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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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一)原告:被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年月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元,(自年月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支付利息(自相应租金履行期届满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的住宅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物管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双方清点了出租房屋内的

2、物品,且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年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二)原告:庞*,男,汉族,岁,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生,住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汽车公司厂家属院。联系电话:被告:周*,女,汉族,岁,*幼儿园负责人,住十堰市张湾区东岳市场对面车城金都三楼未来星幼儿园内。联系电话: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损坏押金元、广告牌、黑板押金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大四学生。年暑假期间,原告与名本校同学利用社会实践的机会举办了

3、中小学文化课辅导班。为此,原告向被告租借了位于东岳市场对面的未来星幼儿园的五间教室作为教学场地。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设备损坏押金元,广告牌、黑板及水电押金元,一个月的房租元。此后,原告在租期结束后,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宜,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前请,依法维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此致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房屋租赁纠纷起诉状(三)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北大街130号XX大厦7层701号法定代表人:京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北京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

4、区XX外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屈XX,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XX经营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XX北里XX园1楼15层6号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X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北京商XX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XX公司)所有。商XX公司于2003年8月4日与

5、北京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XX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XX公司享有转租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XX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03年8月4日林XX公司与商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林XX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2008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XX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

6、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XX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其次,林XX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XX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再次,林XX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XX公司自2003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

7、万元)租金,林XX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XX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XX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北京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

8、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第二次离婚起诉状(一)原告:张XX,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XX公司业务经理,住址:赵县永通路号XX路XX花园XX幢XX号;被告:李XX,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由栾城人民法院移送贵院审理,在(2018)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

9、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闪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此致赵县人民法院具状人:XXXX年XX月XX日第二次离婚起诉状(二)原告:女,年月曰出生,族,住所地:被告:男,年月曰出生,族,住所地: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子女归抚养,(另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年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

10、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曰第二次离婚起诉状(三)原告:,女,198x年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路栋x单元x层号。被告:,男,197x年月1x日出生,汉族,鞍钢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路栋x单元x层x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200x年5月原告起

11、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0x)鞍西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珍惜已建立家庭、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此致铁西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原告人:,男,出生,x族,x人,住址:被告人:,现羁押于看守所。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事实与理由*年5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等人的纠集下,窜至本市南开区泾水道超音速网吧,对进行殴打,后又将带到本市西青区外环线一僻静处继

12、续殴打,造成原告人头部损伤为轻伤的伤害。受伤后,原告人被送至本市黄河道医院治疗,期间造成原告人多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元,法医鉴定费275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71.3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013.53元。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并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5月5日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以下简称原告):关,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联系电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男,1982年6月24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联系

13、电话138872.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事实与理由:*年7月4日晚,梁、李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右侧第十根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经昆明医学

14、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

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此致县人民法院具状人:关*年八月十九日附带民事起诉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XXXX单位,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XX,职务: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1、姓名,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X族,籍贯XX,XX文化,工作单位,住XX,身份证号:XX,XX年X月X日被依法XX(被米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姓名,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X族,籍贯XX,XX文化,工作单位,住XX,身份证号:XX,XX年X月X日被依法XX(被米取的强制措施情况)。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人XX、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XX。XX元;3、判令被告人xx、x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XX年X月X日,被告人XX、XX进行XX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XX一案,已经XX公安局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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