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尔希曼:作为科学法学无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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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尔希曼:作为科学法学无价值性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德) 田冯基尔希曼著,赵阳译 原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比 较法研究编者提按法学的价值何在,其科学性如何此问题在 现今我国的法学界并不是个问题,即使在德国法律界,也没 有人像基尔希曼这样径直地对法律的科学性予以否定。基尔希曼指出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的理由是第一, 他以亚里士多德的对象依时空不可变性为科学分划标准,而 不是以其为科学分类之准则,否认法学的科学品质,因之将 法学从科学中排除出去;第二,法学对社会生活及现实之无 价值。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的变动性、价值选择性,僵化、 抽象、武断的实在法使自然法、法学陷入窘

2、境,法学忽视对 自然法的考察,仅专注于实在法的谬误和缺陷,却无可靠手 段使人们更易于理解法律、减轻法律发展所带来的痛苦与负 担。此文冒学界之大不韪,虽有偏颇之处,却具有极高的理 论价值。拉伦茨曾以论作为科学之法学的不可缺少性一文予以回 应。本刊谨投他山之石于我国法学界,以期有助于学界对法 学的自我反思和深入研究。序言众多朋友的愿望直接促使我将下面的文字付梓。而我本人也非常情愿这样做,因为这是消弭误会与曲解 的最佳方式,而以不寻常的念头为题做口头报告是难免招致 误会和曲解的。相信读者会原谅这篇文字所保留的演说风格,对一篇口 头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自由发挥的报告而言,这是不能缺少 也无法避免的。我今

3、天演讲的题目很容易引起这样的揣测好像我只是 在搬弄辛辣的词句,对深奥的真理却并不关心。对于这样的先入之见我必须加以反驳。玩文字游戏如果玩得巧妙或许也不失为对听众的酬劳并 且还给人以消遣,但是我不能不考虑这个学会的性质以及它 的成员的严肃态度,因而也不能用这种方式来处理我的论 题。因此我要事先声明我在这里讲述的一切都是我的真实 信念,即使我并未掌握真理,我至少也是在追求真理。对于我提出的这个论题可以有两种理解。“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一方面可以解释为法学尽管 是一门科学,却不像其他科学那样能够并且应当对现实以及 人们的生活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法学作为“科学 “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

4、并非“科学“,不符合“科学“一词 的真正定义。这种含义上的模棱两可不知不觉就溜进了我的论题,而 我却并不打算加以澄清,因为我所要阐述的恰恰是这两重含 义。然而这样的说法听起来是非同寻常的。尽管法学的神圣和高贵并未被动摇,依然得到普遍的认 可,但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却总遇到一些足以使人对这一公理 产生疑问和顾虑的现象。哪个从事法律实务的人从来也没有深刻感受到他的职业 的空虚和不足哪个学科的文献中会像法学著述一样除去好 作品之外还能找到这么多精神贫乏、索然无味的读物圣洁 的郁丝蒂蒂娅i至今还是人们冷嘲热讽的对象,就连受过教 育的人,而且即使是在他有理的时候,也害怕落到她手里, 因为他面对那套繁文缛节根

5、本就理不出头绪。法律浩如烟海,漏洞却依旧多如牛毛 官僚队伍如此庞 大,司法效率却依然低下 那么多饱学之士费了那么多精力 去研究,而理论和实践中依然有那么多的不确定因素在一 个以实现正义为终极目标的国家,在个案中运用法律却要付 出沉重代价ii即使是法学界人士中的佼佼者,由于习惯的 麻醉力,也会对上述现象很快地视而不见。而当一个外行人想发表意见时,别人又会傲慢地驳斥他, 说他根本不懂行。但是上述现象如此顽固地存在着,从而非常确切地表明, 在它们背后有着深刻的不协调;同时这些现象又是如此事关 重大,因而努力探求其深层次原因的举动理应引起尊敬的听 众们的兴趣。法学同其他任何一门科学一样,也有它的研究对

