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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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之争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解决广东高院判决人民公司与陈毅华股东权纠纷案佘琼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真实意思,确定股东资格,而不应以是否在工商登记机构登记为依据。案情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由股东陈伟坚、陈汉盛2001年11月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陈伟坚出资30万元,陈汉盛出资20万元。2002年7月3日、10日,陈伟坚、陈汉盛、陈毅华三人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就增资比例及增资后各股东的分工等达成一致,三人在会议备忘录“各股东签名”处签名。2002年7月12日,陈伟坚、陈汉盛、陈毅华签

2、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人民公司增资至700万元。陈伟坚出资350万元,占50;陈汉盛出资140万元,占20;陈毅华出资210万元,占30。陈毅华已出资50万元,尚需出资160万元。2002年7月16日,陈毅华汇给人民公司160万元。次日,人民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陈毅华交来借款160万元”。2002年7月至11月间,陈伟坚、陈毅华、陈汉盛等人多次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的内容涉及出资、购买设备、员工工资等公司的具体经营问题。陈伟坚、陈汉盛、陈毅华曾约定要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但后来没有办理。陈毅华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为发展企业需要,我公司先后从陈毅华处借得

3、款项共计贰佰肆拾叁万元,现计划六个月内分次还清。利息按照双方商定的办。”该还款计划书加盖人民公司财务专用章。陈毅华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公司支付借款243万元及利息。裁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公司的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只有陈伟坚、陈汉盛,并无陈毅华;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陈毅华并未列明为股东;人民公司称陈毅华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陈毅华事实上并未取得人民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没有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因此,陈毅华并非人民公司的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前后,陈毅华多次参加了人民公司的出资人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陈毅华的股东地位,因为陈毅华作为债权人,有权监管债务人使用

4、借款的情况。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毅华与人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据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人民公司应向陈毅华清偿借款本金243万元及利息。人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毅华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7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陈毅华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毅华汇入人民公司的210万元是向人民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实际上是陈毅华是否是人民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

5、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录于股东名册。但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不是确立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如果涉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应当以外观的、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为认定依据。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争议,则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据实作出认定。本案陈毅华与人民公司的股东陈伟坚、陈汉盛

6、2002年7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该协议约定陈毅华应出资210万元,除签订协议前借给人民公司的50万元外,还应出资160万元。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前,陈毅华与陈伟坚、陈汉盛两次召开出资人会议,商讨出资方案和公司经营的有关事宜。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后,陈毅华即将160万元汇给人民公司。此后,陈毅华多次参加人民公司的董事会议,讨论人民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毅华有成为人民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并履行了其与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公司董事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陈毅华作为人民公司股东的身份足以认定。未经法定程序,陈毅华不得收

7、回投资。陈毅华所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其向人民公司的出资,其请求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投资协议是人民公司全体股东意志的反映。而2003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认定陈毅华汇入人民公司的款项均是借款,完全变更了上述投资协议,否定了陈毅华的股东身份。但该份还款计划书只加盖了人民公司的财务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人民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作为依据,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同理,人民公司将陈毅华汇入的160万元出具加盖财务章的借款收据,也不能产生变更投资协议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该160万元就是借款。况且在人民公司2002年7月17日开出160万元借款收据之后,陈毅

8、华还多次以董事身份参加人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一审判决以人民公司工商登记没有将陈毅华登记为股东为由否认陈毅华的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投资协议没有履行,与事实不符;认定陈毅华是以债权人身份参加人民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也显然不符合常理。该3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股东出资?作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许振宏律师【案情介绍】北京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性质为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许某某出资30万元,占有60%的股份;黄某某出资15万元,占有30%的股份;吴某某出资5万元(许某某代垫付),占10%的股

9、份。许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2004年11月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黄某某转让股权之事。经股东会同意,黄某某将在A公司所占的30%股份作价15万转让给许某某,从此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许某某占90%,吴某某占10%。同时会议决定免去黄某某董事的职务,增补黎某某为公司董事。吴某某于2005年5月13日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同日,黄某某与许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某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许某某,但至今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天,股东会还修改了A公司的章程,将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了修改,新股东为许某某、吴某某,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5万元

