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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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不 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 下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适 用本规定。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 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 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 利。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 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

2、专业水平。第五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 机制。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不断加大对专业 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 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 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 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 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

3、教育 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第二章内容和方式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 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 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等专业知识。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 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 继续教育学时:(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三)参加远程教育;(四)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五)符合规定

4、的其他方式。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 位要求,组织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本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 活动,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岗位要求和职业发展需要,参加本 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也可以利用业余时间或者经用人单位 同意利用工作时间,参加本单位组织之外的继续教育活动。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职业 资格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保 障。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 加继续教育活

5、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 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待遇。用人单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参加继续教育 活动的,双方应当约定费用分担方式和相关待遇。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与生产、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开展 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 结合的继续教育模式。第十四条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和继续教育项目、区域 人才特殊培养项目、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 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第三章组织管理和公共服务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 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继续教

6、育费用的,用人单 位不得指定继续教育机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 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 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 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制度,对专业 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 况进行记录。第十八条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的培训 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

7、构)可以面向专业 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 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第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 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 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 育的证明。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 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 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第二十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 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继续 教育师资

8、队伍。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遴选培 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继 续教育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基地。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和行业组织,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 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 目指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 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 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

9、,促进优质资源共享。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继续 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 并与继续教育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 育活动。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续教育 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 计和随机统计,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 方评估机构可以对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

10、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有 关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 位、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条、第十二 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业技术 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 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 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 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一条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 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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