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5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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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通过,依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其次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确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爱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2、、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房屋、工商、发展和改革、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次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3、,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六条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验,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第七条设立二

4、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验,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

5、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验,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第九条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第十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

6、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看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当供应下列材料,并对所供应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

7、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运用说明书执行状况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明。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的申办和管理以及资质等级的核定等,依据资质等级的审批和管理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

8、核定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担当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一级:建筑面积不受限制。(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担当与其投资实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五条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

9、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八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安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安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看法书(以下简称项目看法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需按项目看法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

10、)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八)其他须要提出的建设条件。其次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照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的依据。其次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

11、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运用的监督管理。其次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可以无偿收回土地运用权。但是,因不行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拖延的除外。其次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平安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其次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

12、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担当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担当相应的责任。其次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第四章房地产项目经营其次十六条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售房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

13、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其次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状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其次十八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协商定;享受国家实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次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运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运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运用时,向购买人供应商品房运用说明书和商品房

14、质量保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担当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依据运用说明书的要求运用商品房。商品房交付运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担当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人持有建设、安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运用权出让金;(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六

15、)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安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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