为应该在满足一定预设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要求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不然就要负担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负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较之于法律制度对人的外在行为的约束,在规范人和人的关系时,伦理标准更强调对人的内心的引导。因此,伦理标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则是侧重道德和精神层面的,缺乏明确的或固定的责任形式

7、以保障伦理要求的实现。可见,要将人和人的伦理关系扩展到立法制度层面以确定人和自然的法律关系,必需克服三个困难:第一,人和自然同时含有“行为能力”。第二,将法理标准对人的要求提升到伦理标准水平。第三,为伦理标准找到适宜的责任形式。这三个困难在现有的法理学和伦理学理论基础上和研究框架内几乎是没有可能处理的,所以我们必需超越传统研究理念和研究方法,把生态赔偿立法实践建立在一个全新的价值基础之上。二、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确立人和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选择困难谈及由生态危机引发的、普遍兴起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西方环境伦理学,不得不提的两类主流看法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也称

8、人类中心论,其思想实质是:人是宇宙万物的中心,一切以人的存在为目标,一切为人的存在服务,一切以人的利益为考量,一切以人的价值为意义。非人类中心主义也称自然中心论,通常认为非人类中心主义包含“动物平等主义”、“生物平等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等学说,她们共同强调了人类的道德关心应该推广至无生命的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不仅要关心生态个体更要关心生态系统这个“整体”。传统的法理学正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思想之下构建起来的,认为法是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然而,伴随全球生态危机的出现,我们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带来的“根本性问题”,继而提出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一系列新的环境伦理思想。这就促进我们对生态赔

9、偿立法的伦理学基础也进行必须的反思在生态赔偿立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中,我们到底应该选择继续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还是选择以看似更适合应对生态危机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呢?选择继续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有利的一面是生态赔偿立法在理论上没有突破原有法学理论框架的麻烦,不利的一面则是要受到人类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给生态保护实践造成很多障碍和问题,这也是遭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思想最多垢病的地方。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大自然没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其所谓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的反射,离开人的主体,大自然的价值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假如沿着这个思绪,生态赔偿立法就只能限于传统部门法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旧领域,而

10、无法规范人和自然的关系,无法对人的行为给大自然造成的负外部性做出最基础的限制,进而无法引导人类在生态赔偿和生态保护方面有所作为,甚至连生态赔偿立法本身存在的必须性和合理性全部会受到质疑。选择以新兴的非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有利的一面是使生态赔偿立法从内容设计和体系架构上能更加好地应对生态危机;不利的一面则是必需在理论上突破原来的法理学框架,即首先要论证法除了能调整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外,也应该能调整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不过,这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理由最少有以下三点。就法律关系而言,其性质必需要得到根本的改造。原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大自然只是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客体而存在的;但在新的法

11、律关系中,大自然也将成为一类独立的主体。法律关系主体必需同时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能成为法定的权利义务的负担者,而这是大多数自然主体所无法实现的。就法的目标而言,法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由伦理道德提出的。假如生态赔偿立法将无行为能力主体的权利和人的权利一同作为最基础的权利要求写入法案,就相当于把各类主体的权利保障义务统统强加给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由人类负担整个生态系统权利实现的责任。既要确保自己的权利实现,又必需同时确保大自然的权利实现,这种要求己经远远超出法的目标而绝不但仅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就法的性质而言,法有价值利益上的是非判定,而且是由国家强制力确保实施的,违

12、反法的要求必需受到法的制裁。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学认为人和自然是平等的,人有义务尊重共同体中的其它组员和共同体本身,强调了共同性和协调性却未给出利益判定或道德权衡的标准答案。当发生人和其它存在物的利益冲突时,假如立法偏重于生态系统的赔偿,则不符合人的客观需要和主观选择;假如立法偏重于人的价值优先,则又极难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质疑。正如环境伦理学正在经历着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在生态赔偿立法过程中怎样确立人和自然法律关系也一样面临着两难选择。实际上,在环境伦理学界,己经有学者尝试着从不一样的视角处理现在的争议。美国有学者就不认可简单地将环境伦理问题的焦点归纳为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

13、义之争,并指出最少存在八种不一样类型的“有关环境的伦理学”;中国也有学者提出对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进行“整合和超越:走向一个开放的环境伦理学”。生态赔偿立法研究亦可借鉴环境伦理学研究的思绪,转换视角找到确立人和自然法律关系的新路径。三、权利同源:系统论语境下人和自然之间法律关系的价值基础权利在西方环境伦理学中不但是一个含有悠久历史的概念,更是环境伦理学中一个很主要的话语体系。怎样确定人类主体的权利和规范人类主体权利的运行是环境伦理学指导生态赔偿立法的关键。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在主客二分的伦理世界内,自然客体的“存在权利”决定了人类主体的伦理义务,进而认为人类是依据自然界的“有用性

14、”来确立保护自然的伦理,即人类有利用自然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自然的义务。然而,非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这种建立在功利主义价值观基础上的环境伦理是不根本的,当保护自然的需要和人的欲望相冲突时就会失效。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学认为自然的“内在价值”是不以人类的存在为前提的,是先于人类的产生而产生的,强调自然价值的独立性和自在性。不过,这种理论又无法说明为何人类应该保护一个和本身无关的、独立存在的自然。假如我们跳出环境伦理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争论,而在系统论语境下重新审阅环境伦理,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系统论的关键思想是系统的整体观念,强调组成系统的各要素之间的联络和互动,而反对那种以局部说明整体

15、的机械论的看法。生态环境是一个经典的系统自组织结构,人和自然全部是这个生态系统的组成要素,全部不是孤立地存在着的,每个要素在系统中全部处于一定的位置上,发挥着特定的作用。人和自然作为生态系统的要素,相互关联、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在生态系统中人和自然才全部有价值,假如将要素从系统整体中剥离出来,它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由此看来,不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其共性问题全部在于忽略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过分强调组成生态系统的要素的价值和作用,这必定造成以局部说明整体的机械论认识偏差。系统论语境下的“权利同源”,才是确立人和自然法律关系的伦理价值基础。贝塔朗菲强调,任何系统全部是一个有

16、机的整体,它不是各个部分的机械组合或简单相加,系统的整体功效是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换言之,人的权利和自然的权利全部是在生态系统内的权利,脱离人和自然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而单独讨论人的权利或自然的权利就失去了价值意义。系统论整体性原理强调人和自然共同组成的生态系统的性质和功效,而非人和自然各自的价值;系统论的层次性原理强调人和自然的差异性和结构功效的秩序性,而不考虑人和自然谁居于关键;系统论的开放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和外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性质和功效,而和人和自然谁是中心无关;系统论的目标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的发展改变不受条件和路径的影响,当然更不受谁是中心的影响;系统论的突变性原理强调生态系统发生质变的可能方法会有很多,但并不决定于谁是中心;系统论的稳定性强调生态系统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自我调整以保持原有状态,这依然和中心无关;系统论的自组织性原理强调各要素自发地组织起来向更有序和更高级发展,而并非由中心向外围扩展;系统论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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