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恋爱期间赠与财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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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恋爱期间赠与财产案例关于恋爱期间赠与财产案例【案例实录】潘某(男)和张某(女)系恋人关系,02X年,由于房价只涨不跌,张某提出购置婚房。潘某家已经有套房屋,就不建议购房;张某很不高兴,提出自己购房。潘某见女朋友生气,就硬着头皮向父母借了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张某。结婚前,两人因为种种纠纷很快分手,潘某索要房款无果。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返还之诉。庭审中,潘某提供了父母的证人证言,父母的银行存单、自己和张某的通话录音及购房款收据。针对原告潘某的诉称,被告张某辩称:、证人是原告的父母,且该证言只能证明其向潘某出借款项;2、收据是原告潘某从被告处偷走的;3、录音内容听不清楚,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

2、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潘某提交的2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证人证言,互为联系,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恋爱期间,原告为支持被告购房而给予被告25万元建房款,并由被告张某交给开发商。2、本案原告潘某给付被告张某万元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行为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目的性,即为结婚购房,现原被告已解除了恋爱关系,已无法实现赠与者的初衷和目的,继续持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法院最终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认定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判决被告返还。【宋联民律师分析此类恋爱期间馈赠纠纷案件】恋爱期间互赠礼物,非常普遍,导致后续纠纷也不少。一、恋

3、爱期互赠小礼物恋爱时互赠小礼物、小礼品,分手时索回的,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因为小物件闹上法庭的,也不多见。二、恋爱期赠与贵重物品恋爱期间赠与贵重物品,双方反目时,与上述案例如出一辙,可以起诉索回。这种赠与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即附加了缔结婚姻、步入婚姻的暗含条件;如果双方婚前分手,即该条件未能成就,一方仍占有该贵重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三、恋爱期赠与彩礼恋爱期间赠与彩礼(民俗意义上的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观点,在结婚登记前,可以要求返还;结婚后再行离婚的,有权不予返还。四、恋爱期间承诺赠与恋爱期间,因为一时激动或被爱情冲昏头脑,挥笔写下赠与*协议等书面协议,

4、承诺赠与,但后来因意外分手,受赠方并未实际获得赠与的,即便双方签署过赠与协议,法院也不再支持该赠与关系。因为合同法第8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是要物合同,在实际赠与之前,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如果是房产,如何处理呢如果恋爱期间承诺赠与房产这种重大财产,后来分手或婚后离婚,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和合同法是一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可以撤销赠与。五、恋爱期房产证上加名字恋爱期间,在一方所有的婚前房产的产权证

5、上,加上对方的名字,属于对房屋部分产权的赠与,分手时,这种争议最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不动产一旦进行权属登记,就可以确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受赠方根据他项权证,有权适当分割共有财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在1%、20左右。笔者曾代理过类似的案件:男方有婚前房屋一套,202X年5月某日,男女双方上午去办理房产赠与手续(加名字),下午办理结婚证,婚后女方不履行夫妻义务(拒绝同居),结婚5个月后,赠与方无奈之下以被告女方骗婚为由,起诉离婚,建邺区法院考虑到被告女方的结婚动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金钱、财

6、物的因素,遂判决受赠方只占有0的产权比例。所以,加名字和5%的产权之间,是不能直接划等号的。编辑推荐赠与合同纠纷判决案例赠与合同纠纷判决案例 原告*,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同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年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革制品厂退休工人,住本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门B02号。 委托代理人张桂花(之妻),女,19年月12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桂花均

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小区号楼6单元2号)两居室住房一套系被告名下的私产。1998年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98)京海民证字第02号为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3号楼6单元B2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二、承担

8、该案件的受理费。 原告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98)京海民证字第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签订过房产赠与协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原告所说的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我们于196年11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2月23日双方拍了结婚照,原告邀请我去她家居住。我提出结婚,并到单位办理了婚姻证明介绍信。她表示因她是民政干部,在海淀区是有影响的人物,怕别人知道她刚离异,这么快又办结婚,影响不好,不让我跟她一同去,说她一人去就能办妥此事,我相信了她。没想到她竟拿假结婚证骗我。不知情的我见到结婚证就搬了过去。过了一段时间,我突然发现结婚证上没

9、有钢印。遂询问原告,原告二话没说又拿回了一个结婚证。已心存警觉的我再次细心查看,发现该结婚证的编号竟然是00号。我立即询问原告,为此俩人闹了矛盾,后原告提出要我在宣武区的这套两居室住房,我当即表示同意。原告随即拿回了两个结婚证。这是1997年月的事儿。我拿到结婚证后没发现问题。于是原告找来了她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好友,在原告家中,免费为我们办理了这份引起诉讼的公证书。不久,我被原告轰出了家门。事后我因要办理结婚,经单位查询才得知原告根本未与我办理任何结婚手续。这就是我与原告交往及签署公证协议的前后经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我的财产赠

10、与是有条件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与她系朋友关系,既然是朋友,当然也就谈不上公证协议中所说的婚前、婚后问题。而且在协议最后明确写道我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三,就我与原告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讲也是无效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为登记制度,即必须过户才能有效。我所在宣武区双槐里3号楼6门2号是193年回迁时优惠价购买的房。在购房协议上明确规定,优惠价购房不得买卖、赠与、转让、抵押和继承的。据宣武区国土和房产管理局服务中心和宣武区公证处的同志讲:优惠价购房的赠与是不能进行公证的,即便公证了也是无效的,也不能过户。如

11、果办理赠与和公证必须将优惠价房转变为成本价房,将所赠房产进行测量和评估补价以后,才能办理赠与和公证,否则都是无效的。四,当时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做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屡次利用假结婚证欺骗我,致我上当,故我们所签订的公证书应属无效。 被告对上述答辩,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用以证明双方确为恋人关系。2、证人郑春喜(与原告系邻居关系,曾与原告为房产买卖纠纷进行过诉讼)书写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曾承认其丈夫就是被告;3、

12、证人刘荣妹(自称为被告原所在单位的党委书记兼工会主席)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且其亲眼目睹过双方所拍的结婚照,4、证人李显堂(被告原单位同事)书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从被告处得知原、被告已结婚的事实;5、证人崔廷君书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告曾经有过两次婚史,而非其在法庭上所说的一次;6、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民政科证明,主要内容是;经过查实,原、被告未在该处进行过婚姻登记,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数次领回的结婚证均系伪造的事实;、被告单位于1997年1月为被告曾出具与原告申请结婚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给被告原单位北京市革制品厂所写的其因不慎将被告开的婚姻状况证明信丢失的

13、证明(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8、承诺赠与楼房的临时及正式房屋产权证书、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X)海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一中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曾于997年至0_(请自填)年月初共同生活。座落于宣武区双槐里小区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里小区号楼6单元B2号)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名下产权。1998年月2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达成(8)京海民证字第02号公证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现

14、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属于*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西洼村1号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两间,共八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居民区甲2号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29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共十间房产,均作为*的婚前财产。2、属*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双槐树小区8号楼单元B0号两居室住房,*自愿赠给*,也作为*的婚前财产。3、*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后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2X年,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五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当时表

15、示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公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98)京海民证字第0102号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两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5年,在此期间原告曾3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除对双方5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它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 另查:为龙卡丢失一事,被告曾于02X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某银行返还财产,后因不服后者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海淀法院及第一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述两审法院对原、被告的恋人关系及同居年的事实进行了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下列证据均予以认可并采信,证据名称如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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