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看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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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看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 内容摘要:任何法律,都是通过对权利(权力)的合理配置,以期达到各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配置,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从上个世纪以来,随着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演变,董事会滥用职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进行制度补救,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成为必然。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制度设计,实际上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监事会、股东个人的三层监控之下,有效地对董事会滥用职权的现象加以限制。这就使得公司法中硬性的约束机制更加完善,亦给我国公司立法的改进提供了一种思路。五芳

2、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状告董事长一案,使我国在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建立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前景愈加明朗。关键词:权力,配置,监控,股东代位诉讼,五芳斋一。引言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并通过三者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驱动机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实践中董事会的权限日益扩张,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如果不进行制度补救,将不足以建立现代公司法中新的利益平衡机制。在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中,人们开始考虑一些最新立法。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即是其中具有代表性

3、的一种。二。传统公司法上公司内部权力的配置公司作为一定生产要素有机结合而组成的的统一整体,必须具有一套完备的内部组织机构,才能实现其运作,达到营利的目的。公司组织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组织机构的设置:二是这些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及其职责划分。缺少任何任何一方面的内容,公司组织制度都是不完整的。1公司组织制度的理想模式,实质上是旨在寻求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并在其互动与制衡之间实现效率与公平。这种公平隐含公平理念:“正义,首先是一种正当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次是通过这种利益分配能使参与分配者各得其所,并能由此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2在这种宗旨下,各国的公司组织制度虽

4、然适应不同的历史、文化和社会制度,逐渐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模式,但这些各有千秋的模式无不遵从了“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的理论,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体现了权力的分工与制衡。大体言之,就是将公司内部的不同权力(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别赋予不同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首先,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讨论通过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将其决议交付董事会实施。股东大会不是公司内部一个常设机构。其次,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日常经营决策机关。如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任并解任,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行使除股东大会权限以外的经营事项的决策权,如决定公司的经

5、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公司设经理,作为董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与董事会一起,构成公司组织体系中的经营管理层。再次,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是否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进行监督,并有权监督公司财务。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以保障监事会独立行使监事权。以上三个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

6、力是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3因此,股东大会自然应当监督董事会的行为。但由于股东大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使得专司监督的机构监事会的存在成为必然。有了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便得以对经营管理层人员的借助于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进行制约。总体观之,这样一种缜密的制度设计,在其设立之初,促进了公司内部的有效协作,协调了各相关主体(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的利益,在公司内部形成了

7、利益总量的平衡、经济结构的优化和微观秩序的和谐。它受世人赞叹的原因还在于,在这种制度设计中,暗含了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间、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之间协调平衡的理念。 三。现代公司内部权力重新配置的必要性上述这种早期的权力制衡机制曾在十九世纪风行一时,与当时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适应,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进入二十世纪,特别是近几十年以来,“委托理论”逐渐被“有机体理论”所取代,即主张公司是一个完整的有机体,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由法律直接授予。据此,各国公司法出现了削弱股东大会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直接表现在将原来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事项划拨给董事会,董事会在公司运

8、营方面享有法定的专属权限。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也随之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这产生了两种后果:一方面,这体现了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分离,适应了公司经营管理的专门化、高效化、快捷化的客观需要,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另一方面,随着董事会权限的加强,董事会滥用职权的现象也日益凸显。而依照传统的双重监控模式,已无法有效地制约董事会。首先,现代公司资本越来越趋于社会化,一个公司的股东由三种不同目的的利益群体组成:(1)经营管理型;(2)单纯投资型;(3)投机型。其中关心公司运营状况和日常业务情况的股东只占全体股东的一部分。就是这一部分股东,也往往由于其它事务、控股比例小、距

9、公司所在地远等诸多原因而不能有效地行使对董事会的监控,更何况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关。其次,监事会由于其人员多由董事会提名,而对董事会有一种依赖关系。再次,无论是管理型股东还是监事,与董事会相比都存在一种信息不对称。最后,由于只有一部分股东关心公司经营,其对董事会监督过程中付出的成本与效益被其他股东“搭便车”,往往也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4在这种情况下,“双重监控”模式已不足以对董事会形成有效制约,原有的公司内部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为了重构这种平衡状态,人们提出了种种设想,也形成了诸多新型制度,如开放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引入外部监控,将董事会置于债权人、证券公司、银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

