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是否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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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合同是否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一、当事人的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骆克道499号京都广场23/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柯士甸道107109号好安楼 17楼D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华园中路21 一 23号。二、案件基本事实1995年5月10 日,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润集 团)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公司借款港币1,000万元给鸿润集团,借款期限为 180天,还款日为1995年11月28日;利息数额为港币90万元,利息按每90天计

2、收一次,每 次港币45万元;手续费一次性计收1%为港币10万元正,发放贷款时收取;延期还款,以未还金 额每日计罚千分之五,逾期时间不得超过五天;鸿润集团提供一张港币1,000万元和一张港币 45万元的180天远期和一张港币45万元的90天远期可兑现公司支票给中咸公司作押;中成公 司接受鸿润集团推荐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下称江门财政局)为其作担保人,当鸿润集团未能按 期归还中成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时,则由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给中成公司和承担中成公 司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由鸿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澄波以个人名义作担保 并开具港币1,000万元私人支票交中成公司作抵押,其他股东各作书面

3、担保。担保人江门财政 局所签发的担保书必须经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签字见证方可生效等内容。中成公司、鸿润集 团的代表人和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江门财政局在担保人处盖章。1995年5月10日,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 向中成公司贷款港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费用进行担保,如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江 门财政局在接到中成公司的索偿通知书10日内无条件代鸿润集团清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以及因延误偿还所产生的罚款及费用;本担保书在中成公司同意鸿润集团延期归还贷款时继续 有效;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清还中成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费用时自 动

4、失效;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江门财政局公章。江 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根据鸿润集团的指示,中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在扣除手续费港币10万元后,通过转 帐支付港币990万元给鸿润集团。鸿润集团、张澄波向中成公司开出两张港币45万元的远期支 票作为利息及两张港币1,000万元的远期支票作质押。鸿润集团收到贷款后,支付了第一期即 1995年6月至1995年8月的利息港币45万元给中成公司。1995年11月28日,约定的还款时 间届满,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第二期利息45万元。1995年12月20日,中成公司致函鸿润集团督促

5、还款,并表明因为鸿润集团未能按时归还 本金,逾期时间中成公司将按照年利率25%向鸿润集团计收逾期利息,以弥补损失。1996年1 月30日,中成公司致函江门财政局,要求江门财政局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于10日内将鸿润集 团所欠本金、第二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共港币10,888, 356.16元汇入中成公司指定帐户。但 是,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均没有还款。1996年7月4日,鸿润集团致函中成公司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请 求延期一年偿还借款。至于第二期贷款利息港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争取在1996年7月20 日前归还。此后,鸿润集团于1996年7月16日向中成公司支付利息港币100万元。1

6、998年9月28日,中成公司分别致函鸿润集团和江门财政局,督促其还款。其中在给鸿 润集团的函件中再次明确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鸿润集团于1998年10月17日回复 表示,“来函已收悉,有关欠中成公司港币1,000万元借款,鸿润集团尽力想办法归还,有关 利息方面,请给予照顾减少一些。如果情况允许,并希望给予重组债务。”但是,没有与中成 公司达成共识。1999年6月14日,中成公司再次向鸿润集团追讨,鸿润集团于1999年7月5日致函中成 公司,承认拖欠中成公司的借款,并建议将他人欠鸿润集团的借款400万美元本息转移给中成 公司,解决鸿润集团拖欠中成公司的上述债务。但是,也没有与中成公司达

7、成共识。由于鸿润 集团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江门财政局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中成公司遂于2000年8月25 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并 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5%计算);2江门财政局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香港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包含了合同需要具备的 要约、接受、代价及有设定法律关系的意图四个要素,贷款协议、担保书的内容亦不涉及非法 责任或义务的履行

8、,贷款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合法有效合同;按照香港法例第 163章放债人条例第24条,“任何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润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 属犯法。”由于贷款协议书项下利率并没有超出此百分比率,所以贷款协议书第八条 所设定的利息为合法利率;香港法律并没有就国内政府部门提供对外担保作出任何限制。故由江 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江门财政局有义务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第 二条规定,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所发生的利息、费用给中成公司;根据香港法律,中成 公司可以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四条追究江门财政局于担保书项下的责任,而无须事先对 借款人及任何其他担保人或任何抵押物或担

9、保物采取任何行动。三、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 书合法有效,中咸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贷款,但鸿润集团只是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 港币90万元和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中成公司请求鸿润集团偿还尚欠 的贷款本金港币1, 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 应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1999年7月5日止,因为1999年7月5日以后中成公司、鸿润集 团对欠款利息如何处理,有无其他协议,鸿润集团有无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如确实 存在,中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可撤销

10、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该条款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 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中成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担保关系。因内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应确认为无效,对此,江门财政局、中成 公司、鸿润集团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不能清 偿给中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鸿润集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港 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1999年7月5

11、日止,按照年利率 25%计算,鸿润集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应当从应付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给中成公司。二、江门财政局对鸿润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给中成公司时承担三分之一的 赔偿责任。三、驳回中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 860.35元,由鸿润 集团负担。四、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鸿润集团偿还借 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5% 计算)给中成公司;3.判决江门财政局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两审诉 讼费用由鸿润集团、江

12、门财政局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不支持1999年7月5日 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这之后双方没有就利息问题进行商议,但中成公司并 没有作出任何的书面或口头上的通知给鸿润集团,表明放弃对该款利息的追讨,没有约定不等 同于放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前一约定即25%的利息计算。(二)原审法 院以江门财政局作为担保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和禁止性的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共同利益,从 而判定适用香港法律的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因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选择准据法的适用, 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法律。江门财政局在作出担保之前,是经过江门市政府同意的。 江门财政局的担保行为没

13、有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这并不是债权人的过错,且该审批的手 续是江门财政局的责任。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并 根据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确认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 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贷款协议签订后, 中成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借款港币1,000万元,但鸿润集团只向中成公司偿还利息港币 14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因此,鸿润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根

14、据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的 内容确定为年利率25%,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予确认。此后,中成公司与 鸿润集团对利息的减让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应视为双方仍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中咸 公司上诉主张1999年7月5日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25%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 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鸿润集团最后一次向中成公司书面确认欠款的时间为1999年7月5日, 此后双方对欠款利息如何处理,有无其他协议,鸿润集团有无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为 由,只支持到1999年7月5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该处理不当,应予纠 正。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

15、律”,明显是规避内地 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担 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均有过错,依 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 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本案中不能清偿中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 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

16、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鸿润集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 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 利率25%计算,鸿润集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应当从应付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 减)给中成公司。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江门财政局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向 中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 860.35元,由中成公司 负担22,772.07元,由鸿润集团负担91,088.28元。六、评析(一)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是正确的。本案贷款人中成公司、借款人鸿润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担保人江门财政 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因此,本案属于涉港商事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虽然在1995 年5月1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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