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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结算审单准则 一. 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审单 统一惯例是保证在世界范畴内将信用证作为可靠支付手段的准则,已被大多数的国家与地区接受和使用。统一惯例所体现出来的国际原则银行惯例是各国银行解决结算业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我们必须按照统一惯例的规定,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拟定其表面上与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二.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条款审单 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而开立的,它一旦为各有关当事人所接受,即成为各有关当事人必须遵循的契约性文献。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必须受其约束,按照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条款,逐条对照,以拟定单据与否满足信用证的规定。当信用证
2、的规定与统一惯例有抵触时,则应遵循信用证优先于统一惯例的原则,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审核单据。这其中又涉及表面一致性和内容相符性两条原则 .遵循表面一致性原则。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名称及其内容等表面上必须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例如,某信用证将货品描述为ATACHESSNAE(卫生洁具附件),而受益人具体的货 SON BLT(膨胀螺栓)。虽然如此,有关单据中货品描述仍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相一致。也许有的单据因某种特殊作用如清关报税等需显示具体货名时,我们仍必须将信用证所规定的ATCHSANITAIRE显示在其上,而在其后加注具体货SINOL 2.遵循内容相符性原则。我们在审单时应注意避免照搬、照抄信用证的原
3、话,只要内容相符即可,例如,信用证的有关人称指向、时态、语态等,转到单据上时,即应作相应的调节,以避免不必要的误会三.按照银行的经营思想、操作规程审单 国际贸易结算作为银行经营的一项重要业务,在操作过程中,必须按照银行的有关操作规程行事。特别是在向客户融资时,更应明确银行的观点和见解,更有权对单据有关条目的解决作出自己的选择和判断,以体现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作风证四.按照普遍联系的观点,结合上下文内容审单信用证是一种与商务合同分离的独立文献,其内容是完整的,互为联系的。其中规定的条件、单据等是相辅相成、前后一惯的。审单时必须遵循普遍联系的观点,结合上下文内容进行,避免片面、孤立地看待某一条款。
4、例如,欧共体某国开来一信用证,规定提交的单据中有一项是ERTFICATE O RIGI(产地证),而在后文中又规定受益人将正本 CERIFATE OFORIGN RM A(普惠制产地证)寄交开证申请人。结合上下文内容,我们就能判断出信用证规定向银行提交的是副本 CRTICATEFORIGIN(普惠制产地证),而非一般的产地证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审单 所谓合情、合理、合法是指审单员应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国际贸易结算知识,对多种单据的完整性和精确性,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例如,普惠制产地证是施惠国赋予受惠国出口货品减免的一种优惠凭证,其“收货人”一栏,应填写最后买主。如信用证未作明确规定,我们应
5、根据提单的收货人、告知人及货至目的地对最后买主作出合理的选择六. 按照单据的商业功能和结算功能相统一的原则审单 单据的商业功能即在商务流转及商品买卖过程中的作用是重要的,结算功能是次要的,审单时应着重考虑其商业功能。我们应当理解各类单据的作用及功能,按照各类单据自身的功能及用途审单,避免将不必要的内容强加于单据信用证以其灵活性特点在世界贸易结算和融资领域占有重要地位。当今世界贸易有5%(约折合美元.02万亿) ,采用信用证方式。在信用证方式下,受益人交单后,开证行根据银行原则有及时审单付款的义务。银行审单原则的统一,有助于开证行及时合理付款,从而维护信用证交易机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下简称
6、P0)第13条a款规定的审单原则是“国际原则银行实务”,这是国际商会()针对信用证审单制定的原则。该原则在统一惯例(UC00)中初次明确规定,UP400没有规定该原则,但单就该款来讲并未能具体阐明审核单据的具体原则内容。UCP50-D章虽然是对单据的专章规定,但对审单原则仍不甚明晰。实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对所谓的“国际原则银行实务”,往往从各自身外贸和银行实务角度做不同的解释,难免引起纠纷,甚至诉讼。登记表白,单据在初次提示时因单证不符被拒收的比例高达6-0%。审单原则成了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有关当事银行十分辣手的问题。 “原则银行实务”是银行界一般实务做法。信用证“国际原则银
7、行实务”是贯穿从信用证开证申请到申请人付款赎单全过程,都应遵循的银行界实务。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固然也要遵守该原则。“原则银行实务”国际上从不同的规则和公约来分别规定。本文拟梳理其脉络,并择其要点阐明。 “原则实务”一词用于审核单证,最早见于120 NewYok Reguato即egulations Afftn ExComecialCedit其中提出应当“nco wh theandar patcdot theNeYork Baker Comrc conferce 1920.”(与1纽约商业银行家委员会原则实务相一致) 。随后的UCP0、美国商法典第5章(如下简称C5)以及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
