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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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指导本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和谐宜居之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做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认真落实安

2、全生产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力量、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安全责任、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到位。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预防控制体系,全面深入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完成非首都功能疏解工作,严格按照本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3、录和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相关产业。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均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安

4、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协调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会议,并做好记录。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2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

5、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4%的比例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1人;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2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一般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不应少于1人。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

6、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技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要以正式文件确认,在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属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

7、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全面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修订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七)依法履行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 (八

8、)依法设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九)组织制定、修订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 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组织实施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二)提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资金使

9、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监督指导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参与研究并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预防和职业病防治措施; (八)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正确佩

10、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九)负责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十)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事故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提出改进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五 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要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换代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

11、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生产经营单位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其工作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一般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涵盖全体人员、全部工作岗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和各岗位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和奖惩机制,每年

12、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奖惩、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范围、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作业现场带班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惩制

13、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六)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二十)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包括设备安全管理要求、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周边环境要求、操作步骤、异常情况处理和注意事项等。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

14、加强对重点部位、危险岗位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矿山企业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现场带班档案。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四章 物质资金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制

15、定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工艺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 (五)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更新; (七)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特种设备等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设备装备和救援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 (十一)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咨询、评价等; (十二)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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