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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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思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姜福 东1,2【摘 要】从国内外学界既有的理论认知来看,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主要关涉 两个维度: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广义体系与狭义体系。它可能意指三个层面: 可能意指因同一法律内部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与价值关联而产生的解释,或者不 同法律部门的规定之间的逻辑与价值关联而产生的解释;可能意指因法律与法 律之间的不同规定发生矛盾与冲突时所引发的解释;在宽泛意义上甚至还可能 意指法律与宪法规定相互冲突时所引发的解释。作为一种文本主义的法律解释 方法,体系解释具有强大的方法论功效,那些具有比较完善的体系特征的法律 部门是其发挥最重要作用的领域。当然,体系解释必须面对法律体系自身的难

2、 题,诸如法律规范会出现相互矛盾和彼此冲突的情形等;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 方法具有不可分割性。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必须有意识地、能动地克服其不 足之处,最大限度地发掘其方法论的价值。期刊名称】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15)003总页数】8关键词】体系解释;法律体系;法律方法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自近代以来,法学知识的体系化被视为人类科学和理性的重要标志,体系化的思考方式被视为法学思维的经典模式,体系解释也被视为法律方法论家族中的重要成员而备受推崇。然而,时下“知识体系化”正在遭受“知识碎片化”论者的极度蔑视,体系思维正在遭受“问题思维”(论题学思维)论者的有力诘

3、难,体系解释也正在遭受“解释元规则缺失”等论调的轮番攻击。对于法律方 法研究者而言,认真对待体系解释遂成为一个严肃的学术话题。面对学界见仁 见智、甚至有些纷乱芜杂的体系解释观,我们是否应对体系解释的概念重新梳 理?是否应对其秉持一种开放式的态度或者多元化的理解?应当如何准确把握 体系解释的方法论功效?体系解释的难题能否得以消解,或者在何种程度上得 以消解?这正是本文试图反思并加以解决的几个理论问题。一、国内外体系解释观综述(一)关于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国内一些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陈金钊教授将体系解释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认为它是(宽泛意义上的)文义 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是指那种“不能就条文孤

4、立地理解条文”的解释 1。梁慧星先生认为,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 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目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 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 289。刘治斌教 授对体系解释所下的定义与梁慧星相类似;但他同时强调,体系解释一般并不 指涉为维持上下位法律规范的秩序关联,即为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而进 行的解释。在他看来,那属于合宪性解释的范畴 3。与刘治斌观点相左,孔 祥俊高级法官则在较宽泛的意义上理解体系解释,并将合宪性解释纳入了体系 解释的范畴。他指出,法律规范是由同位法与异位法组成的一个有秩序的整体, 该整体即构成法律秩

5、序。无论同位法之间的不一致,还是异位法之间的相抵触, 均属于法律规范的冲突。在适用相互冲突的规范时,必须遵循特定的法律规范 冲突解决规则,后者通常也是法律解释规则(包括体系解释规则)的组成部分4。而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教授则强调,体系要素与目的要素都是法律解释 的内容性因素。前者被称为逻辑或者外在体系,后者被称为目的或者内在体系。 他同时主张,目前而言,体系因素还是偏指逻辑或外在体系为妥;至于目的或 内在体系,则可归入目的因素,以便于讨论5279。葛洪义教授也强调体系 解释的逻辑或外在体系向度,认为体系解释方法“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 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所用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保持

6、法律内部统 一的解释方法”6。王利明教授认为,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外在体系, 而不包括内在体系,体系解释方法是以法律外在体系的一致性为依据所进行的 解释7242。苏力教授却把体系解释置于语境论的范畴之中,认为狭义的语 境解释(体系解释)“必须将一个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把握和解释, 而不能将之肢解化地加以理解”;广义的语境解释则超越于法律文本之外,甚 至可以涵括对文本产生的历史和社会语境的哲学阐释 8。王彬博士则明确反 对这种“泛体系化”的语境解释观,强调体系解释中的“体系”是指具有一定 边界的体系,当做法律解释时必须紧密围绕在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的章、节、 条、款等周围,而不能将法律

7、文本视为一种无限开放的系统 9。可见,国内 学者在体系解释的认知上,迄今并未达成广泛共识。(二)在许多国外学者中,关于体系解释的理解与界定也是见仁见智 作为西方法学“体系思维”理路的典型代表,德国法学家的相关认识可谓十分 细腻而多样化。经典法律解释学说创始人冯萨维尼曾总结出法律解释的四个要 素: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要素。作为认识立法内容(法律规范) 的逻辑媒介,形式要素要么涉及单个的规则(定义与划分),要么涉及这些规则 的联结(整合)。人们通常将后一种情形称为“体系”。据此,体系解释可以意 指,依凭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阐述法律关系本身的自然亲缘性”,亦即“探 究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确切

8、关系,把它们理解为相互制约、相互限定的规则”10 。卡尔恩吉施则把萨维尼所讲的逻辑要素和体系要素合称为“逻辑一体 系解释”,并强调:逻辑的体系的关联,不仅涉及“在各自具体思想关联 中的法律概念的意义”,也不仅涉及“一个法律规范在制定法中的外在地位”, 它更多还会涉及“借生在具体法律条文中的一系列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与 整个法律体系的其他组成部分存在着各式各样的关系” 11 91。伯恩魏德士 主张,体系解释是根据法律体系进行的解释,它要处理三个层面的问题:首先, 具体规范存在于各个法律的上下文中;其次,必须考虑法律秩序中的其他法律; 第三,具有远程影响的价值(主要是宪法的价值)发挥着显著的作用

