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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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 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 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 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民事、刑 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 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 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 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

2、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 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并分别从 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 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以上内 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诉 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 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 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举证责任作出了原则规定。也即是由被告对其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者为行政机关。行政诉

4、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和宗旨,就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行使体现司法监督的审判权,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 关系。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有事实根据,还要有法律、法则等规范性文 件为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且还要把反映这些依据和事实的材料向法院提供,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性。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5、所以,举证责任的意义在于它是决定行政诉讼最终评判结果的关键。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也有很多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了被告负举证责任说、但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掌握,1999年11月24日,最 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举证责任作 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说兼采合理分担说,即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 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1、被告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 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

6、的规范性文件。这条规定明确了被诉的行政机关举 证责任的内容为:一是事实证据。即被告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根据。二是法律、法规等规范 性文件、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这种提供法律依据的举证,也是行政诉 讼举证责任不同于其它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三是程序性证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时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按照先取证据后裁决的行政程序来行使 职权。之所以规定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规则,主要理由是:行政法制化要求行政守法,行政守法 在程序上的要求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充分收集证据,然后 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能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恣意行政。因此

7、,当行政争议诉至法院时, 行政机关应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它无证据只能说明所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基础。显然是违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由国家强制 力保证,以行政行为推定合法为前提的。居于主动地位,是管理者的角色,实施具体行政行 为无需征得个人、组织的同意,个人、组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是被管理者的角 色因此,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应该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提供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样才 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若要被动地位的原告举证,则会因无法或很难收集、保全证 据而败诉,这实际上显失公正。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强,能够完成举证的实施,而原告却 无这

8、方面的能力。例如有的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才能取得,而 原告往往无这方面的能力,而对于被告来说却是要必须具备的能力。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 能否获得发明专利,伪药劣药的认定等,让原告去举证简直是强人所难,也是不可能的。另 外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可能全部了解,例如工商局不发给原告许可证,因为该地区所申 请的营业行业已饱和,而是否饱和原告并不了解。行政机关还有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 原告缺少保存书证、物证的能力,原告收集、保存证据困难重重,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让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才是相对公平的。2、原告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尽管行政诉讼中由被

9、告承担举证责任,但 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举证责任问题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该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 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 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 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当然就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 经提出申请

10、的证据材料。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权而造成损害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可能客观公正地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 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如果一味地让被告承担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对原告来讲更是不公正的。 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 证责任。这种弱势地位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具有单方面调查、收集、 保存和使用各种证据的职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很难或者完全不能占有关于具体行政行 为的足够证据。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种弱势地位只是一种相对性的,在具体法律行为 中,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

11、理的关系之性质决定的,在举证方面能力大小的不平 等,与原、被告的经济地位,机构性质、组织差异没有必然的相关性。行政诉讼之所以在 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偏向于原告,仅仅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职权的不平 等。这样才形成了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有助于融合现代法治和程序正当观念,使我国的行政诉讼法 与国际接轨,逐步趋向依法行政,真正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观念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但就目 前 来讲,老白姓“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也还普遍存在,且在大多数人眼中, 对“民告官”持怀疑态度。因此,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方便 原告的起诉,充分保护原告的诉权,通向法院的门槛不能设置太高,对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 责任不能要求太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在书面上大致成立,法院在原告起诉时没有必要也 不应当作实质性的审查,这样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逐步稳妥,健康地向良性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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