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询问内容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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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询问内容 1、如何做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笔录学习公安局,纪委,检察院的办案经验,询问要相互印百证,询问要提前有思路,笔录中的 要有被询问人的自然情况,重要处和修改处,以及页码,姓名度都要有手印,笔录最后被询 问人要写上“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内的一样”。对了,开头要写上“我们是什么事故调查 组人员,下面就此次事故向你了解情况容,请如实回答”等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

2、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 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 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 次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下的事故;(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 人以上10 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 5 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

3、下、一次重伤10 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 毒 10 人以上50 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1000 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 人以上30 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 人以上100 人 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 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 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 人以上、一次直接 经济损失5000 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 学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 的调

4、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并提供相应条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 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

5、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 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 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 分钟 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

6、监察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三)事故类别;(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 日内死亡的, 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二条 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

7、维持事故现场秩序。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 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 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四条 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 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第三章 事故调查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 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 障部门的代表参加。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

8、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第十六条 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 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 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 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 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9、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 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涉及外省(市、 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 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 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

10、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四)事故发生的原因;(五)事故的性质;(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11、(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 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 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 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 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 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

12、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 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 府承担。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 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一)安全生产监

13、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其中,重 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 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 故处理决定:(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作出处理决

14、定;(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 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

15、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 作出处理决定;(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 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 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 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的性质;(二)事故的责任;(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16、第三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 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将执行情 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第五章 事故赔偿第三十四条 发生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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