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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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 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 和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 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

2、定,为业主提供 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 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 则。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 物业管理 ;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 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 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3、民的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 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 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

4、同和 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 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

5、(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 业主会 ; 一百人以上的, 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 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 业主会会议:(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 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 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

6、要求区、县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 自行召集。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 人的代表列席。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 会会议。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7、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 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 实反映业主意见。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 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 主任、副主任在

8、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 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 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 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 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

9、文 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 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 企业。本条例所称使用人, 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 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 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

10、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 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 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1、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 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 作; 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 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 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 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

12、,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 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 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 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 容予以书面确认。 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

13、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 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 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 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 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 者改作他用。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 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

14、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 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共用的部位、 设施、 设备, 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 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15、 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 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 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 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 改变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 材料、堆放物品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 出超标噪音 ;(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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