10、构、公共事业管制法执法机构等诸多外部主体的监控下,从而形成内、外部并重的公司治理机构;又如强化公司内部监事会的地位,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另外,也是最有效的,就是建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目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美、日两国已经确立。下面,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这种制度来深刻地认识公司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以及公司内部利益制衡机制的重构。四。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此,我们有必要谈及股东的权利类型。按照其行使权利的目的,可以分为:(1)自益权,即专门为自己的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如股息红利分配的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2)共益权,即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同时也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股东

11、大会的参加权、表决权、委托投票权、股东临时大会的召开请求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权和质询权、公司帐册、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权等。股东的某些共益权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5而股东的代位诉讼,也属于股东的共益权,在行使目的上更偏重于保护公司利益。基于以上对股东权利的划分,股东的诉权也相应地分为两种,其中为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为间接诉讼。对于前者,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对于后者,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股东代位诉讼,具体来讲,就是当董事会的行为损害了公司

12、的利益,而公司又怠于行使其权利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而由股东个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胜诉的有利判决将由公司承担。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是在英美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现在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其作用,在于强化公司监督,对董事会滥用职权的行为予以矫正,以维护公司利益,并进而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多数国家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且需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某些国家规定了实施告知行为即可,如日本),为公司参加诉讼提供条件,避免公司和其他股东就同一事情而另行起诉,以降低诉讼的社会成本。6 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被告为所诉的董事(有些国家规定为一切损害公司利益者,如

13、美国7)。而所诉行为包括董事的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由此可见,股东代位诉讼的目的,在于制约、撤销董事的不正当行为(包括滥用职权行为和失职行为)。这就使得董事受到个别股东的监控。通过诉讼形式,就可以使董事的行为得到矫直,使失衡的企业内部利益关系重新得到平衡。五。在我国公司法中重新构置公司内部分权模式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改革公司制度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之上,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比较理想的公司组织结构模式,在对公司职权的规定上,我国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分权的原则。首先,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随着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分离现象日益突出,现代各国公司立法逐渐摒弃股东大会权限的万能主义,缩减股东大

14、会权限,同时加强董事会的地位和职责。8我国公司法顺应这一潮流,没有采纳股东大会万能的立法思想,采取了直接由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权限的方式,实质上采取了“有机体理论”。股东大会的权限仅仅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限划分明确,股东大会不能随时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以免干涉董事会的经营。但是,相对于其它国家,我国虽采取了公司有机体理论,但并非单纯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限比其它国家要大得多。股东大会不仅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董事、监事的任免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而且有权对公司经营方面的重大事项,如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公司的年度

15、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进行最终决策。9其次,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监督职能。由此可见,我国在公司立法上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采取了分权制,应当说,其起点是比较高的,对董事会的双重监控也是比较完善的。我国的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对于经济主体制度的转型和规范转型后的主体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该法之所以采取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建立在对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国有资产终极关怀的基础上的。因此,立法时强调国有资产即所有者的利益。10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公司立法屡次暴露了其存在的问题。无论理论设计如何缜密,在现实中并没有形成立法者所期望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监控机制。以我国的企业制度改革为例,无论时初期的承包制,还是现在的股份制,都陷入了困境。在承包制下经营者采取成本外溢的方式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如不提、少提或挪用折旧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对资本过度消耗,以扩大虚假利率,从而增加自己的收入。而在股份制下,经营者则采取收益内化的方式来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如增加工资和福利、降低利率等。这些均是机会主义的表现,结果是国有资产的不断流失。11因此公司立法上的对于董事的双重监控制度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监控机制缺位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都是一部修改频繁的法律。以美国公司法为例,美国公司立法在早期实行了股东大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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