6、象。这个研究对象独立、自由地存在着,既不依赖于其他事 物,也不论是否存在一门关于它的学科以及这门学科是否真 正认识了它。这个研究对象就是法律,就是在一个民族中生存着并且 由每个人在各自的范围内实现着的法律,我们也可以把它称 为C自然法“。同样的情形在其他所有学科中都存在大自然是各种自然 科学的研究对象,花开花落,生命不息,无论生理学是否已 经认识到生命的本质和力量。人的精神世界是心理学的研究对象;思维活动则属于逻 辑学的范畴。人们感受的、思考的东西在这些学科创立之前和之后并 无二致。数学也并没有一个由它自行创造的研究对象,空间与数 字的关系虽然抽象,但它们也是从现实中归纳而来,毕达哥 拉斯定理

7、所阐述的内容早就存在于现实中,毕达哥拉斯只不 过是发现了它而已。就连哲学也有实实在在、绝对并且永恒的研究对象,哲学的任务就是去深入地探究它。虽然晚近的哲学曾试图消除这种研究对象和学科本身 之间的对立,但是我们在这里完全可以不考虑这些。即使那些伟大的思想家,也只能在他们构建的思想体系 的顶端维持存在与认识的统一,而这种统一仍旧是假想的, 一旦这个体系进一步发展,对立又会呈现出来。事物的本质总是客观的存在,即使它不被称为“本质“,而 被称为“另类概念“。那么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或者说得具体些,就是 千姿百态的婚姻关系、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继 承关系以及不同社会等级之间的关系、政府和民

8、众的关系、 国家之间的关系,等等,等等。法律独立于法学而自我存在,这是一条至关重要的定律, 尽管人们经常试图怀疑乃至限制这个定律,然而只需略加思 索,就足以毫无疑问地阐明它的正确性。一个民族的确可以没有法学,但却一天也不能没有法律, 在人们想到并且着手创立法学之前,法律一定已经有了长足 的发展。这一点已为历史所证明。在古希腊,无论社会的公共生活还是人们的家庭生活都 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而那时的法学却非常稚嫩;古罗马 共和制结束以前的历史以及中世纪日耳曼、拉丁各民族直到 注释法学派出现以前的历史亦无不如此。法律和其他学科研究对象之间的一个区别或许会引起 疑问,这个区别在于认识的因素这一因素已经

9、包含于作为法 学研究对象的法律之中。这个区别的存在是完全正常的。一个民族即使没有法学也会对它的法律有一个认识,而 仅仅有这样一个认识尚不足以构成一门学科。这种认识存在于人们的潜意识中,存在于人们日常的行 为举止中,它只是一种针对个案的法律认识。尽管这种认识也有其抽象的原则,有自己的语汇,但这 些东西很难被赋予科学的意义,对这些原则的运用也是随心 所欲的,起决定作用的仍旧是个案的特殊性而不是什么一般 原理。在这方面,语言学是一个极其相似的例子,它的研究对 象中同样包含了认识的因素。人们在讲话时能够非常正确地运用各种格和时态,但是 对于语言的科学-语法,却往往是只知道这个名词而已。和其他任何一门科

10、学一样,法学的任务也是理解它的研 究对象,找出其中的法则,创造出概念,厘清不同现象之间 的渊源关系和相互关联,最终将这些认识归结为一个简单的 体系。我的论题于是就转化为这样的问题法学是如何完成这一 任务的特别是与其他学科相比,法学是怎样做到这一点的 它是走在了其他学科的前面还是落后于其他学科 本来我们 应当认为,上面所提到的、包含于法学研究对象之中的认识 的因素肯定会将法学置于一个相对于其他学科而言大大有 利的地位,然而历史所告诉我们的却恰恰相反。古希腊人在其他所有学科中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唯独 在法学领域-除了公法以外-却无甚建树。在古罗马,帝国时代的法学家们在刑法和私法领域做的 本来是“补

11、课“工作,而那时的法学却由于他们的工作而领先 于其他学科。中世纪时人们仍然能够依赖于罗马法学家的工作成果, 因而这种情形得以持续了很长时间。然而自培根的时代以来,情况完全变了样。观察的原则、以实证代替空想的原则-古罗马经典作家在 法学领域的杰出成就从根本上说亦归功于此-现在已被其他 学科所接受,而这种新方法很快便带来了奇迹般的结果。新发现一个接着一个,在过去,上一个世纪的人通过不 着边际的空想误认为已经确立的东西,到了下一个世纪会被 并不更加高明的空想所推翻,现在则一切都有了牢固的根 基,前一个世纪人们的工作成果和发现在接下来的世纪里仍 然是学科继续构建的基础,从而使得一门学科发展到惊人的 咼

