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

上传人:新** 文档编号:512400615 上传时间:2022-12-10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5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上)廖永安【摘要】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是人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容。随着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社会分层的日益明显以及不同利益集团冲突、矛盾的加剧,弱势群体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如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平衡社会各阶层或群体的利益,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安康、稳定地开展,业已成为一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界定在讨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保护之前,首先要先明确弱势群体的概念。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研究界从是否丧失具有市场竞争的人力资本,是否难于融入所处地域的社会生活、难于与其他群体共享公平权利,是否远离社会权力中心和社会对于群体的既定评价等角度来定义,形成了

2、一个根本的界定,即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时机,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和贫困者。在有些国家弱势群体还包括单身母亲、吸毒者、酗酒者、少数民族等。本文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开展困难的涉讼群体。从以上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由于客观环境以及自身原因弱在*个或*些方面,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权利保护的不能或者不利地位。这一群体在我国现阶段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

3、经济困难者等。虽然不能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穷尽这一群体的类型,但是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一群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通常情形下,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较于其他人在体力、脑力上,消费者较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上,经济困难者较于有一定经济实力者在负担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等诉讼费用上等等,都存在着明显的诉讼行为能力上的弱势。(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由于诉讼行为能力上存在的劣势,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拟严重的顾虑感、比拟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拟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难以自我进展有效的

4、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3)弱势诉讼地位的相对化。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弱势会随着时间和空间的改变而发生相应的变化,当前我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由于主观条件和客观原因的制约是有限的,因此对处于弱势诉讼地位的弱势群体的判定只能是相对的,而不能是绝对的。从以上三个特征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是一个难以准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需要我们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涵。二、构建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社会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是因为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

5、被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时机而危及生存。一般不具备自我改变的能力和自我开展的潜力,必须诉诸*种外在的权威对其进展特别的权利保护,补偿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局部资源,或消除歧视,或排除实际行使权利的障碍,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必须担当起保障人权、维护弱势群体权利的使命。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展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保护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摈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逐猎,而是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

6、化趋势和人文关心。下面我们拟从三个方面阐述构建民事诉讼中对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必要性:(一)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的表达以人为本是制度文明最根本的要求,法律人性化逐渐成为各国司法实践的一种导向。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应用理性公正、人性化的态度,冷静而敏锐地去处理社会共同面临的法律争议,充分地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生命,从而最终到达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这就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依据这一理念,法律制度的构建应表达对人的终极关心;法律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在研究人性的根底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以此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此外,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注重个人以及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形式正义与

7、实质正义的平衡。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众的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人格与自由选择,维护公民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展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二)是实现实体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民事实体法由近代开展到现代,其理论根底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表达为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从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和从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在民事法律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以权利的方式进展的一种特别保护或倾斜性保护。具体表达为两种方式,一是赋予其强势群体所不享有的专有权利;二是提供优惠措施保护*些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行使。无论采取那种方式都意味

8、着对造成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社会差异进展强制性的再分配,使所有的人在社会性资源的拥有上大体平等,消除社会弱势群体存在的客观社会根底。民事法律以规则为根本要素,以权利义务的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任何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都要负法律责任,民事法律通过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性和持久性以及人人适用的平等性,以保障每一个个体的自由和尊严为依归。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逐步把弱势群体权利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和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中都做出了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还制定了专门法,使法律保

9、护措施更有效、更便于操作施行。但是一部好的静态的法律要变成活的法律,就要看是否能通过程序的实际操作而得以实现。实体权利如果没有实现的程序就等于一纸空文。法的本质不仅要从实体上理解更要从程序上理解。司法公正乃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和高度统一,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没有正当程序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因此,要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法保护得以真正实现,必须有相应的能对弱势群体提供倾斜性保护

10、的程序法与之配套。(三)是现代社会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从20世纪下半叶以来,当代人权理论出现了从自由权为中心向平等权为中心的转变。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人权所要求的平等是一种彻底的纯粹的平等,是排除了一切个性差异的平等,这里的人是一种抽象的人,是指一切人,是指摒弃了阶级、种族、肤色、语言、财产状况、受教育程度以至国籍等各方面的差异,仅具人的生理特性的人,换言之,是生物学上和社会学上不带阶级性的人。事实上仅有形式上的平等仍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由于人们先天存在的天赋、生理等不同以及后天生存环境等差异,常常导致诸多实质的不平等结果,弱势群体的实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过去,我们片面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使强势者与弱

11、势者的不平等的起点被无视,造成了诸如贫困、失业、垄断、两极分化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形式主义的平等观带来的掩盖弱势与强势者的状况,随着社会的开展已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对此,拉德布鲁赫曾明确指出,给实力不平等的两个人以平等的时机本身就是不平等。形式的平等开展下去只会造成结果的严重不平等,随着问题的严重化,时代呼唤实质的平等以在*种程度上对形式平等的原则加以修正。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正是纠正近代片面强调形式平等原则的结果,成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的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实际上也是实质正义和平等理念的要求。所谓实质上的平等原理,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

12、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开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展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由此可见,实质平等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平等,但不同于历史上前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身份不平等,它不是我们革除的对象,而是我们追求的结果。从不平等(基于身份)到抽象平等再到实质平等(基于身份的另一种不平等即公平),历史经过了一个否认之否认的循环,在更加人道的根底上到达了更高的道德认识水平。因此,弱势群体的类人权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特权,对这些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并不意味着人们在权利享受方面的不平等,而是标志着人权保障的全面化,标志着对所有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

13、。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与缺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保护在总则中做了原则性规定,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条文为弱势群体平等地参与诉讼、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法律保证,是弱势群体进展诉讼的必要前提要件。第11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展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展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这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以平等为理念保障

14、各民族的当事人在进展民事诉讼时的平等地位。以上所述是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进展倾斜性保护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参与诉讼的弱势群体。根据对弱势群体人群的划分,我国民事诉讼法还针对不同类人群分别规定了保护规则,具体容可归纳为:1.在对妇女的保护上,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男方提出离婚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男方在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作为原告的男方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成年

15、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在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未成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抚育费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3.在对老年人的保护上,规定老年人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老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

16、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对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老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老年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4.在对残疾人的保护上,规定残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残疾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5.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当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当举证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学/心理学 > 基础医学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