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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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SM-ZD-7566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 nt to achieve a uni 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 nt people, so as tocoord in ate acti on, reduce bli ndn 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审核:批准: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FS精编管理制度 | MODEL SYSTEM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简介:该制度资料适用于公司或组织通过程序化、标准化的流程约定,达成上下级或不 同的人员之间形成统一的行动方

2、针,从而协调行动,增强主动性,减少盲目性,使工作 有条不紊地进行。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

3、样检验工作。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 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 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 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 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 议,明确双方

4、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 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 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计划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 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 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 品药品

5、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 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 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 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计划的重点:(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二)流通

6、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 品;(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 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 辅食品;(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 产生危害的食品;(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第三章抽样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

7、度, 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 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 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 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 2人。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 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 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8、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 复检的要求。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 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 合法资质等限制。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 和复检备份样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 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 效的防拆圭寸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 字或者盖章确认。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

9、拍照、录像、留 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第二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 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 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 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 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 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

10、化。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 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 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第四章检验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 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 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 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 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圭寸条有无破损以及

11、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 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 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 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 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 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 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

12、包检验任务。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 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 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 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

13、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 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 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 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 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 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 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 通报。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

14、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 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 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 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 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 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 者。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监

15、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 者通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 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 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 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 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 理由。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 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 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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