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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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公司法内容提要: 公司法上决议的撤销是以股东大会的程序(会议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存在瑕疵为前提的。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也引入了该制度。但在决议撤销的原因、撤销权人资格的认定、撤销权的行使、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以及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等问题上尚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当决议应可成为可撤销决议;赋予决议时的股东、缺席股东、无表决权股东享有撤销权;并可以通过裁量驳回、诉讼担保、股东异议诸制度的设计来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2、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断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认性的评价。多数国家的公司法确立了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也引入了该制度,但对于决议撤销的原因、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法律效果以及撤销之诉滥用的防止等问题,尚值得探讨。一、决议撤销的原因(一)立法思维与比拟观察虽然学说和判例普遍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二人以上当事人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所形成的共同行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 1但股东大

3、会决议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基于“心理过程的意思决定,它是一种依赖于程序的法律行为,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不能完全适用。比方,错误、欺诈、胁迫、心中保存等,可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定事由,但这种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原因,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上的困难。由于受“资本多数决原那么的支配,公司法十分注重会议机制的安排,彰显了决议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重在探讨股东大会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其中股东大会决议所强调的程序正义,一般意思表示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基于以上原因,公司法上决议的撤销是以股东大会的程序(会议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决议内容存

4、在瑕疵为前提的。但在公司法制史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经历了漫长的几次变革,才逐步形成了比拟清晰的立法思维和价值取向。被奉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滥觞的德国,其早期的立法未能区分瑕疵的性质,都按照撤销诉讼处理。在经历了屡次改革后,现行法仍未能十分清楚地界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依照?德国股份法? 2,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以撤销为原那么,以无效为例外。换言之,决议不管是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都可构成撤销的原因;而无效决议,那么采取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无效的事由。由于决议撤销受起诉期间限制,该期间经过后,决议不能撤销,因此,决议无效与撤销的界限在某种意义上以该起诉期间的届满为标志。显然,

5、 德国的这种立法方式存在着撤销与无效的界限模糊不清的弊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制度,虽然都是以德国的立法为蓝本,但不同的是,这些公司法克服了德国法的弊端,区分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并在此根底上划分了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原因。依照?日本公司法典?第831条的规定,决议撤销的原因包括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以及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的。其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是在1981年商法典修正时由原来的无效原因改为撤销理由的。修正的理由是,基于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那么,可由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并无赋予与法令

6、相同效力的必要。 3在韩国,1995年商法典修改之前,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等形式上、程序上的瑕疵作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事由。但经过1995年的商法修正,将原来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事由改为撤销的原因,即现行法第376条第1款规定的“.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修改的理由是:章程是依据公司成员即股东们的合意规定的标准,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具有股东合意的性质,因此股东大会决议违反章程具有违反原合意的性质。与成员提起异议无关,不能治愈,这从瑕疵的性质上不能不说是非经济性的效果。因此,修改商法为了提

7、供与瑕疵性质相符的效果,将其改为撤销事由。 4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分为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两种情形。前者属于程序违法,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后者属于内容违法,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这种以程序违法和内容违法分别作为决议撤销与无效的原因,在适用法上简单明了。值得注意的是,与日本、韩国公司法例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作为决议无效的原因。公司立法上的这一规定,来源于“民法第56 条第2款的规定,即“总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章程对公司而言,可说是公司的宪法,股东大会决议

8、内容违反章程时,为无效。 5(二)对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之检视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条的前身是1993年?公司法?的第111条,在经历了学说、司法与实务操作层面的批评、检讨与解释后,形成了现行法第22条的立法架构。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9、。这是旧?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唯一明文规定,虽然这一规定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例如“过于原那么、“可操作性不强 6,或者“不科学、“模糊之类 7, 但在客观上这一规定为司法介入股东大会会议或者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当然,这一标准结构的简略也为法解释创造了巨大的空间。重点存在两个方面可解释的内容:一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是否包括违反公司章程;二是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违反公司章程之间在效力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学理上一般认为,决议“违法的范围应扩大到违反公司章程, 8并且将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认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而