12、度。然而法学自从培根时代以来却至少是停滞不前了;它的 原则、概念并没有得到更为清晰的表述;分歧非但没有减少, 反而增多了,即使人们通过最为艰苦的研究工作而确信已经 获得了不可动摇的结论,可是不消十年,争执又会重新开始。居雅斯、多奈鲁斯、霍特曼以及杜阿莱努斯iii 等人的作 品迄今仍被视为楷模,当代的人并未创造出更好的东西,对 这一点就连法学界的泰斗也不得不承认。然而我并不想以这种肤浅的观察来打发我的任务。为我的论题求证的最直接方式莫过于先给出一个“科学 “的一般定义,然后将法学领域的成就与之相对照以找出其中 的差别。但这种方法本身有着极高的难度,并且在我有限的演讲 时间内也是无法付诸实施的;此

13、外,即使运用这种方法,所 得到的结果恐怕仍然难免流于肤浅,而不能揭示差别背后的 深层次原因。因此我打算走另外一条路。假如我关于法学无价值的主张是正确的,那么我首先要 澄清一点这种无价值并不能归责于那些从事法学工作的人。人们可以举出很多例子,证明某一段时间内某个学科的 落后责任在于当时的从业者;然而却不可能让从业者为一个 学科所存在的几千年时间负责,这有违人类智慧的本质,而 这种智慧不论被用于什么对象,都是同样有力。那么当我们假设法学真的落后于其他学科时,这其中的 原因也只能到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中去寻找,到那种内在于 研究对象之中、阻碍着人们在这一领域的智力活动的神秘力 量中去寻找。因此,研究我

14、的论题的更为正确的方法应当是从比较法 学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入手。这种研究方法如果行得通,可以带来双重好处一方面可 以为论点本身找到论据;另一方面则可以让人洞悉论点的成 因。现在就让我们来运用这种比较的方法,我们会看到很多 为法律所固有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并不具备的因素,正是 这些非常确定的因素把法律同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区别开 来。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一个特征就是作为法学研究对象 的自然法的可变性。日月星辰在今天同几千年以前一样闪耀;现在的玫瑰花 盛开时和伊甸园里的玫瑰没有区别;然而法律已经不同于以 前了。婚姻、家庭、国家和财产都已经经历了异常多样的形态。 这种题材的可变性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各项具

15、体法律制度 的不断发展。人们习惯于认为这种发展是一种优点,甚至不管这一运动的内容和方向如何,都把它提升到法律的本质的高度。这样的主张至少是很引人注目的;人类从一开始就被赐 予了最优越的肌体,从而获得了不可估量的有利地位;那么 人类为什么不能再幸运些,在每个发展阶段都能同时得到与 之相应的最优越的法律制度呢如果各个民族都要为了获得 热切期盼的东西而不得不经历数百年的奋斗、痛苦和折磨, 这里还有什么优势和幸运可言呢但是这些疑虑不是这里要 谈的话题,我们只要知道法律是向前发展的,这就足够了, 至于这发展所带来的是优点还是缺陷,并不重要。我在这里所关心的仅仅是研究对象自身的变迁对于学科 来说有什么影响

16、 而这个问题的答案可以说确凿无疑,那就 是这种影响是相当不利的。真理总是逐步走向成熟的,这是任何一门科学的本性使 然。每一门科学都会在各种各样的错误中走许多弯路,它的 定理、法则只能是其从业者们数百年共同努力的结晶。对于其他学科而言,这种渐进本身并不会带来损害,地 球今天围着太阳转,几千年前也是如此;树木的生长、动物 的生存也都同普林尼iv的时代没什么两样。即使有关这些自然现象的本质和力量的法则是人们付出 了长时间的努力才发现的,但这些法则本身在过去、现在和 将来都始终如一地存在着。然而法学则情况不同。当法学通过经年累月的努力终于为它的某个分支找到了 正确的概念和法则时,那个研究对象自身已经发生了变化, 法学这个学科在不断的发展中总是落伍,永远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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