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城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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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二审草案修改征求意见初稿)第一章 总 则(7 条)第一条(目的和依据)(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草案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各类开 发区、园区的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适 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

2、 路施工和房屋装潢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 物。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处置原则)(草案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直接利 用的,应当由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 化处置。 第四条(分类原则)(草案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 运体系规范。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的性质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 类消纳,提升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第五条(政策引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

3、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 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 品。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功能和质量的 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 用产品。第六条(处置责任)(草案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处 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负担处置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 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置及管理活动。第七条(政府职责)(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二 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市人民

4、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指导、监督工 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 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等 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排放管理(9 条)第八条(建设工地减少排放)(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 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第九条(招标、发包要求)(草案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

5、当在招标 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 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 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 建筑垃圾排放、分类、消纳责任。第十条(确定运输单位)(草案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 门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 运输量、运输责任和运输费用。建筑垃圾运输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委托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确定处置场所)(草案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中 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

6、所处置建筑垃圾, 并与相应的管理主体签订消纳合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企业选择处置场所的,应 当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处置量和处置责任。运输单位接受委托的,应当从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名录 中选择处置场所,并签订消纳合同。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取得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 的接受处置证明。第十二条(排放许可)(草案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或者拆除工程开工 前二十日,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决定等文件;(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 种类、数量、运输

7、单位、处置计划以及处置费用预算等事项;(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跨区域处置的,提供接受 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五)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三条(建设工地现场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 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一)实施封闭施工;(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三)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防尘防溢等措施;(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 应当进行干化处理;(五)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确保运输

8、车辆净车出场。第十四条(拆除工程和房屋征收地块管理)(草案第二 十四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 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并 与房屋拆除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分别堆 放;(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 防溢等措施;(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后,由项目 所在地街道、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后续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装潢垃圾投放)(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

9、条、第三十一条)房屋装潢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潢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建筑垃 圾临时堆放点,并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有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集中投送至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设置的装修垃圾 集中收运点。无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 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清运。第十六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危险废物 混入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抛洒建筑 垃圾。第三章 运输管理(4条)第十七条(运输企业许可)(草案第十五条)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

10、营管 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所在地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 可证,并为其所属车辆(船舶)领取建筑垃圾运输专用 车辆(船舶)标识:(一)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水运企业资格名称)(二)适度规模核载质量十吨或者五吨以上,具备经营 资格的自有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的证明文件;(三)所属运输车辆(船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 路运输证(船舶行驶证件名称)及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 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证明文件;(四)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 件。第十八条(运输车辆船舶管理)(草案第十五条部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下列

11、要求:(一)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 反光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二)安装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全球定 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行驶记录仪、倾废动态监管 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第十九条(运输行为管理)(草案第二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二)运输单位持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 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通行线路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线 路、时间行驶;(三)按照核载质量运输建筑垃圾;(四)按照建筑垃圾收运规范分类运输建筑垃圾;(五

12、)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 途泄漏、遗撒;(六)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副本)、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第二十条(禁止规定)(草案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标识的车辆 (船舶)不得在中心城区、县(市)城区以及建制镇镇区、 各类开发区、园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船舶)不得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 场所以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第四章 处置场所建设与管理(8条)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规划建设)(草案第八条、第九 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 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建筑 垃圾

13、处理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 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 配场所和资源化处置场所、设施。第二十二条(禁止设置处置场所区域)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一)基本农田;(二)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三)河流、湖泊、水库等保护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中转调配场所管理)(草案第十条、第二 十九条部分内容)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4、(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 场地;(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设施,硬化出入口道 路;(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防尘、消防以及车辆冲洗 等设备;(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水运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 规定。第二十四条(资源化处置场所管理)(草案第十条、第 二十九条部分内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由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经营管理;(三)资源化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固定填埋场所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配备摊铺、碾

15、压、防渗、防溢、消杀等设备;(二)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三)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 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六条(场所关闭)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处置场所、固定填埋场 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处置 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处置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 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七条(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设置)(草案第 十一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会同 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潢垃圾产生量 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潢垃圾集中收运点。居民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设或者 设置装潢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市民处理建筑垃圾。装潢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 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二十八条(直接利用管理)(草案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围海 造地等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实后方可受纳。第五章 监督管理(7条)第二十九条(主要部门职责)(草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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