10、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认定为无效的原因。 9在公司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一)(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9条规定:“以下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一)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这一司法解释与一般学理所存在的分歧在于,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无效改为撤销的理由。从上述学说与立法史资料来看,新?公司法?第22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标准或者契约的性格,在适用法上具有优先的效力,因此

11、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应成为瑕疵的事由。但鉴于章程仅是标准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第三人往往无从知晓,如将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认定为无效, 会影响交易平安及社会秩序,导致对第三人的不公平,因此,不宜将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确定为无效的事由,而应当界定为决议撤销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第22条的选择是可取的。在日、韩等国,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当决议,可成为决议撤销的理由,但我国?公司法?未采纳这一规定。与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其表决权是否应当排除,这是一个在学说和立法上有争议的问题。 10原那么上,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可以以其

12、自身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而自由行使,并不受任何限制。但“股东行使表决权应受由公司性格上所产生的消极制约,法律上应加以限制, 11其目的是防止滥用表决权,以维护决议的公正性。我国?公司法?仅对一种情形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这就是?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从立法旨趣观察,似乎可以解释为除第16条规定的情形外,股东的表决权不因有利害关系而受到任何限制。如果这样的解释能够成立,那么,结论很清楚:当违反第16条的情形发生时,那么构成股东大会表决方式违反法

13、律规定,成为决议可撤销的理由;而在其他情形下,即使发生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形成不当决议,也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显然,这是一个立法上的欠缺。传统上并无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英美法国家,判例上都认为,股东无权随心所欲地行使表决权,如果多数派股东违反对少数派股东的信任义务,决议不能认为有效。 12无疑,这是未来修法过程中值得关注的一个地方。二、撤销权的行使(一)撤销权人在撤销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应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为限制对股东大会决议主张撤销权人的资格,并使判决效力及于当事人正当化,各国立法都明文规定了撤销权人的范围。德国、日本和韩国的立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权人包括股东、董事和监事。但我国

14、台湾地区的立法原那么上限定适格的原告仅为股东。显然,我国?公司法?对于撤销权人借鉴了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将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依照民事一般法理“,对于因有效要件欠缺法律行为蒙受不利益之人,与以此权。 13股东大会决议本质上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决议撤销之诉不单纯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更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因而诉讼带有“公益性, 14因瑕疵决议蒙受不利益之人,应当包括公司自身。因此,将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有待斟酌。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于股东原告资格的要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在适用法上,对于一些具体情形尚存在解释的空间,学说和判例上也有一定的分歧,兹论述如下:1.原告是否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

15、有股东资格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享有撤销权的股东是基于股东身份所取得的权利。由于决议的作成与对决议行使撤销权在时间上并不同一,因此,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撤销权,成为一个问题。日本学者认为,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并非一定为参加决议的股东,但从起诉时到判决确定为止应保持股东资格。 15韩国的学者那么认为,不要求股东为决议之际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 1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假设决议时尚未取得股东地位者,纵股东会决议具有瑕疵,因未涉及其权益,自无从取得此形成权,因此,决议时具有股东身份者,始得起诉。 17而有的判例那么认为,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须具有

16、股东身份,其当事人之适格始无欠缺。 18还有的判例进一步认为,原那么上提起诉讼的原告,在“股东会决议时及“起诉时都应具有股东身份,而且在决议时当场表示异议,取得了撤销权。从具有撤销权股东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的,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19笔者认为,原那么上应认定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享有撤销权,受让人视为决议时取得股东资格。决议后因发行新股而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人,一般不享有撤销权,但如果瑕疵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赋予其撤销权。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未给予会议通知;二是收到会议通知,但被不当拒绝出席股东大会;三是收到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会议。对于前两种情形,缺席股东对基于自己存在的程序瑕疵享有撤销权,没有任何疑问。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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