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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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 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 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 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 细胞和 dna、dna 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

2、质资源发 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 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 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 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 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 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

3、,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 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 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 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 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 合考察我国

4、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 6 个月报经农业部批准。 采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带出境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农 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 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条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 存。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 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 库保存。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

5、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对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 定。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 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 号和名称。第十六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 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第十七条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

6、物原生 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 第十八条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 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 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 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 发。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 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第四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第二十

7、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条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国家中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绝种,需要从国家长期种质库取种繁殖的,应 当报农业部审批。国家长期种质库应当定期检测库存种质资源,当库存种质资源活力降低或数量减 少影响种质资源安全时,应当及时繁殖补充。第二十二条国家中期种质库应当定期繁殖更新库存种质资源,保证库存种质资源 活力和数量;国家种质圃应当定期更新复壮圃存种质资源,保证圃存种质资源的 生长势。国家有关部门应保障其繁殖更新费用。第二十三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定期公布可供利

8、用的 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并评选推荐优异种质资源。因科研和育种需要目录中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国家中期种质库、 种质圃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国家中 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迅速、免费向申请者提供适量种质材料。如需收费,不得 超过繁种等所需的最低费用。第二十四条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从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获取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 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反馈种质资源利用信息,对不反馈信息者,国家中期种 质库、种质圃有权不再向其提供种质资源。国家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应当定期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

9、办公室上报种质 资源发放和利用情况。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发放和利用办法。第五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 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 理目录。第二十九条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提供农作 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对外提供种质资源说明,向所在地省、

10、自 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日 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三)农业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0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通过的, 开具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提供农 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四)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持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 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五)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和检疫通关证明作为海关放行依据。 第三十条对外合作项目中包括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的,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 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11、。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从境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 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引进前,报经农业部批准,引进后隔离种植 1 个以 上生育周期,经评估,证明确实安全和有利用价值的,方可分散种植。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 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及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引种统一登记制度。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种质资源入 境之日起一年之内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

12、并附适量种质 材料供国家种质库保存。当事人可以将引种信息和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 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 办公室申报备案,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第三十五条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第六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信息 管理工作,包括种质资源收集、鉴定、保存、利用、国际交流等动态信息,为有 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保护国家种质资源信息安全。第三十七条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鉴

13、定、保存、登记等工作的单位,有义务 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相关信息,保障种质资源信息共享。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动用国家长期种质库贮存的种质资源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 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科研机构未及时将收到 的单位或个人送交的国家未登记的种质资源及引种信息送交国

14、家种质库保存的, 或者引进境外种质资源未申报备案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以及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 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野生 植物保护条例、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3 月 28 日农业部发布的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种质资源进出口管理的

15、内容同时 废止。an 0曰型号:TPZY-C林木种质资源保存主要有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 3 种方式。设施保 存的场所又称林木种质资源库或林木种子标准样品库,英文意译为”种质银行“, 是当前最有效、最安全的保存方式,它包括种子低温保存、超低温保存及种质离 体保存等方法。种质库保存以种子为主体的作物种质资源及其近缘野生植物,这 些材料可随时提供给科研、教学及育种单位研究利用及其国际交换。种质库在接 纳到种子后,需对种子进行清选、生活力检测、干燥脱水等入库保存前处理,然 后密封包装存入-18C冷库。托普仪器已为广大科研院校、教育及育种单位研发 建设的林木种质资源库,助力种质资源保存工作。托普

16、林木种质资源库主控系统功能:1. 全新动态恒温恒湿控制系统,响应快,精度高。2. 任意设定的温度、湿度控制参数,自动构成局部的微气候环境。触摸屏尺寸 不小于 5.7 英寸,所有的参数显示和设定均可在触摸屏上进行,在全彩色触 摸屏上进行参数设置等操作的功能,可根据种子种类的不同选择最佳制冷或 除湿的运行模式,可在触摸屏上直接设置温度,湿度,时间,模式等参数, 具 有实时温湿度,历史温湿度数据曲线,设备运行状态显示,故障图形代码显 示等专用功能。3. 整个控制系统具有计算机通讯接口,如有需要可以安装上位机软件对整个控 制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对库房的的温湿度数据进行电脑数据显示、曲线显示、 数据记录以及打印等。4. 各档程序参数长期记忆,系统意外断电后可以自动恢复运行,并且不影响原 来参数的设定,可按原有的设置继续运行,充分保证试验工作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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