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商事速裁机制的实践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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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民商事速裁机制的实践与思考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在速裁运行实践以及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针对目前速裁工作存在的社会地位、运作环境、公众认知程度及目前改革深度等问题进行分析,从法律上的认可、制度上的匹配、调解大机制的运作、特殊案件的专门化、诉讼费用减收平衡、速裁特有规则及快速执行的配套等方面作了些创新式设想性,以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进一步体现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 【内容摘要】 【关键词】 速裁制度改革设想协调发展引言 效率之所以被提到与公正相等的高度,是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现代社会,社会事务的复杂、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因此,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

2、法裁判中。作为“速裁程序”这一主题,有其特有的司法诉讼价值。速裁工作虽有章可循,但毕竟是一项具有探索性的工作,大部分法院依据法律及最高院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应的简易案件速裁规则,对立案庭前调解的受案范围、启动条件、调解原则、审理期限、文书签发以及调解不成的案件与审判庭的交接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在南康法院自成立速裁组以来,一直从事简易民商事案件速裁工作,针对速裁改革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亲身实践,笔者也展开了不少深刻思考,并形成了以下自己的在速裁方面见解和观点,以期抛砖引玉,对速裁机制改革这一领域的研究或进行决策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速裁机制改革当前面临的问题 (一)速裁制度定位的问题

3、速裁机制是我国司法制度领域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制度,不可避免的要在摸索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人民法院推行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之初,我们对速裁的认识和制度考虑非常有限,具体说来就是希望通过速裁改革,将现有的司法审判资源分配再优化、使用更合理,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比如南康法院02X年,速裁组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件,结案143件,其中调解结案1件,经调解撤诉件,调撤率达99%,平均审理时间仅3天,近七成案件已及时履行。从运行速裁改革成果看,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体现该院特色亮点工作。然而要进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司法审判的有效职

4、能,我们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并满足于眼前利益,而是应该冷静思考一下这个制度本质是什么,它的发展目标究竟该如何定位,从而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社会对速裁机制认知问题 当前人民法院速裁机制面临的制约因素之一便是当事人对速裁制度的认识还不够全面,多数人认为速裁程序的运用不利于对其个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或会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有所减损,加之适用速裁机制审理的案件受理标准与非速裁案件并无差异,部分当事人对速裁机制存在严重排斥心理,对速裁机制简便的审理方式、较短的审理期限流露出不信任心理,担心案件是否得到了慎重处理;而不少被告因无法在速裁机制中明显受益,也经常要求5天答辩期满、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5、,以及不恰当地提出管辖异议等,以达到排斥速裁之目的。由此可见,未能体现出速裁机制与普通程序相对应的特殊性,明显限制了速裁机制的顺畅运行,成为法院速裁机制当前进一步深入发展的突出问题。 (三)速裁制度改革处于浅界面 在速裁实践中,法院速裁改革及速裁法官目光多集中在对庭审程序的适度简化,对法律文书的简化,对传唤方式等庭前准备工作的简化等方面,始终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大框架内进行的变动和尝试,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所看到的更多的是程序上的简化、便捷,而不是速裁本应带给他们的实质上的司法利益和特殊。换句话说,老百姓并没有从很大程度上感觉到速裁与其他审理程序或相关制度的与众不同。因此,要真正发挥速裁的作用

6、,体现速裁制度的优越性,必须对其深入性的改革,让当事人真正感觉到其特殊之处,并吸引他们选择运用这种制度。 二、速裁制度创新设想 (一)速裁制度将所应有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们正在实践着的速裁机制,其实质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无法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结合审判实际,对其进行的一种大胆改良或者是一种很大程度的替代。这种自发的“法外”改革是符合现实需求的,是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因而也是一种有益的改革。虽然法院成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比如速裁法庭或速裁组,同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与制度,比如制定速裁规则、案件审限和移送制度等,进行了一定的深度的尝试,但这些举措显然还是不够的,还不足以支持速裁成为一种独立

7、、高效运行的程序。我们所思考的,速裁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是一种隶属派生关系,抑或是替代关系,我们所希望的速裁制度最终能被司法推呈后乃至立法所采纳,正式融入国家立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简易纠纷快速处置程序。 (二)速裁方面的可行性制度设想与创新 结合速裁运行实践以及人民法院所具备的实际运作环境资源,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开展速裁制度的创新工作: 1、试行速裁案件相匹配的制度 一是为加快流转速度,制定送达制度。体现诉讼程序繁简与诉讼成本高低相一致原则,实现速裁机制应有的简易快速性,采取听取被告方对纷争事实的意见制度、告知其举证责任及期限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制度、征求其是否按速裁程序处理制度、审理