10、。吴某某于2005年5月13在该份决议上签字。同日,A公司还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自50万增至100万元,上有许某某、黄某某的签字,没有吴某某的签字。2004年10月份,A公司因经营需要股东投入资金,许某某、吴某某口头商定对公司进行增资,为签订书面的协议。吴某某根据许某某的要求,于2004年10月14日委托其妻王某给北京市富兴家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兴家园经营部)汇款40万元。同日,朱某某(许某某之妻)给吴某某出具40万元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吴某某、王某A公司入资转股款四十万元整,由于A公司财务章遗失账户封闭,委托汇至北京市富兴家园建材经营部”。2004年10月14日,

11、A公司委托富兴家园经营部代付许某某为吴某某待垫出资款5万元。2004年11月29日,许某某、吴某某与黎某某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初期出资投资为300万元,其中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增至100万元,其余200万元作为公司的投资备用金,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为:许某某入资168万元,占有56%的股份;吴某某入资102万元,占有34%的股份,李某某入资30万元,占有10%的股份。合作各方均以现金方式投入,保证2004年12月底之前全数到账。自即日起六年内各方不得撤回出资,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自即日起六年内,各方均不得与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以任何形式合作与本公司经

12、营相竞争的类似项目。为保证公司的高效运转,快速发展,持有公司50%以上的股权的股东,任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拥有对公司重大投资、重大决策的否决权。同时为保证公司的运营安全,董事长拥有对公司资产的绝对监控权。公司的开支由许某某、吴某某共同会签方可支付、入账。为引进人才,合作方同意将公司不大于总股份的20%作为引进人才的奖励送股。每年度核定一次,具体办法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确认。上述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任何股东违背本协议即视为自动放弃权益,分文不取。合作满六年,不受此限制。2004年11月29日,A公司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将许某某在A公司90%的股份的24%转让给吴某某,使吴某某的股份达34

13、%;将10%转让给黎某某,使黎某某拥有10%的股份。该股东会决议只有许某某的签字。同日,许某某分别与吴某某、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许某某、黎某某均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吴某某则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注明不接收以上股权,许某某与黎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2004年11月29日,A公司作出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的出资修改为许某某出资56万元,吴某某出资34万元,黎某某出资10万元。许某某和黎某某均在章程修正案上签了字,吴某某则在章程修正案上注明不同意以上修改。2005年4月27日,吴某某在知晓A公司深圳深源门诊部严重亏损后向公司提出辞职的申请。同年5月13日,A公司召开董

14、事会议,全体董事均同意吴某某辞去A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之职。由于吴某某认为A公司将其投入的35万元挪作他用,不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付其35万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和保全费。【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吴某某的35万元是否应该认定为股东出资?对此,原告认为,投入40万元是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其中5万元补齐应入资,其余35万元被挪作他用,且不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所以不是股东出资,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汇入的40万元系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按照与许某某、黎某某的约定和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对公司所交付的出资款,并均已用于普仁公司的日常经营。合作协议签订后,A公司即委托原告

15、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公司证照丢失和工商年检等客观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但并不影响合作协议书的生效和履行。A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一直在按三股东增资扩股后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投资和经营,原告亦多次确认其再公司占有的股份比例为34%。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各当事人应受到其约束。所以,原告35万元应当认定股东出资,不予以返还。【法律分析】本案是一起股东出资认定争议产生的纠纷,涉及到如何认定股东出资问题,具体到本案则涉及到具体案情的认定,即有关股东会决议签订、效力及履行情况的认定,有关35万元款项的目的、使用情况及性质的认定等等。(注:本文中所讨论的股东出资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如何认定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股东(或出资人)根据有关股东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等约定向公司履行的义务。一旦认定为股东出资,则该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资金,所有权由股东的转变为公司的,股东不得抽逃或者撤回。因为股东出资是基于股东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作出的安排,是股东或者投资人对于其他股东(或出资人)和公司的责任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后抽逃或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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