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件|律师未及时对保全申请续封,律所被判赔偿5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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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热点案件丨律师未及时对保全申请续封,律所被判赔偿560万!案件缘由近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对周培元因与广东法制 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制盛邦律所)及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 王为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法制盛邦律所 赔偿周培元 5613412.8 元及利息。 1、案情简述 2014 年 4 月 30 日,周培元因与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宏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法制盛邦律所的律师 为代理人,法制盛邦律指派王为民律师参与上述案件的谈判 和解、调解,一、二审诉讼、执行。 2014 年 5 月 6 日,周培 元向一审法

2、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并于 2014年 5 月 20 日冻结了宏峰公司名下财产 7016766 元。2014 年 11 月 19 日是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日期,但周培元本人 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均没有提出续封申请。 直至 2015 年 3 月 9 日前几天,才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账户继续冻结,但实 际冻结 0 元。2016 年 3月 11日,法制盛邦律所以周培元代 理人身份, 由王为民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并于 3 月 22 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周培元执行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建 议,提交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2016 年 4 月 14 日, 周培元本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四

3、个案件的恢复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周培元撤回恢复执行申请。2、一审一审法院认为,周培元、法制盛邦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 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 定,合同合法有效。 周培元主张的损失金额、 时间未能确定, 周培元主动放弃减损措施扩大损失,以及周培元在明确知道 冻结的期限和其负有续封申请的义务的情况下,周培元主张 法制盛邦律所承担全额的诉讼风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 据。 3、二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制盛邦 律所应否赔偿周培元主张的在诉讼保全到期前未提出续封 申请导致的损失及利息。王为民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 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

4、为民是法制 盛邦律所指派的,法制盛邦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 此,法制盛邦律所未能依约履行代理义务, 导致周培元损失, 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酌定法制盛邦律所 承担 80%的责任, 剩余 20%的责任由周培元自行承担。 因此, 法制盛邦律所应赔偿周培元所主张的涉案损失 5613412.8 元 及利息。法律规定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 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 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 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 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5、。 2016 年 9 月 6日司法部令第133 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附: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 01民终 11455 号上诉人 (原审原告 ):周培元,男, 1949年9月 13日出生, 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比, 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博 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 :广东法制盛邦律 师事务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翔,该所 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原审第三人 :中国平安

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 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 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为民,男, 1967年3月 28日出生, 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煜康,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培元因与被上诉人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制盛邦律所)及原审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保险公司) 、王为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6)粤 0104 民初 1542 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7、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培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支持周培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主要事实及纠纷产生。 2014 年 4 月 30 日,周培元因与李锦雄、廖洁光、 麦显杨、李礼春、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宏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四案,委托法制盛邦律所的 律师为代理人,双方合同约定“一、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 派王为民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谈判和解、 调解,一、二审诉讼、执行。甲方同意乙方可委派律师助理 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二、乙方律师应依法保护甲方的合法权 益;”。起诉时,王为民律师同时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和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立案受理。 2014 年 5

8、 月 12 日, 王为民律师带领周培元及担保人在法院完成了财产保全的 相关手续。 2015年 5月 20日之后,王为民律师以原告代理 人身份到法院签领了财产保全通知书 ,通知告知法院已 经冻结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账上的 7016766 元,同时也告知“冻结期 为六个月 (至 2014年 11月 19日止)。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 本案还在审理中 (包括上诉二审 )或进入执行阶段,你公司必 须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 冻结, 否则被自助解除查封、 冻结、 责任由你个人 (公司 )承担。”王为民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周培 元没有到场,王为民领取财产保全通知书之前,

9、更没有 看到过该通知。 2014 年 6月至 11 月,周培元因脊柱和腰间 盘化脓性感染菌血症、 肾病等原因先后六次住院, 两次手术, 医院还下了病重通知书 ,由于所借出去的钱是由七个 65岁至 80 岁的老人各自从家里凑出来的“老银” ,周培元放心 不下,特别请王为民律师到医院当面拜托他对案件一定要跟 紧,王为民律师是再三要周培元放心。一般人都知道,财产 保全可以保障判决结果的实现,但对于已经查封冻结的存 款、动产、不动产分别应该在什么期限内申请继续查封、冻 结就没有这个专业知识。但代理律师清楚,王为民律师就更 清楚,因为是他在法院的 财产保全通知书 上签的名。 2014 年 11 月 19

