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

上传人:壹****1 文档编号:512069623 上传时间:2022-12-17 格式:DOC 页数:22 大小:8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2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方法草稿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定义】本方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效劳的业务。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视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本方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本

2、方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本方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效劳的网络平台。第三条【主体排除】除本方法第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方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

3、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效劳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围,不能确保客户效劳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效劳,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平安。第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效劳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但是,针对互联网交易设计或与互联网融合程度较高的保险产品,第三方网络平台可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

4、介机构授权下处理根底性、流程性的投诉处理及客户效劳。第六条【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遵循线上线下监管一致性原则,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视管理。第二章经营条件第七条【自营平台条件】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防止信息平安风险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部传递与蔓延;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平安管理体系;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

5、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备案,且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国境;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效劳体系;七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行为应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八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第三方平台条件】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第三方网络平台是的,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备案,且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国境;第三方网络平台是移动应用

6、的,应当符合国家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三级认证;二具有平安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平安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防止信息平安风险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部传递与蔓延;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操作轨迹等信息;四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主体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视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分,未被列入保险行业制止合作清单;五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主体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且

7、最近5年无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九条【第三方平台备案】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首次合作,需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保监会进展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取得的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备案的证明,或者该移动应用符合国家信息系统平安等级保护三级认证的证明;二与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主体签订的协议文本;三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业务的保险产品根本情况;四第三方网络平台与辅助效劳有关的信息系统、财务管理等控制度情况

8、;五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主体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法人代说明文件。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合作方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该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向中国银保监会进展备案。第十条【兼业机构条件】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三章产品和区域第十一条【区域扩展】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效劳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以下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除长期护理保险和报销型医疗保险外的安康险、养

9、老年金保险、税延养老保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效劳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围。第十二条【中介效劳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围,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效劳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不限于其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但不得突破提供相应承保效劳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估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公估业务,不受委托其开展业务的保险公

10、司的经营区域的限制。第十三条【效劳提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效劳方式差异、时效不同等问题以显著字体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第十四条【产品适宜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保险公司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在保险条款、费率等方面可以与传统保险有所差异,但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根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五条【一般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遵循线

11、上线下一致性原则,建立线上线下统一的投保、承保、退保、理赔、续保的信息披露标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展不实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第十六条【官网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在其官方等显著位置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以下容: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络平台名称、网址,如有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还要披露业务合作围及合作起止时间;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或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四客户效劳及消费者投诉方式;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容。保险中介机构

12、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银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或者备案表、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围及容。第十七条【自营平台披露】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效劳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以下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三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平安的保障措施;四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容。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

13、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或,其中销售页面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容;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满足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方法有关要求,不得将保险产品与理财产品混淆;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五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六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八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九保险产品销售

14、区域围;十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置决策的事项。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披露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险公司对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第三方平台披露】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辅助效劳的,应明确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供,并在该平台的显著位置披露如下信息: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电子标识;二ICP备案信息;三客户效劳及投诉联系方式;四合作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五能够实时到相关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信息披露专栏的标识。第三方网络平台未按要求进展信息披露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

15、得与其进展业务合作。第五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九条【集中运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中介法人机构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效劳、售后投诉等职能授权给省级以上分支机构,但总公司应对被授权机构的行为负责。第二十条【销售行为管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办理确认保单信息、受理投保申请、收取保费等行为应在其自营平台上进展。第二十一条【线下销售排除】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假借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展线下销售的,应根据该销售主体所属的渠道类型适用有关保险监管的具体要求,不再适用本方法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要求。前款所称假借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展线下销售,包括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的设备或应用面对面开展业务、从业人员线下收单后进展线上录入、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指导投保人通过银行网点自助终端设备购置保险产品等。第二十二条【销售可回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信息,确保交易全面记录、不可篡改。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效劳日志、投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自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