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争议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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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万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社合作合同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万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居处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金菊路10号8C2室。法定代表人周利,总经理。托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王利鑫,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社,居处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园北园1号楼1单元6A室。法定代表人柯振权,社长。托付代理人席春玲,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万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合作合同纠纷

2、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当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与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万信公司与杂志社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万信公司独家代理杂志社在广东省的随刊广告工作。为保证双方合作顺当进行,协议约定由万信公司给付杂志社5万元保证金,待合作协议终止后,由杂志社全额归还该保证金给万信公司。由于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接着签订协议,万信公司已向杂志社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由杂志社保存,作为双方合作开发工作站时运用,如在任何状况下

3、出现双方暂停、结束合作关系,杂志社必需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5万元保证金归还给万信公司,汇入万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同时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协议终止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现万信公司与杂志社的合作已经结束,杂志社应依据约定归还该5万元保证金给万信公司,但杂志社至今仍拒不返还该保证金。万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恳求为:1、判令杂志社马上归还万信公司保证金5万元;2、判令杂志社向万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 815元。品牌杂志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万信公司起诉的主体与合同签约主体不符,两主体名称不同,负责人也不一样。其次,该案依据万信公司供应的合同,诉讼时效已

4、经超过。第三,杂志社从未收到万信公司所主见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杂志社与万信公司(原广州市东致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万信公司在广东省(深圳除外)独家开展中国防伪杂志广东(深圳除外)地区广告、理事会征集、组稿的相关工作。为保证双方合作顺当,万信公司先给付杂志社5万元作为保证金,杂志社开具收条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须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保证金汇入杂志社账号。如万信公司三个月连续未完成每月两个版面任务,杂志社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取消合作协议时,双方账目结清后,杂志社退还保证金赐予万信公司。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03年3月14日,杂志

5、社与万信公司签署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杂志社在收到万信公司的保证金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开展代理业务的相关资料交予万信公司,以便万信公司尽快开展工作。2004年4月30日,杂志社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万信公司独家代理杂志社的广东省区域随刊广告事宜。万信公司负责广告的组稿、签约、收款及相关工作,不得利用杂志社名义从事与广告无关的活动。万信公司须在2003年5月15日前向杂志社供应2个广告版面,并支付相应款项。杂志社负责在中国防伪杂志上供应广告版面赐予万信公司刊登广告内容,并负责内容的审核及制作、印刷、发行。万信公司以购买版面的形式与杂志社合作,价格为:彩色内页整版9000

6、元整1版,每期不得少于两版。其他版面视详细状况双方协商。杂志社收到万信公司的广告版面费后,支配刊登,并开具广告专用发票给万信公司,即使万信公司为供应广告版面内容,仍须向杂志社支付购买两个版面广告的费用。万信公司与杂志社原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万信公司已向杂志社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由杂志社保存,作为双方合作开发工作站时运用,如遇特别状况不能开展、暂停及取消合作的状况下,杂志社必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归还万信公司,汇入万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诉讼中,万信公司称其主见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保证金为基础,从2005年4月30日计算至2

7、008年3月10日,依据每日千分之二点一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杂志社称200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工作站,但后来工作站并未实际开发。万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万信公司称其曾于2007年11月2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投诉杂志社诈骗保证金及无故拖欠业务回款的事宜。杂志社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万信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万信公司总经理郑建宇与杂志社副社长苏景玲的录音,在录音中郑建宇称其从2004年起先到2008年始终在讨要保证金,总共去了5次杂志社,但问题始终没得到解决,苏景玲建议其找将要负责该杂志社的刘宇彤解决。上述事实,有万信公司提交的2003年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

8、协议、2004年合作协议书、录音及文字材料等证据及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信公司与杂志社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2003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规定,为开展合作万信公司应向杂志社交纳5万元保证金。虽杂志社否认万信公司曾依据2003年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向其交纳5万元保证金,但依据双方当事人200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认可万信公司依据2003年合作协议书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接着由杂志社保存,用于双方合作开发工作站

9、,故该协议足以证明杂志社已认可其收取了万信公司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现杂志社推翻其已认可的事实,应就此供应相关证据,就本案而言,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该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认可未合作开发工作站,结合协议的约定,在此状况下,该笔保证金至迟应于协议履行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万信公司。该协议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05年4月30日。万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为2008年7月7日,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虽万信公司称其曾于2007年11月2日就杂志社拒绝返还5万元保证金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过投诉,但仅凭万信公司单方出具的投诉材料,不足以证明该投诉确已发

10、生,且即使投诉事实存在,该行为也不是其干脆向杂志社主见债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状况下,该行为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虽万信公司提交了与杂志社苏景玲的录音,但该录音中涉及主见保证金及催款经过内容均是万信公司一方所表述,杂志社人员对其所称的欠款事实及催款经过的表述均未作出明确的认可,亦未承诺还款,故该录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在万信公司提起诉讼前发生过中断事由。综上,万信公司要求杂志社返还5万元保证金并担当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恳求,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信公司的诉讼恳求。万信

11、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恳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杂志社马上归还万信公司保证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3 282元。其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万信公司已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由杂志社保管,作为双方合作开发工作站时运用,如在任何状况下双方暂停、结束合作关系,杂志社必需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5万元保证金归还给万信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同时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协议终止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现双方合作已经结束,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万信公司起诉这段期间,万信公司多次向杂志社要求归还保证金,并为此曾经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总局投诉,杂

12、志社至今仍未归还保证金。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杂志社听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看法,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晰,恳求驳回上诉恳求。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2005年4月30日届满,万信公司一审中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唯一的证据就是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总局投诉过欠款事宜,这个投诉跟诉讼时效没有关系。其所供应的2008年2月27日的录音,接电话的不是杂志社的负责人,也没有承诺过还款的事实,并且,2008年2月27日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法在案 证明。本院认为:万信公司

13、与杂志社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万信公司于2008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虽称曾于2007年11月2日就杂志社拒绝返还5万元保证金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过投诉,但无受理部门的收件记载或确认,不足以证明投诉并主见权利的事实。万信公司提交的有关录音中所涉及的主见保证金及催款等内容系万信公司单方陈述,其中杂志社对其所称的事实并未作出认可,故该录音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万信公司曾经主见权利。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万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万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广州市万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广州市万信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罗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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