10、 日是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日期,此时,病中的 周培元还依照医嘱在“绝对卧床” ,作为代理人的王为民律 师既没有去为周培元申请继续冻结,也没有跟周培元讲过要 申请续封,结果等到判决后待执行的 7016766 元已被迅速转 走了。待 2015 年 3 月法院再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 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时,实际冻结0 元。 2015年 10 月,法院执行局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 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均无可供本案 执行的财产,法院便终结了四个案件的执行。等候执行的 7016766 元全没了,还再贴上了 40 多万元的律师费、 诉讼费、 保全费、担保费及旅差费,

11、七个老人欲哭无泪。 (二)一审 判决明显偏帮法制盛邦律所,判决书的“本院分析”前后矛 盾,是非颠倒,偷换概念,逻辑混乱。而事实是,被执行人 至今还未破产,也没有任何人对被冻结的账户轮候查封冻 结,如果该款仍然被冻结,则早就全部执行到位了。王为民律师为开脱责任,在本案一审诉讼发生之后,未经授权擅自 申请恢复执行,周培元当然有权撤回。从王为民的关于周 培元执行案件的调查报告及建议也可以看出,无论申请与 否,都不可能从那些所谓的财产中分得一分一毫。因为双方 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 “乙方律师应依法保护甲方的合法权 益”,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申请续封也 是为了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律师

12、没有做,就违反了合 同义务,就是有过错。 合同约定代理 “一、二审诉讼、 执行”。 律师代理诉讼业务包括很多的工作,合同不可能一一列举。 代理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依法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不但是违反合同义务, 而且还违反了 律师法 赋予执业律师的法定义务。 5月 12日在周培元跟着王为民律 师去办理财产保全手续的当天,法官是告知了“查封到期前 15 天需要提交续封申请。 ”但当时并不知道将会查封到什么 财产,难道这就等于申请续封必须要当事人亲自去做了?如果代理律师失责没有做, 也是当事人的责任律师没有错吗 ?当事 人为什么要花钱聘请专业律师做诉讼代理人,就是因为需要 专业的法

13、律服务。一审判决列举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两高院、人民银行等 五部委的通知 ,就推定“周培元本人知道银行存款冻结 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实在太野蛮。这又不是国家法律,都 近七十岁的老人了, 能知道吗 ?律师法 第五十四条明确规 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 律师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律师事务所应该承担过错 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义务, 法院应该依法判案。 因为律师的代理业务往往承托着当事人的巨大经济利益,风 险很大,所以在制度上设置就引入了保险机制,目的是既保 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分散了律师的风险承担。广东省律 师协会一

14、直有为所属律师事务所和职业律师购买“律师执业 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约定, 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 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 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 “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 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 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供损害 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 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所以, 当法院执行局发出终止四案件执行裁定时,包括周培元在内 的七个老人都十分心焦,王为民律师还开解周培元说: “不 要紧,律师购买了执业保险,到时保险公司会赔给你们的。 但当

15、周培元依其指引提起本案诉讼时,王为民律师就再也不 出现。法制盛邦律所甚至在答辩中指责周培元提起本案诉讼 是想“通过律师事务所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利益来规避商 业风险,周培元属于不当得利” 。还说“周培元作为申请执 行人,享有判决的利益,并对法制盛邦律所提起了本案的起 诉,这样周培元存在双重获益的可能, 因为如果能全额执行,而且又从本案获得赔偿,则属于双重获益。 ”作为律师事务 所从其专业角度完全可以判断得出该案还要实现判决利益 已经是没有可能,而且应该知道所谓“双重获益”是更没有 可能。因为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 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 险人自向被

16、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 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代位 权的规定本身就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而且赔偿请求权 不仅限于侵权行为,而且包括合同关系。所以,无论法制盛 邦律所还是平安保险公司都应该依法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 责任。(四)法院附卷的财产保全通知书签收时间是 2014 年 5月 20日,但王为民交给周培元的财产保全通知书签收时间 是 2015 年 5 月 20 日,王为民坚称真正签收的时间是2015年 10 月 19 日。同一份通知书出现 3 个不同的签收时间,是 很奇怪的,一审法院为何不查清楚。该通知书除告知在哪个 银行查封冻结外, 还告知冻结期限是 6 个月,冻结期限至 2014 年 11 月 19 日。法庭告知应在到期前 15 天申请续封, 故 2014 年 11 月 4 日前就要申请续封,但周培元完全不知道,没有 理由让周培元为没有及时续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法制盛邦 律所辩称:不同意周培元的上诉请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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