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经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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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经济分析范文大全合同范本贸易合同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经 济分析内容提要*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是否应当在民法中规定特 定物做一个比较。*认为总体而言法律应当规定特定物。这能给社会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并且能够促成 当事人有效违约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但在某些情况下规定特定物可能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将来的立法应当考虑对特定物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关键词经济分析特定物有效违约不完全信息民法理论一般认为物可以根据其属性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它物代替、世上独一无二 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 计算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区

2、分特定物和种类物有许多法律意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这一 分类直接决定合同交易时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果民法条文中直接明文规定特定物一般认为在买卖合同成 立时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当即转移给买方。相反而如果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特定物在合同成立之后、交 付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卖方所有。由于在合同成立后到标的物交付之前大都存在一段时间间隔 有没有这一规定将直接影响到买卖双方在这段时间内对标的物 的意外灭失风险和保管费用的分担。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明确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但对财产所有 权的交付时间作了笼统的规定。民法通则第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 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3、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可以认为无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财产所有权均从财产交付 时转移。但在民法中是否应当规定特定物并相应地规定在特定物买卖 合同成立时就转移其所有权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应当有这一规定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是有利于保护第一个买方的合法权益。当规定了特定物特定物的所有权从买卖合同成立时就移转给 买方卖方在与买方订立合同之后就不能再将该特定物卖给第三 人即一物二卖否则就构成对买方的所有权的侵犯。依照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先性买方首先可以要求卖方继续交 付标的物其次可以主张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为 卖方实际上是在处分买方的财产。

4、相反如果没有规定特定物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合同 成立之时则卖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仍有所有权。当卖方一物二卖时其行为不构成侵犯第一买方的所有权。而买方只有一项合同债权它只能根据合同债权要求卖方继续 履约它既不能诉卖方侵权也不能因其债权而享有对第二个买主 的优先权。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助长卖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物数卖甚 至投机取巧买空卖空影响社会商品经济秩序的稳定。第二点理由认为如果特定物从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所有权可以 更好地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理由是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买方要承担标的物意外灭 失的风险。他因此会受到激励而及时地去领取标的物以降低风险和避免 更多的保管费用。这两

5、条理由看似有道理但都经不起推敲。首先从根本上看卖方是否选择一物二卖取决于他能否从中获 益而不取决于买方针对卖方的诉权倒底是物权还是债权。比如如果卖方能够在一物二卖之后成功地避开两个买主的追 讨将两次买卖的价款在事实上据为己有他就会更倾向于一物二 卖。相反不管买方是有债权还是物权只要他能够在实践中要求将 物二卖的卖方赔偿损失使卖方无利可图卖方也就不会进行一物二卖。又比如如果卖方在订立与第一个买主的合同之后、交付之前 发现有一第三人愿意出比第一个买主高得多的价钱购买同样的 特定物在法律不禁止他选择违反合同的话卖方就有理由将该特 定物卖给第人那怕依法他要对第一个买主进行违约赔偿。又见williamp

6、rogers on efficie ntreha ncea nddamagemeasuresforbreachofco n tractra ndjec on。)换言之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就转移不会对卖 方是否选择一物二卖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关键因素只是卖方能否 从中获益。其次退一步说即便我们承认这样规定有利保护买方的利益但 对买方利益的保护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当卖方一物二卖时如果规定特定物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转移 给买方买方就可以向第三人追讨特定物。但买方和第三人同时都是卖方一物二卖的受害者没有理由简 单地选择保护买方的利益。法律规定应当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综合平衡而不是理所当

7、然地给先买的人更多的保护。最后上文所引的第二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确实规定特定物所有权从合同订立时起转移给买方买方从合同订立之时起即有保管的义务和承担该特定物灭失的风险。这固然会促使买方尽快地履行义务将特定物从卖方处提走以 降低风险和减少保管费但如果规定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也不会 产生不利的后果。因为如果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卖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之前 仍有所有权即仍需承担该物灭失的风险和保管的费用同样会促 使卖方尽快履行义务将特定物移交给买方以减少其保管费用和 降低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两种制度安排之间孰优孰劣无法就此下结论。在传统法学理论无法解决问题的地方往往是法律经济分析大 展拳脚的舞台。在这门学

8、科看来民法和合同法规则之所以为社会所需要在于 它们能够节约当事人的谈判成本。比如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好特定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依照 民法通则条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当事人的约定将首先被适用 法律关于这一问题如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这次交易不会产生 任何影响自然也不存在优劣问题。但问题是当事人事先进行该项谈判是有成本的:当事人无法 逐一对所有潜在的问题进行谈判。比如由于出现一物二卖的可能性并不很大或者即使出现了对 当事人的权利影响也不太大当事人可能认为不值得花时间对这 些细枝末节进行谈判当事人也可能无法就这一事项达成共识。因此如果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进行有效率的规定再现如同当事人自己谈判同样的结果