9、。合宪性 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因为两者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 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作为出发点” 12335,339。卡纳利 斯将体系解释划分为两种:基于外在体系所作的解释和基于内在体系所作的解 释。“基于外在体系所作的解释,某种程度上,只是文义解释的延长;而基于 内在体系所作的解释,则是目的解释的延长,或说得好一点,是目的解释中的 个较高的阶段”5279彼得林斯基则强调,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不 包括内在体系,法律体系是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的解释 7242 243。卡纳利斯的见解与彼得林斯基的主张截然相反,可以说相当引人深思。 除了德国,欧陆国家还有些学者不同

10、程度地探讨过体系解释。如瑞典学者佩 策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指出,对制定法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意思 就是要考虑该条款与其他解释性资料之间的联系,例如其他的制定法规范、制 定法的结构以及由法教义学所阐释的原理。”13 374法国学者米歇尔特罗 伯(Michel Trope门等人认为,体系解释仅仅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体系化的结构, 文本的意义来自其在体系中的位置。该国法院在实践中运用体系解释的方式有: 依据作为一个整体的制定法,来解释其中的某一条文规定;依据同一领域的其 他制定法,来解释某一制定法;依据一个被设想为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系统性、 连贯性、完整性的法律,来解释某一制定法;

11、依据一个被设想为具有层级性的 法律,来解释某一制定法14 182 - 183。芬兰学者阿尔尼奥(Aulis Aarnio ) 介绍,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人们一般认为,一旦语义学和句法结构学解释失效, 并且无法发现立法者的明确意图,体系解释便出场了。它的任务是锁定规范体 系内某一规范的位置,捕捉规范之网的网眼中的某一规范,将法律决定立足于 法律体系或者其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14 137。另据介绍,体系解释是欧洲法 院运用得最为频繁的司法解释方法。欧洲法院在对欧共体法律的个别条款作出 解释时,不仅会从语义层面剖析其法律含义,而且还常常进一步分析该条款在 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尤其是结合相关法律文件的前

12、言所表达的法的目的和 基本原则,以作出所谓的综合分析,从而引申出符合整个法律框架之精神的释 义15161。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深受普通法“个案式思维”的影响,主要是由法官根 据判例来发展制定法解释的技术。因此,其法律解释方法论更多地呈现灵活、 杂乱、无序、依附于具体个案的特征。在英美法系,法律解释传统有三条基本 规则,即文义规则、黄金规则和除弊规则,这可以说是一种共识。但英美法基 本上没有体系解释的统一概念,只是在更为具体化的、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中, 涉及两条整体解释规则。一个是“联系上下文求字义”规则,意指“某一字义 遇有疑问,可参考与其相联系(伴随)的其他字义来确证”;另一个是“制定 法

13、须被视为整体”之规则,意指解释者“不应断章取义地理解制定法的某个具 体部分”,因为“立法机关的意图应从整个制定法文本及其各个部分相互比较 中得出”16。该规则似乎与欧陆法学所谓的体系解释具有共通之处。此外, 英美法传统中还有一些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其是否能够纳入所谓的“体系解 释”范畴,则值得进一步探讨。王利明主张,除了整体解释规则之外,同类解 释规则和明示排除其他规则也属于体系解释规则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同类解 释、明示排除其他这两条法律解释的语言规则,似乎更多应当归属于大陆法系 传统上所谓的“文义解释”之范畴。就像王利明自己承认的,同类解释规则 “就是强调概念的体系化,尽可能避免概念含义的

14、冲突”;而明示排除其他规 则“实际上是通过分析法律的文义而进行的解释”,亦即“通过分析立法者明 确表述的文义,从而推论出立法者不愿意将除此之外的情形纳入其中” 7 263264。笔者主张,将英美法中的整体解释规则这种语言规则纳入大陆法传 统上的“体系解释”范畴,大体上还是可以接受的;不过需要强调,这更多是 一种解释的语言学规则,远不及大陆法系的“体系解释”内涵丰富。二、体系解释概念的两个维度与三个层面 究竟如何把握体系解释的概念边界?综合分析国内外学者的上述观点,我们可 以发现,体系解释的概念主要涉及两个维度、三个层面的问题。两个维度即内 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三个层面即狭义层面、广义层面及最广义

15、层面。 (一)体系解释的概念关涉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分(或曰价值体系与逻辑体 系之分) 所谓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之分,亦即法律人究竟如何看待“内在体系”和“外 在体系”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法律体系观的问题。所谓外在体系,亦称为逻 辑体系,系指抽象概念式的体系,“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 式的体系” 17。这是传统概念法学的法律体系观,其尝试建构一个概念严谨、逻辑清晰、结构科学的法律的外在体系,并用以指导法官的法律适用。不 过由于其过分强调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逻辑面向,强行将法律思维与法律所追 求的价值相剥离,带来了过度僵化和封闭的弱点。逻辑当然是法律科学所必需 的,但它毕竟仅仅是利用规

16、范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5422。 因此,法律科学除了需要概念法学所主张的外在体系之建构,还需要目的 价值法学所主张的内在体系之建构。所谓内在体系,又称为目的体系,是指法 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其涉及的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发现、避免评价矛盾以 及将法律原则具体落实为法规则的内容,同时合理地促进司法裁判” 18。“法律不仅逻辑地同时也目的地蔚成一个体系。.价值标准或目的, 透过体系化已被纳进体系中。” 5279 因此,诚如价值法学派代表人物卡 尔拉伦茨所言,法律科学的任务不仅仅在于以方便“综览”的方式,“纲举目 张”地说明法律规范,而且还必须协助法官发现法律规定与规定之间,以及法 律规定与统领法律秩序的法律原则之间的“意旨关联”,以使“各该规定所立 基之价值判断”,能获得“同一个法思想”的肯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价值 判断矛盾”5472。仅仅基于外在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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