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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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第三条 渔业经营者应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 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第六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船

2、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 在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 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 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 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 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 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 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第九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

3、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 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 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 全设备。第十一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 经营者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 3 个月通知船舶 检验机构进行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 24 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 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 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 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 位适任证书和

4、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 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 作业。渔业船员年龄不得超过 60周岁。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等设施,发现有损失、损 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使用状态。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二)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三)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四)严禁船员酒

5、后从事驾船等作业;(五)航行过程中遇到旅游船舶、乡镇自备船舶、渡船 时应减速航行,并进行避让;(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注意驾驶,加强瞭 望,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停泊时,应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 航行;2六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不得航行;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大风蓝色、黄色预警 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 在接到橙色预警时,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 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

6、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 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 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 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制定相关水上安全生产应 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 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 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船舶、设施在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发生 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 立即向有关机构报告,接受渔有关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 与非渔业船

7、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 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 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等监督机构禁 止其使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 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 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擅自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 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8、。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 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 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 应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 业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 告、10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1000 元以 下罚款:(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 要设备不齐的;(二)作业人

9、员不穿救生衣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渔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 规定处以罚款:(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 盖、涂改、伪造的,处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 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 佣一人 500 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 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三)大风预警出航的

10、。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作业的由 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证件,并可处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在航道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 捞等生产活动的,渔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 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 警告,并可处 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 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 5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

11、离通知后,拒绝或者 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由渔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 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 1至6个月或 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相关机 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 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驾驶人员,根据 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 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交 通船、驳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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