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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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高管人员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 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 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 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 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

2、融公司、货币经 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 (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 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 响力的各类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 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 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

3、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 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 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 职资格。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 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 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

4、现 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 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 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

5、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 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 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 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 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 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或

6、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八)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 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 项规定之条件:(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 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 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 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 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 融机构股权净

7、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 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 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 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 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 情形。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 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 股权;(二)本人

8、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 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 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 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 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 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 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

9、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 件。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 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 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 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 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

10、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 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 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 信息;(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 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第十八条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

11、还应当提交该拟 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 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 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 送。第十九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 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 或重大风险;(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 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五)董(理)事会运

12、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 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 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第二十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 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 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 效;(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 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 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 违纪

13、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 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 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 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 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 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的;(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 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

14、 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 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 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 监管机构报告。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 格条件。第二十三条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 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 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 职。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 资格的书面

15、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第四章任职资格终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 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 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 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 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 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 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 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 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 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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