9、就等同于当事人可以无成 本地谈判从而大大节约合同谈判的成本。同时法和经济学认为自由的合同交易是有效率的。这是因为合同交易只有在合同当事人认为从合同交易中所获 的利益大于自己付出的对价时才会发生而且合同实现了合同双 方的预期值。比如卖方有一幅自己认为价值为万元的古画而买方认为该幅 画的价值为万元他们可能在达成的成交价为万元则卖方和买方 均从该交易中获利万元双方的共同利润则为万元而社会整体同 交易发生前相比同样增值万元。这样社会就从合同交易中获益因而合同交易是有效率的。当然必须假定这样的交易不具外部效应也就是不会对社会或 其他人造成损害。一、假定*将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是否应当在民法中规定特定物做一

10、 个比较以确定哪种安排更优。本分析将通过以下的例子来说明:卖方s生产一件特定的玉器所需成本万而买方 b认为该玉器的价值为万元则交易就会在 万元和万之间的某一点发生。假设双方以万元成交。由于该玉器一般不易从市场上购到替代物所以b按照交易习 惯预付万元依上述特定物之定义该玉器为世上独一无二的特定物。假定双方在合同成立时都认为 s不会一物二卖不愿另花时间 和精力为这个问题单独谈判合同中因而没有对这一问题作特别 规定。但在合同成立之后s交付玉器之前存在另一可能有兴趣购买 该玉器的第三人tt可能有三种出价一是等于原价万元二是高于 原价万元三是低于原价的万元。t对玉器的出价事先不为s和b双方所知。为了计算

11、上的简便*假定t的出价等于它认为玉器所具有的价 值它的利润不因它认为玉器所具有的价值而变化因而在计算整 个社会利益时t的利润不会被计算在内。*还假定t的三种出价出现的机会是均等的。对于t的三种出价s如果认为自己在进行一物二卖后能够逃避 责任它就会在把玉器买给 b之后、交付给b之前再把玉器卖给t 为了简便我们可以假设s和t之间的交易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另一个重要的假定是当s试图将玉器卖给t时由于谈判成本的 存在不会去阻止s并同样因为交易成本的存在 b不会试图从t手 中再次将玉器购回。否则照科斯定理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法律如何规定当事人 之间的谈判都会达成资源的最优分配也就是说在法和经济学看 来当

12、交易成本为零时法律制度的规定是无关紧要的。)最后还必须假设法律的执行成本在各种情况下都是一样的 或者可以忽略不计。表一: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示例s是卖方:s生产玉器的成本是万元。b是买方:b认为玉器值万元。s与b的成交价是万元b事先交付合同价款。t是第三人:t认为玉器的价值分别为万、万、和万元等于它的出价:三种出价的可能性一样。s在订立合同将玉器卖给 b之后、交付玉器给b之前又将玉器 按t的出价卖给ts与t的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下文将分析民法对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一种制度安排在卖方一物二卖时对整个社会利益造成的后果。制度安排的优劣由它给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利益决定。给社会整体带来的利益越

13、大则表明该制度安排越优。但从整个社会所获的利益出发来分析问题必须首先回答效率 与公平的关系问题。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大表明该制度是有效率的但有效率的制度 可能带来不公平。效率与公平并不是所有时候都冲突的。比如如果某一制度能使蛋糕做得越大同时每个人分到的份额越多则不会产生冲突。但在蛋糕做大的情况下如果有的人分得比蛋糕做大之前还少 则分得少的人就不同意将蛋糕做大这时就会产生当效率和公平 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选择的难题。迄今为止法律经济学的研究证明效率应当是衡量法律制度的 主要标准。这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则本身来重新分配收入是 不可能的:往往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合同中完成收入分配。更细致的分析见ha

14、rolddemsetzwealthdistributi onan dtheow nershipofrightspjlegalstud。)即便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的税收制度来进行重新分配 也要比法律制度本身更为有效、便宜和精确。比如关于环境污染的法律可能只涉及到与污染企业与之相邻的居民、使用污染企业产品的个人等:这些法律只影响到社会中的上述的一部分人所以不如税收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更能达到 在社会中重新分配收入的作用。关于这一问题进一步分析见steve nshavell note on effhcte ncyvsdistributio nalequityi nlegalrulemaki ng s

15、houlddistributio nalequitymattergive noptimali ncometaxatio namec on revpoli nskyec ono mica nalysisasapote ntiallydefectiveproduct abuyersguidetopos nersec ono mica nalysisoflawharvlrev。)因此*的分析将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一个重要的标准。必须注意下文的分析假定买方 b关于卖方s拥有玉器的所有 权这一信息是充分完全的他确知卖方 s为玉器的真正生产人和所 有人。也就是说买方在购买玉器时能确定地知道自己肯定是第一买 主。在法律规定特定物时他便理所当然地拥有玉器的所有权。在这一前提下对于卖方在其进行一物二卖时只有两种可能的 后果。第一他不能成功地逃避卖的责任即买方b或第三人t会在卖方s一物二卖时要求s赔偿损失而且事实上能够得到s的赔偿第二它能成功地逃避责任即它能够成功地不当获取一物二卖的利 益让b和t分担s带来的损失。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卖方可能卷款而逃作为自然人或者法人消失或者将b和t双方的价款挥霍干净卖方也有可能在一物二卖后宣布破产b和t即使找到s也得不到实际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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