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吸收合并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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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谓企业吸收合并指一个企业完全兼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合并的企业丧失独立 法人资格,吸收合并的结果是吸收方发生股权变动,也发生资产上的变动,被吸 收方丧失法人资格,资产包括负债并入吸收方,被吸收企业的股东成为吸收企业 的股东。吸收合并在我们主要有购买式和承担债务式两种形式,后者是前者的变体, 实质上以承担的债务作为购买的对价。这两种形式极容易与企业收购相混淆,有 时候几乎不能分辨。严格说,这两种形式都属于企业收购后再合并,被吸收的企 业股东出局,不再成为存续企业的股东。企业合并的经济形式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横向合并是指生 产、销售同一类型产生或提供同种服务的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

2、业之间的合 并;纵向合并指统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相互间有买卖关系的各个企业 的合并;混合合并指经营领域相互独立无关联的企业的合并。企业合并具有重要 意义,对于企业增长来说,合并是一种比扩大生产更快的方式,可以增加厂商的 规模,有利于管理者利益。合并可以使合并企业获得紧张的资源,如专利权,甚 至是被合并厂商的现金、市场。避税也是企业合并的另一好处。税法和会计制度 允许合并减少纳税,比如亏损厂商被高利厂商合并,其利润可以在两个厂商之间 分享并可大量减少纳税义务。吸收合并导致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吸收,兼并企业必须承担被兼 并企业的债务,这是企业吸收合并债务承担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对此

3、,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均 作了规定,本条解释也进一步给予了明确。在学理上,企业兼并后债务由兼并企 业承担三种学说:第一种协议说,认定兼并企业承担债务是兼并协议约定的结果; 第二债务转移说,认为企业兼并导致债务转移,债权人如无异议,债务转移发生 法律效力;第三种债务继承说,认为企业兼并导致被兼并企业消灭,其资产包括 负债由兼并企业继承。三种学说各有千秋,但均反映了企业兼并债务承担的不变 原则,即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当然由兼并企业承担,理论上称为彰武的当然转移、 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等。【需要注意的问题】1吸收合并的规范方法是被吸收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企业股东成

4、为吸收企业 的股东,吸收企业向股东发行股份。因此,吸收合并本质上不允许虽是吸收合 并,但仍然保留被吸收企业的主体地位,仍然作为法人对待。如果出现此中情况, 应当视为被吸收企业法人资格实质性消亡,而不受形式上被吸收企业未注销的法 人资格登记的影响。比如,不得在吸收合并后以保留被吸收企业法人登记为由, 对抗被吸收企业的债权人,不承担被吸收企业的债务。2承担债务式吸收合并相当于同意语反复,因为吸收合并的结果当然是吸收 企业要承担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在我国之所以提出承担债务式合并,重要的一点 是被吸收企业往往资不抵债,在公司法中称为债务超过。多数国家不允许债务超 过的企业被吸收,因为被吸收企业的股东无法

5、获得吸收企业的股份,对这些股东 无法接收。我国大量存在吸收合并恰恰是债务超过企业被优势企业合并,对此, 我们要从国有企业改制,建立下带企业制度的角度,从解决国有企业发展目标的 角度来认识。事实上,国家政策不仅允许这样的吸收合并,而且对这样的合并给 予政策鼓励,比如在减免利息上的优惠政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切忌避免以 国外法律在吸收合并上的规定套我国的国有企业改制,要在实践中发挥审判职能 作用,为建立我国现代制度提供司法保障。3慎重区分吸收合并和全盘收购。全盘收购是企业收购的一种,之7企业股 东(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开办者,为方便起见均使用股东一词)。将企 业全部卖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

6、企业新的股东。全盘收购的受让人可以是另一个 企业,也可以是自然人。对照吸收合并,全盘收购不消灭被收购企业的主体资格, 不影响受让人的股权(在受让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变动,被出售企业的资和负债仍 然保留在该企业,受让人不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吸收合并是企业行为,企业收 购包括全盘收购只是股东行为。全盘收购是企业收购的一种较为极端的形式,企 业收购通常只需要收购部分股权,达到控股的目的即可。全盘收购导致受让人成 为所购企业惟一股东,企业成为全资子公司。吸收合并与全盘收购在我国实践中 极易产生混淆和交叉,一是承担债务式兼并与承担债务式全盘收购的交叉,二是 受让人撤销收购企业,或将企业资产并入受让人与吸收

7、合并的交叉。根据司法实践和吸收合并、企业收购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承担债务式 全盘收购应当按照吸收合并对待,被收购的企业其法人资格不应得到维持。受 让人收购企业后,如果将收购企业撤销或者将资产并入受让人企业,应当作为 先收购后吸收合并对待。在受让人撤销收购企业时,必须进行清算,不经清算 的撤销行为,无异于企业合并。当然,吸收合并和企业收购毕竟是不同的民事行 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在没有出现行为交织的情况下,司法实践 也不能对两种不同的行为不加区分。比如,不能简单将所有全盘收购作为吸收合 并处理,不加区分地要求受让人承担所购企业的负债。通常受让人收购企业是因 为企业存在不可替代的价值,一钱不值的企业是不会有人收购的,但在特定背景 下也存在甩包袱性质的企业出售。与吸收合并相比,因为企业出售不能实际解决 企业发展和职工安置问题,在我国企业出售一般运用于小型企业的改制较多,大 中型企业仍然以兼并为改制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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