浠水县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日常检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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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浠水县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日常检查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监管监察人员的安全生产日常检查行为,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浠水县、乡镇两级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组织(以下统称“县、乡镇安检机构”),依法对中小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冶金、建筑施工、职业危害等高危行业的日常检查工作,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无相关规定的参照本规定。第三条 县、乡镇安检机构在本级政府(管委会)

2、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受上级安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乡镇安检机构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上级安监部门应实行抽查和督查。第四条 县、乡镇安检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监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业务知识,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县、乡镇安检机构和监管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做好监督检查的各项工作。第二章 检查形式和要求第五条 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县、乡镇安检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检查实行首检告知制,监管人员在首次检查中,应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管理

3、措施和相关监管要求等内容告知企业。第六条 根据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和日常管理情况,实行ABC分类监管制度,A类为良好,B类为一般,C类为较差。具体分类标准由各地按照企业危险程度、重大危险源点、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第七条 乡镇安监机构对辖区内各类生产型中小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少于1次,乡镇安监机构监管人员每年检查企业一般不少于100家次/人,应增加对B、C类生产型企业安全检查的频次。第八条 县、乡镇安检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制定阶段性检查工作计划,突出不同时期、不同对象,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监管部门的阶段性监管要求,有计划、有标准、有重点地开展检查。(一)检查

4、一般采取察看生产作业现场、听取单位负责人介绍、查验安全生产相关证照和基础管理台帐、向企业职工随机抽查等形式。(二)县、乡镇安检机构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台帐。台帐主要包括:检查计划、阶段性检查数据汇总、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有关会议记录,以及有关法律文书等。(三)监管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或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证。第九条 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应将检查的情况在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上载明,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对需要停产停业整顿、立即或限期改正的,应认真制作责令改正指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第十条 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如属于其他监管职能部门职

5、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报告当地政府。要求企业整改的隐患,应明确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必要时可提出整改的途径、方法和建议。第十一条 企业隐患整改完成后,基层安监机构在收到整改完成报告或整改限期到期后,应及时组织复查;涉及重大隐患整改的,可报请上级相关监管部门派专家进行现场复查,并出具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第十二条 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非法行为,应及时依法收集和掌握相关证据,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依法生产经营情况。(一)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关法规规定,取得所必须的法定许可、法定检测、法定备案等主体资格

6、,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情况(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三)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7、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 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

8、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三)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六条

9、 企业维护员工安全生产权益情况(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企业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情况记录台帐。(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情况(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查、设备和设施安全管理、危险作业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

10、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特别要建立动火、登高、有限空间内检修、开挖等高危作业的审批制度和检查实际执行情况,做到相关工作台帐齐全。(三)建立企业安全生产会议、企业领导安全检查、隐患自查自纠、教育培训、日常安全检查、设备、设施使用等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台帐。第十八条 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二)按规定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且保持正常运行状态。(三)作业场所各类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齐全。(四)作业场所尘、毒、噪声等危害因素的强度、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五)人员密集作业场所通道、出口设置符合要求,且保持畅通。(六)作业场所用火、用电、用煤气等管理措施落实。(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确保安全的实施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监管,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管理情况(一)严格依法及时如实报告各类事故。(二)认真按照规定权限开展事故调查,查清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三)按“四不放过”原则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四)建立事故统计分析制度,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通知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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