8、用信用证公约(Unie NainsConventoon denentGrantees and Stndby Lte o Ced),均有提到“stndar bkngctice”(原则银行实务),“bningpatice”(银行实务)等类似概念。993年的UCP00第3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拟定与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原则银行实务是拟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根据。”。195年的美国商法典UC-第108条(a)规定“除5109条另有规定外但凡根据(e)款所指的原则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
9、应兑付”(e款是修订本U5新增条款)。U-5 第1条(e)规定“开证人应当遵守金融机构正常开立信用证的原则实务。拟定金融机构与否遵守原则实务是需要法院作出解释的事项。法院应给当事人以合理机会就原则实务问题举证。”在UCC的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本条采用的是严格一致原则,而非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实质一致原则。”此外“严格一致并不意味着机械地符合信用证条款。”而是指虽然是未受训练的外行人看来有不符之处的提示,依开证人的原则实务去判断却是也许是相符的。 例如在oscoCop.v FedeDeposi Inc Cor. 案件中,信用证规定“drfts Dan uner ank CaksvileLettr
10、red Nuber”而提示汇票载明“dawn und an f arvil,Clarksville,nnesee ett of Crit O.05”。法庭认定尽管ette大写“L”换成了小写“l”,“O”替代了“Nber”,以及增长了“arksl,enes”两词,提示仍是符合信用证的。应当注意的是,在美国鉴定单据与否符合原则实务是由法庭来解释的专业事项并不交由非专业人士的陪审团去判断,体现了相称的严肃性和专业规定。美国官方正式评论中明确了()项原则实务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的或援引的国际惯例,()某些协会或金融机构颁行的其她惯例规则,及()地方或区域性惯例。其中合用()时如地方间惯例
11、有冲突,当事人应表白其权利义务合用何种惯例,此外合同或交易过程可以排斥惯例的合用。C-5第1条()款规定,许可开证人对“任何特定行业惯例”的无知。“特定行业”指申请人、受益人或其他参与基本交易者的行业。开证人只要理解单据审查中常用的惯例就可以了。美国国际金融服务协会(F)的前身美国国际银行委员会(U ConiInenation Bakin 、UCIB)在1996年发布了“StandrBning acicefrthe Exntio oets”(审核单据银行原则实务SBPE),在美国和邻国墨西哥之间信用证交易中合用,以作为其国内法统一商法典的补充。BE发布以来被广泛采用,有效地减少了美墨信用证审单
12、争议法律诉讼。 此外,生效的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其中也规定了“tndrs fIernional acti”(国际普遍接受的原则实务),以及“IntrnailtanadofIpent guarante o tadyleterof cret practce ”(国际间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原则实务)用语。 “原则银行实务”,如果不能明确给出,将仍是信用证交易中的难题。国际商会(ICC)自193年C00合用以来,针对原则银行实务明确鉴定的迫切需求,也相继给出了0多条正式意见和近条的辅导式回答。有鉴于以上需要,由C银行委员会(Bankin Cision)成立了一种1人的工作组(国内也派有代表
13、参与)。该工作组在制定了“有关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原则银行实务”(BP)。ISB全文0条,用列举的方式阐明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的银行实务。ISB是为了辅助U50D(单据)部分第20-4条而规定的,除4条一般性项目外,其他是针对个别特定单据的规定。ISP以I第645号出版物发布。IS 具体规定了UCP50第1条款所指的“国际原则银行实务”,其大部分内容都是CP50所没有规定的,应当当作是对CP500的补充。 ISBP的发布有助于澄清CP500未明确规范的审核单据根据“国际原则银行实务”的不明朗地带,减少单据瑕疵,并有效增进信用证交易机制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下面我们可以从几种案例来阐明SB对
14、C500的补充作用。1、C5第条是有关空运单据的规定,其a款v项规定“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虽然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如果信用正规定空运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管其称谓如何”。如果信用证规定全套空运提单,但受益人只提示第三份(托运人收执联)正本提单,与否构成了原则银行实务中的不符或瑕疵,从而被银行拒付呢。单从UCP50的条文中,不能给出明确的解释。SB第146条明确规定了“空运提单如果规定提交全套正本单据,只要提交一份表白是发货人/托运人正本单据即可”。因此该案例并不构成不符。2、UCP500第3条有关保险单据款项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白的最低投保金额,应当是货品的CIF价或CIP价之金额加10%。但仅限于能从单句表面拟定CIF或CP价值的状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金额为信用证规定付款,承兑或议付金额的1或发票毛值的11,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两者之中0%的金额较大者在原则银行实务中应当如何理解,也是实务中的难题,常常引起纠纷。如果信用证规定“Insrncefo 11%”,但保险单据上保险金额的投保是2%时与否亦构成不符。SP第191条明确规定“诸如就10%进行投保或类似规定应被觉得是对最低投保金额的规定。C没有规定任何最高比例。”从维护交易当事人权益上来看,投保比例如果是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