8、期限制度、文书签发制度,采用电话通知、上门送达或当事人地址确认方式送达制度,速裁组调解不成或不能及时调处的案件限期与审判庭的交接制度等。二是建议庭前调解程序前置制度。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积极配合法院快速、高效了结纠纷,保障速裁机制独立、高效运行的前提下,可在送达时告知或听取调解意愿和缩短审理期限的意见,引导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速裁机制。三是制定审限警戒制度。对立案后已满7天不能审结的案件,由承办法官凭相关证据向庭长汇报原因,按简易案件速裁规则移转审理,切实从选择速裁机制中受益,更好地实践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原则。四是保证案件质量,制定定期讨论案件制度。庭内集体讨论有争议或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需移送审

9、理的案件,以保证案件处置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五是为讲求工作成效,制定弹性工作制度。针对有的案件需要在八小时以外的送达、开庭等实际情况,可采取预约、晚上或节假日时间,也可以到当事人家里开庭,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我们速裁制度推行的一个亮点。 2、创设大调解机制确认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充分借鉴和

10、吸收西方法律思想创设司法ad制度,在法院的有效控制下,进一步丰富纠纷解决方式,降低诉讼成本。 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确认制度。民法特别尊崇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意识自治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如诉讼契约,包括程序选择、不起诉、诉讼管辖、证据使用等,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应具有约束力。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为了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又能保持双方建立的商业情愫,在自愿、互谅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

11、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制度。在产生纠纷以后或者在此前,将双方的纠纷提交基层调解组织,请求基层调解组织或者第三人的介入,对双方的争议事实进行调解,基层调解组织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因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同样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在速裁机制的框架下,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给予程序上的审查并予确认,赋予法律上的效力。三是试行司法dr制度(法院控制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即在法院立案大厅设立司法a窗口。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前或案件审理过程中请求adr工作人员对纠纷进行调停,达成协议即可请求本院速裁机构确认。从各法院现有的退

12、休法官资源来看,有大批接近或达到(事实存在)退休年龄有丰富审判经验且热心审判事业并希望发挥自身特长的法院老同志离开了审判岗位。具体做法:司法adr工作人员由本院在退休法官(不限于本院退休法官)中选任,同时对选聘、选聘标准、报酬、司法工作人员名册、当事人选定与法院指定作出相应的规范,目的是发挥法院退休法官的积极作用。 第二篇。对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作机制的思考行政处罚裁量权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行政处罚权的核心权力之一,正确地运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严格贯彻行政处罚法、合法公正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与维护相对人合法公正的权益至关重要。笔者拟从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方面对规制行政处罚裁

13、量权运行机制进行探讨。 发挥传统制度优势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研 究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作机制,必须发挥传统的立法制度、司法制度与行政制度的优势,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立法上,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立法机关必须进行适度授权,即防止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授权过滥,授予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从实际出发,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工作量相适应。同时,加强立法解释的控制,通过解释明确立法的目的和法律规范的应有精神实质。 司法上,司法机关要针对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居中裁判,判断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合理。

14、行政上,行政机关要对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执法行为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要进行有效监督。行政机关进行自我审查、监督和矫正时,要充分认识到现代理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权衡各种利益,维护必须的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应有权益。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主动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并将自身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处理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生的争议的裁判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布。 设置裁量基准制度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 在行政处罚领域,裁量基准是将行政处罚法律规范具体细化,形成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公正行使。 总体而言,

15、裁量基准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并确定其核心内容,在程序上强调行政参与,依法公开公布于众,反映法治行政的效率、合法、公平、正义精神。只有这样,这一解释性行政规则才能够很好地规制行政处罚裁量权运作。 简单地说,裁量基准即细化法律规范以形成具体判断标准。而这一“判断标准”,犹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这类裁量基准仍然属于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而非指导性行政规则。作为一种解释性行政规则,裁量基准当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效力,而这种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行政主体按照相对较详细的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裁量的程度通常应受到较多限制,一部分限制可以由立法者来做,但大多数任务要靠行政官员来完成,限定裁量权的主要希望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更加广泛的行政规则的制定。采用裁量基准,能够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更加有序透明、处理结果更加公正合理,真正把握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实质精神与现代理性人设置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本目的。 首先,制定裁量基准应当以比例原则为指导。所谓比例原则,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律规范的目的,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使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成比例。可见,在裁量基准中引入比例原则,能够权衡法律正义与个案正义,保障行政处罚的个案实体内容的客观、公正、合理。因此,制定裁量基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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