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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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42号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业经 2015 年1 月5日省人民 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3月15 日起施行。省长李小鹏2015 年2月8日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 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 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的建设和保 护,适用本办法。城镇燃气管道、化工和矿山等企业厂(矿)区内自用管

2、道及燃气、液化天然 气站场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本办法所称天然气包括常规天然气和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等非常规 天然气及煤制天然气、焦炉煤气制天然气。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 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 安全隐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道经过的乡(镇)人民政府管道保护的职责。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编制 并实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处理 管

3、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履行保护义务,牵头制订专项 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并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制定事故应急 预案,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建设和安全的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道建设和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将管 道安全监管纳入危险化学品监管范畴,负责管道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管道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审查,参与事故应急救援。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管道企业的管道生产和检验检测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

4、坏、盗窃、哄抢管道设 施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林业、文物、地震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管道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管道企业应当遵守管道运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完 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明确管道安全保护的机构与人员,确保管道安全运行。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物 资。管道企业应当制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并按规定向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报告。第八条 管道的规

5、划应当符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新建的管道建设规划应 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应当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对既有管 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充分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技术和补 偿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管道改建、搬迁;不具备管道改建、搬迁条件的,不得 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审批或者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企业投资规定执行,但需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除外。第十条 管道

6、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期限届满仍未开工建设的, 原审批或者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或者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申请管道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及本省宏观调控政策;(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以及城乡、土地、矿产、环 境保护、农业、水利、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规划;(三)符合区域布局,能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资源;(四)符合生态环境、安全条件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管道选线通过下列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有 关部门批准:(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通过泉域范围内的;(二)

7、通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三)穿越、跨越铁路、公路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设施的;(四)通过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五)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六)通过矿山采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管道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就管道建设选 线方案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选线应当避开下列区域:(一)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区域;(二)居民小区、村镇、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场所;(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四)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五)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六

8、)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水库及重要水利设施管护 区;(七)活动断层、滑坡、崩塌、地裂缝、采空区等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八)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九)公路长(大)桥隧道区域; (十)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范围的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十四条 管道的改建或者搬迁,管道企业应当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审批或者核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改建或者搬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报告;(二)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及相关资料;(三)改建或者搬迁的设计文件及现场平面位置图;(四)保证石油、天然气正常输送的实施方案;(五)安全

9、施工及安全防护实施方案。第十六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 工单位进行管道建设。管道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 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七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管道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管道项目新建、改建或者搬迁竣工后,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进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管道保护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管 道保护要求。竣工验收合格后,管道企业应当于六十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原审批或者核准部 门及审核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对下列重要管道,应当设立明显的

10、警示标志:(一)途经城镇等人口密集区域的;(二)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管道穿越林区的,应当在林区入口处及关键部位同时设立防火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管道护线工作。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可以与管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村委会及有关单位签订管道保护协议或者聘用巡护员。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管道企业应当 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管线资料中未标注的管道时,应当立即 停止施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管道企业报告,并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施工 作业损坏管道的,施工企业应

11、当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中涉及对既有管道穿跨越以及在管道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及日常巡护;对管道安 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 生。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 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 护工作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 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三条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 案,按

12、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 减轻事故危害,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 道事故的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 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管道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 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建设管道的;(

13、二)擅自改变经审批或者核准设计方案的;(三)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改建或者搬迁的。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 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的;(二)未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的;(三)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四)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物资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六)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作业损坏管道,未立即通知管道企 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管道建设和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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