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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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准入,保证药品质量和公 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 规划及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 90 号)中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药品零售企业审批 暂行规定。一、指导思想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 群众、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批标准, 严格审批程序,严格跟踪监督,引导和促进药品经营企业 提升管理水平,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健康发展。鼓励药 品零售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引导开设药品直营连锁门店;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

2、法, 鼓励药品零售网点向乡镇以下农村延伸。二、开办条件(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拟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应实行“六个统一”管 理,即统一品牌标识、统一人员培训、统一药品质量、统 一采购配送、统一网络信息、统一服务质量管理。企业应当建立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 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 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在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方 面符合以下要求:1、连锁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 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 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连锁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执业药师资格

3、和 3 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 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3、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其负责人应具有 执业药师资格和 3年以上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 解决经营过程中质量问题。4、连锁企业应配备符合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 养护等岗位人员:( 1)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 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从事验收、养 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 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 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 专以上

4、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从 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 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从 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 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5、连锁企业应具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 经营场所和库房。仓库(配送中心)应按经营规模和药品储 存条件设置并符合GSP规范的要求。药品仓库面积应与企业 经营规模相适应,仓库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0 平方米。企业应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设置冷库,冷藏车及车载冷 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并配备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 的设备。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

5、的库房和养护工作 场所。连锁企业可委托与其同一法定代表人的药品批发企业或 我市已取得第三方物流相关资质的药品批发企业直接对其 门店进行药品配送。药品全部实行委托配送的连锁企业可不 设药品仓库,但受托企业应在其库区内设置零售连锁公司的 配货区(发货区);实行部分委托配送的企业,须设置药品 仓库,仓库要求同前款规定。6、连锁企业应建立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 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门店实行联网。该系统 应覆盖企业药品购进、储存、销售、配送等各环节,符合 GSP 管理要求,并具有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信息化 监管的条件,能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企业应配 备 1 名具有计算机专业大

6、专以上学历或计算机专业技术资 格证书的专职计算机管理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能熟练操作 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二)药品零售药店(含连锁企业门店和批发带分支药店)开办药品零售药店应当符合“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购药”的原则。原则上控制在市城区、县城主城区设立单 体零售药店。在中心城区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原则上与已 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具备50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在县 城城区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原则上与已有药品零售企业 之间具备30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各县、区辖区内开办 的药品零售企业总数按人口比例进行适量控制。1、应当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2、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

7、 合法律法规及GSP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 规禁止从业的情形。(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 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 核,指导合理用药。(2) 质量管理、验收、养护、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 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 职称。(3) 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 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 术职称。(4)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中药饮片调剂 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 格。(5) 企业各岗位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 知识与

8、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6) 企业应当对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 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 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3、企业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的经营场所,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 开。营业场所应卫生、整洁、宽敞、明亮,周边范围内无污 染源。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场所应为商业用途,违法建筑 不得用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除大型商场外二层(含)以上 及地下建筑内不得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在大型购物商场内设 立零售药店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经营场所的面积:设立在市区的零售药店,其经营场所 面积不得少于

9、100平方米;设立在县城的零售药店,其经营 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立在乡镇所在地的零售药 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立在乡镇以下 的零售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营业场所应当有以下营业设备:(1)货架和柜台;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2)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3)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并配备保存阴 凉药品(20C以下)的阴凉区或阴凉柜。( 4)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4、药品零售药店可不设置仓库。因经营需要设立仓库的, 仓库应按药品储存条件设置,并应符合 GSP 规范要求,同时 应由药监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在许可证

10、上载明。5、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 系统,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计算机系统能覆盖 企业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等各环节,符合GSP规范要求, 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信息化监管。有关岗位人员应熟 练掌握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连锁企业门店和批发带分支药 店配备的计算机与连锁公司总部、批发企业总部联网。6、具有能够配备满足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提供24 小时服务。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 市城区不少于 800个,县城区不少于600个,乡镇及以下农 村不少于 400个。(三)专营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专柜)1.专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其经营

11、场所 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企业还应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 设置阴凉柜和冷藏设施、设备。2 专营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的负责人应熟悉有关药 品经营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3 专营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 应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店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其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及 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三、审批程序(一)受理行政服务大厅窗口负责申办零售药品经营企业的登记, 并对申办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2 日内做出是否 受理决定,同意出具受理通知书,不同意退回申请材料。(二)审核与实地考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以委托申办企

12、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组织人员对申办人员资格,申办资料,申办现场等进 行核查。(三)监督法制科负责对许可程序的审核监督,2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四)报批药品流通监管科依据法制科提出的审核意见依照有关 程序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由行政服务大厅窗口通知送 达申办人。(五)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后,向市食品药品 监管局提出验收申请。逾期未提出验收申请的,视为放弃筹 建。验收申请应提交相关材料;10 日内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委 托申办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人员现场检查,经 检查符合要求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法核发药品经营许 可证,操作程序同上。(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在局网

13、站将已经颁发 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供公众查阅。(七)在上述申办过程中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以 行政服务大厅“办事指南”为准。(八)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对 于证照变更与换发的审批程序,以行政服务大厅“办事指南” 为准。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药店按新开办标准条件执行。四、监督管理(一)市局、县(区)局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 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市局主管全市药品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 和监督各县(区)局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各县(区)局负责辖区内新开办零售企业的现场验收; 负责辖区内所有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档案管理 工作。(二)对认证

14、合格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发生注册地址、 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变更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依 法开展GSP跟踪检查、专项检查等监督检查工作。(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药品 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1、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2、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或者宣 布无效的;3 、药品零售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4、企业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5、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 施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四)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行政审批过程中,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 许可的,不予受

15、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予 以吊销。对拟设药品零售企业配备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资格审 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1、申报的药学技术人员为非正式员工,或者开具虚假证 明,实际为兼职,不能保证在新开办的药品零售药店全日工 作的;2、申报的药学技术人员近两年内有违反药品管理法 等违法案件,药监部门已立案查处或正在查处的;3 、药学技术人员为药监系统在职公务人员或不满两年 离职领导干部、不满三年的离退休公务员。(五)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或擅自降低经营条件、达不到开办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管 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还将通报社保部门,建议暂停或取 消其社保刷卡定点资格。对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未按本规定执行的药品零售企 业,情节严重的将按规定核减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 营范围。五、附则(一)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经营场所面积是指直接用于从事药品经营场所的 建筑面积,且应在同一连续平面上。“建筑面积”以房产管 理部门或当地政府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房产证等)为准。药学技术人员是指具有一定药学专业知识,取得药 学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并从事药学工作的技术人员,包括执 业药师、执业中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等具备专业技 术职称的人员;处方审核员。人员资质中的“相关专业”是指医学、生物、化学等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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