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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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王玮李良诉吴世福确认亲子关系案中, 涉及到在被告吴世福否认亲子关系并且拒 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 案件证据及证明责任的认定问题, 其中就存在着法官的 道德衡量。关于法院是否可以要求否认父子关系的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仅为学习讨论之 目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 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 1998第 208号)(以下简称答复 ): “在确认非婚生 子女案件中, 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法庭认为有必要 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

2、 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 法庭可以根据查证 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 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进行认 定。也就是说, 在被告否认但无法举证的情况下, 法院首先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 子鉴定。那么本案中对于亲子关系的认定, 法院是否也一定应当要求被告进行亲 子鉴定?首先,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吴世福与文XX从1965年6月起就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同年9月吴陪文到医院做过人工流产,1967年2月11日文XX 生下李良, 当时又以双方之姓取名吴文, 吴世福得知李良出生后, 当即寄去现金 40元。1988年至1989年期间,吴世福与文XX又恢复往来,吴还给予文XX母 子一定的经济帮助

3、。后因此事被吴的家人发现,吴迫于家庭压力而终断与文XX 母子继续来往。这一系列事实紧密联系, 环环相扣,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 链”,为李良可能是吴世福之子提供了依据。其次,吴世福虽然以文XX与他人亦有不正当性关系来否定其与李良有亲子 关系,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那么此时法院是否还有必要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是确定亲子 关系的关键性证据, 但亲子鉴定作为一种高科技的证据方法, 其应遵循严格的程 序。在诉讼中,只能经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进行。通常情况下,亲子鉴定程序发生在监护、离婚、抚养、探视权、抚养费、 继 承、附条件赠与等纠纷中, 以及新生儿身份确认等具有身份属

4、性的纠纷中, 其他 纠纷通常不涉及亲子鉴定问题。 否则,亲子鉴定程序可能成为别有用心的当事人 用于破坏他人家庭团结、生活精神安宁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具而被滥用, 因 此,亲子鉴定程序并非由当事人申请后当然启动的。1987年,最高法院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 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1987 年)对此有明确 规定,即“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 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 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所以,考虑到亲子 鉴定的人身性质及对子女的影响,

5、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会主动要求当事人做亲子 鉴定。即使应当事人要求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 也要本着自愿原则, 法院不可能 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 可见,关于启动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包含 着谨慎的价值判断。本案中,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也已成年;且不存在 吴世福死亡、 李良未成年等而引发的吴世福的遗产继承、 抚养费等涉及保护非婚 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权利的情形,故不存在任何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情 形。相反, 如果在不解决任何现实纠纷的情况下贸然进行亲子鉴定, 不仅不能产 生任何现实意义,反而有碍于吴世福现在婚姻的和谐与安宁。故本案中,如果严格依照上述批复 (1987 年

6、)办案,在一方当事人不同 意且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在衡量李良的现实权利与吴世福的现有婚姻的基础上, 尽管原告申请, 法院也不可以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既然法院不可以要求被告 进行亲子鉴定,也就不存在被告对亲子鉴定的拒绝,则根据答复 (1998 年), 也就不能依法进行推定,这就意味着不能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与否。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 法官在个案审判过程中, 不仅应努力重构案件事实、 立足法律规定, 还应注意在个案判决中确立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规则, 通过 对个案的审判来指引未来的行为。 亲子关系诉讼的法律调控体现了较强的国家政 策性与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 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的案件时, 除

7、了要从严掌 握亲子鉴定的适用条件, 还要注重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特别是要保护未成年子 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亲子关系能否强制性存有一般倾向性意见, 即: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 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依照此种伦理价 值观也可知, 法院不会轻易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 而这就意味着不能判定亲子 关系的成立与否。可见,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出于保护婚姻及子女的价值考 虑,法院都不可以轻易地启动亲子鉴定,那么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就无法确定。 但 本案要考虑的不是存在哪些特殊情形使得不轻易启动的亲子鉴定得以启动, 而在 于这些特殊情形使得不用启动亲子鉴定就足以认定亲子关系的

8、成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的特殊背景及原告之母所经历的苦难使得法官在 认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时需要做更多的道德及价值方面的考虑。 原告之母文某未 婚先孕,而作为有妇之夫的被告,其过错更为深重;经历文革,文某遭遇种种迫 害;早年丧偶, 文某不得不独自一人将原告抚养大, 被告未尽到一天作为父亲的 责任(至少在文某看来) ,其艰辛非常人所能想象和忍受;而且被告的家人早在 1989年左右就已经发现了被告与原告之母的关系, 也知道吴世福还给予文XX、 李良母子一定的经济帮助, 故此时仅仅是从法律上对亲子关系予以确认并不会导 致被告家庭关系的恶化。 故笔者认为, 此时法官应进行道德衡量, 直接认定亲子

9、关系的成立, 而不能因无法启动亲子鉴定而否认亲子关系的成立。 同样是不进行 亲子鉴定, 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意思是不予认定亲子关系; 而笔者的意见是本 案中在间接证据及辅助证据的支持下, 出于道德价值的考虑, 法官可不经亲子鉴 定而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进而,是否还可以要求经济帮助的问题也涉及到道德衡量。需要注意的是, 本案原告并非向被告追偿原告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而是请求给予经济帮助。 如 果要求抚养费, 则原告其母文某才是适格的原告。 而要求经济帮助, 原告就可以 以被告之子的身份提起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 此时,考虑到原告及其母亲生活的 艰辛及被告的极其不负责任, 在道德判断的基础上, 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就经济帮 助进行调解。 如果被告拒绝调解或双方对金额达不成共识, 法院可依职权判定被 告给予原告的适当的经济帮助数额。综上,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都对亲子鉴定持谨慎的态度, 进而也无法认定亲 子关系的成立与否; 但笔者认为, 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其母独自一人抚养原告并经 历文革等等的多重艰辛,在原告已完成举证且被告虽否认但未举证的情况下, 法 院应当直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而无需考虑启动亲子鉴定; 且应据此支持原告请 求被告经济帮助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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