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能否以商业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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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能否以商业秘密作价入股北京市华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付立维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件要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商业秘密作价入股其他的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提供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的详细资料,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另外,鉴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及将商业秘密提供给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之前,应与其他的投资人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

2、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电话:18601900636。一、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北二中民初字第603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402号判决书。二、基本案情1998年12月,原告华丽公司与五平塑胶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有偿受让取得溴化丁基粘结密封胶的胶料配

3、方及中空玻璃复合胶条生产工艺。合同签订后华丽公司委托卢某设计了专用机头模具,并投入生产。2000年3月,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使用华丽公司生产的胶条生产的中空玻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开发、生产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的过程中,华丽公司制订了有关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条例,规定公司参与该工艺的人员不得泄密,否则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同时,华丽公司与其包括被告孙某、付某等员工签订有中空玻璃复合胶条配方及生产工艺保密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前述保密条例内容相同。2001年4月,被告马某等四人(其中被告孙某曾为华丽公司员工,并与华丽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高洁胶条厂,经营

4、范围主要为玻璃胶条的制造和销售,被告傅某等四人(原均为华丽公司员工)均为该厂员工。2001年4月13日,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其作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中空玻璃铝芯复合胶条产品胶料配方和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月领取技术顾问费用。2001年9月25日,经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高洁胶条厂送检的中空玻璃进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后华丽公司以高洁胶条厂、付某、孙某等九名被告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2002年4月15日,法院根据华丽公司的申请和

5、其提供的有效担保,依法查封扣押了高洁胶条厂的财务帐目、生产设备、机头模具等。后高洁胶条厂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厂的机头设计图纸和照片。经过对比,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并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机头模具与该公司的机头模具相同的证据。此外,法院还根据华丽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该材料表明,华丽公司对其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采取了保密措施;付某曾认可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是由其和傅某研究制定的,机头设备也是由二人设计并委托他人加工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某

6、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陈某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陈某本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述证据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案外人陈某转让的,且该厂使用的胶条配方与华丽公司的胶条配方亦不相同。对此华丽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华丽公司主张的胶条配方和胶条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高洁胶条厂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根据对比结论,高洁胶条厂的机头模具也不同于华丽公司的机头模具设计。而对于这两点,华丽公司均未提交任何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高洁胶条厂

7、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机头模具设计的商业秘密。虽然在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相关部门的调查中,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被告付某曾认可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系由其和另一被告傅某共同研制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上述主张。华丽公司虽然主张高洁胶条厂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华丽公司认为高洁胶条厂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等五人虽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华丽公司制订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还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

8、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曾接触过其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付某等八人亦未侵犯华丽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丽公司不服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信被上诉人后补的机头图纸和伪造的技术服务合同,未听取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也没有采信从通州区公安局取得的证据,作出了有悖法律和事实的判决,故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的

9、胶条配方和生产工艺以及专用机头模具设计,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技术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且华丽公司通过制定保密条例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胶条生产工艺以及机头模具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高洁胶条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等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之间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法院调取的通州区公安局刑侦支队经侦队的相关调查材料虽表明高洁胶条厂的负责人付某曾认可该厂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

10、工艺系由其和傅某共同制定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洁胶条厂提供了该厂与陈某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均证明高洁胶条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生产工艺来源于案外人陈某所转让的技术,且该厂使用的配方与华丽公司的配方亦不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该厂所使用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华丽公司的胶条生产配方和工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付某等五人曾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应当遵守公司的保密条例,且孙某和付某与华丽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五人所在单位高洁胶条厂使用了华丽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且华丽公司未能证明上述被上诉人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主张上

11、述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孙某等三人从未在华丽公司工作过,华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接触过该公司有关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华丽公司指控上述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四、律师点评本案中,被告高洁胶条厂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陈某为高洁胶条厂的技术顾问,向该厂提供有关生产工艺,并使该厂胶条产品达到或接近进口胶条水平。那么,假设双方达成合议,案外人陈某能否以商业秘密出资入股高洁胶条厂呢,商业秘密作为出资方式时又需注意哪些问题呢?针对商业秘密的出资问题,我国目前尚没

12、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无形资产、专有技术的出资问题做出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其中的专有技术是指排除在工业产权,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之外的无形财产,它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授权,也无独占性和明确的时间、地域限制,而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与专有技术具有一致性,其作为专有技术来进行出资显然在法律上应当是没有异议的。当股东以商业秘密进行出资时,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

13、评估作价,并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出资的商业秘密,出资方应提供详细资料,包括该商业秘密信息的有效状况、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技术根据和标准等,以供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对该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而言,其价值可参考该商业秘密的开发、研制成本或许可使用费等。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属性,因此出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将商业秘密交付各出资方以供作价评估或正式投产使用前,可考虑与其他的投资人以及商业秘密的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投资协议书中,也应注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内容、使用期限等予以较明确的约定,以免表述的模糊不清所导致的未来的权属争议或其他纠纷。本文

14、摘自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唐湘凌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湖南邵阳人。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湘凌曾成功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湘凌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电话:18601900636。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

15、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知识产权报第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

16、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科技日报文章跳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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