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对弱势群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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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谨慎对弱势群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张某夫妇生有二子三女,二子即刘某一、刘某二,三女即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1987年,张某夫妇在泰州某郊区建房二间、厨房一问。1989年张某去世,1991年,张某妻子住院在上海,刘某三花去医药费3000元。1992年,张某妻子回泰州,住在刘某一处,由刘某一家庭负责赡养。1992年刘某一,个人出资在张某夫妇生前所建房二间的东侧搭建拖拉机棚子一间。1994年,张某妻子去世,刘某一负责全面安葬过程。张某夫妇生前在泰州郊区建房二间、厨房一间以及拖拉机棚子一问一直没有析产。后为析产,兄弟姐妹五人产生纠纷。2006年3月,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四、刘某五四人共同起诉,诉称:四间

2、房子均为张某夫妇生前所建筑,要求平分。刘某一辩称:拖拉机棚子一间是其个人出资所建,而且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刘某一以为全村人都知道的老实农民。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建筑拖拉机棚子的瓦匠外出打工以及其误认为其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全村人都知道,没有向法院举证。一审判决认为:刘某一举证不能,上述四间房子为共同所有,故判决兄弟姐妹五人各得房产的五分之一。一审宣判后,刘某一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期间,通过好心人的帮助找到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通过调查取证,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拖拉机棚子的瓦匠的儿子证言以及所在村支书、主任和邻居的证言,证实拖拉机棚子是其个人出资所建并对母亲尽了

3、主要赡养义务。2006年11月,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质证,最后做了改判,判决刘某一拥有拖拉机棚子一间以及三间房屋的四分之一的产权。笔者的担忧。从这件案件的上诉人刘某一身上,笔者自然而然地想到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虽然笔者现在从事刑事审判,但是曾经在民事审判岗位上干过六年时间,对民事立法的动向也是比较关心。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举证期限制度,使证据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在此笔者不反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笔者只是担忧如何对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即象刘某一这类人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笔者将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内涵及价值以及法律

4、弱势群体的特征展开论述,并提出如何谨慎对法律弱势群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以及评价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未提供证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举证时限制度”“限期举证制度”或“证明责任时效”等等,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定义,并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对我国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评价。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制度由于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顺应了学界和司法界提高诉讼效率的呼声,符合现阶段民事诉讼的效益要求,理应

5、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重建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作为一个新生制度,无论在立法上、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还有许多问题要解决,证据失权制度还远没有完善,甚至还未完全“成形”。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绝不能轻言已建立,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在工作方法上,鉴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它的点滴变革都可能带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我们在设计这一新制度时,“谨慎”是最须坚持的。制度建设中的每一举措都必须思虑周详,分析利弊。改革要循序渐进,证据失权制度的建设也要筹划周全,少走弯路。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内涵以及特征与法律弱势群体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经

6、利益和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某些自然或社会原因而使得其权利处于不利地位的特定群体。主要特征表现为:基本生活能力、就业竞争能力、社会应变能力较差;资源占有不足,经济较贫困;社会地位低,权利容易受侵犯,在社会生活中常处于不利地位。在各个国家里,法律的普遍精神都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反对那些没有财产的人,这种令人烦扰的现象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毫无例外的。我们姑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过激,但可以肯定的是,富者在权利的实现与维护方面具有优势,而穷者处于劣势。因此,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一部分必然会转变为法律弱势群体。第一、从立法的层次来看。由

7、于自身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社会弱势群体势小声微,在立法过过程中很难听到他们的声音。因此,在法律运行的开端,他们就处于弱势的地位,难以有效地参与立法,并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使之上升为权利,这就注定了他们成为权利贫困的集团。第二、从司法的层次上看。法律知识上的弱势并不必然会导致一个人成为真正的法律弱势者,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代理制度,一个人完全可以通过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以弥补自己法律知识的不足。但是,因为当事人的经济地位是不同的,经济上的弱势者往往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因此他们才会真正地陷入法律上的弱势。第三、弱势群体由于自然或社会的原因,只能接受很少教育,甚至根本接受不到教育,更不要说是

8、法律知识与训练,这直接导致他们法律知识的匮乏,当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缺乏保护证据、收集证据的意识,直接导致以后收集证据的困难,甚至导致证据的灭失。也就更谈不上维护自己的权利了。因此,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必然会成为法律弱势群体。笔者主要想指出在规定举证期限之后,他们往往会因为不能及时准确地举证,而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这部分人的权利维护问题必须给予充分的关注。保护法律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措施可以说,立法者并不是没有考虑到以上的情况,也试图通过相关的规定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这可以从相关的法条中窥见端倪。例如若干规定第41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

9、调查收集符合条件的证据的规定,另外就是关于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期限的规定。另外,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若干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上相关的规定对于保护法律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对于出现举证困难、举证失误的补救,是相当有益的。但仅仅有法条的规定是不够的,要更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还需要做好法条之外的相关工作。首先、法院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职责。具体包括:告知当事人有关举证的权利,如上面提到的申请调查取证,请求鉴定勘验,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等。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举证责

10、任的分配,告知当事人需要搜集和提供的证据。通过审前准备程序,与当事人共同整理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还有就是上面提到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要合理划定证据失权的临界点。证据失权的临界点,也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证据失权制度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关系到证据失权制度的价值能否真正得以实现,所以必须有一个临界点来确定证据的失权效力。其次、是做好法律援助的工作。法律援助制度,是为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

11、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在我国,目前关于司法援助的规定主要在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只有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章作了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而这里只涉及赡养和工伤两类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而且,按国家

12、规定获取法律援助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机构中配有执业律师来完成法律援助案件。第二种模式,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按照律师协会的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法律援助任务。虽然,法律援助再不能被看作是一种慈善行为,而应该是整个社会的一项义务”,法律援助主要是国家义务,所以理应由政府出资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但是因为目前国家财政压力很大,所以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因此在现阶段,不可能将大量的民事案件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的范围,必须寻求其他解决困难的途径。可以考虑的途径首先是通过各种社会团体

13、提供法律援助。例如,上海妇联的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另外就是,各大学法学院的学生组织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由学生们向社会弱者提供法律援助。总之,国家必须重视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援助,进一步加强民事法律援助方面立法工作,拓宽援助渠道,在有关举证的问题上为法律弱势群体提供更好的咨询与帮助,才能更好地保护法律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第三、建立当事人照会制度。当事人照会制度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准备和搜集证据、不需经过法院许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回答照会书所提出问题的制度。它能够使当事人全面而迅速地获取到与其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这不仅有利于加快诉讼的进程,而且节省了时间、减少了无端的耗费。是当事人搜集证据材料

14、最有效率的手段。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纳当事人照会制度来强化当事人收集、保全证据的能力。第四、明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有时无法向有关单位、组织收集自己需要的证据,如房地产档案、银行存款、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等,需要人民法院代当事人收集。鉴于此,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获得、保全证据的途径,立法上应明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实践中,当事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表,法院审查后表示同意的,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有根本区别:一是它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对当事人申请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上述的当事

15、人确实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第五、我们可以效仿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西方社会兴起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运动。”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意思就是有效的接近法律,不但要求法律的咨询和法庭的代理,而且要求得到法律的信息、受到法律教育、进行法律改革以及愿意有能力确认穷人未满足的需要。这一运动体现了教育及信息对于法律弱势群体有效接近司法制度的意义。具体说来就是通过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法律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这才是最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里,谨慎对弱势群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是我们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难题。然而只要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坚持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并高度重视对证据规定精神内涵的学习和领会,杜绝机械司法,就能够较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用途(日期: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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