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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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一、我国再保险监管的历史和现状(一)我国再保险业监管的进展我国再保险业进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显现,1988年依照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进展时期。再保险的监管要紧集中

2、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纳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同意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公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金融监督治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那么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那么,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预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要紧

3、现行法律规定1 .再保险的概念原那么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概念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份进行分保。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那么,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那么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那么。2 .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我国除中国再保险公司为专业再保险公司外,其他都是保险公司兼营再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能够在分业经营的原那么下经营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也确实是说,再保险业务的经营需要通过授权,而且不得经营超出原保险业务范围之外的再保险业务。3

4、 .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昔时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份,应当办理再保险工4 .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103条规定:“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同意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5 .对分出公司分保打算的审查关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

5、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关于危险单位的计算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打算,应当报经金融监督治理部门核准工保险公司治理规定第87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一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打算、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6 .对优先分保的规定保险法第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治理规定第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一样条件

6、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同意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同意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7 .对法定分保的规定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1988年保险企业治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1 .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要紧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治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但是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

7、节,而是散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治理两章中。保险公司治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整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若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关于再保险组织的治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治理是不是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关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2 .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长期以来,要紧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的鲜明特点,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方法与其他国家相较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主若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20%,相关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

8、,也是适中的,既能知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样需求,也留下了商业分保的空间。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保险业务的原那么和自留额的限制。应该说,我国采取的态度是鼓舞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险公司能够依照自身情形选择适合的再保险公司,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关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方法。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全然缺点。3 .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保险法中没有对再保险公司设立的授权、资本金及组织形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再

9、保险公司是不是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固然也就不存在对其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置,使再保险公司的设立无法可依。从实际情形看,我国现时期只有一家国家再保险公司,其他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设立尚未提上议事日程。而保险公司之间的横向互保又因为同处于竞争对手地位而有专门大的局限性。如此造成了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垄断性过强,业务集中在向中国再保险公司的纵向分保系统内,无益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久而久之,必将阻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成熟和扩大。4.没有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正是因为缺少一套科学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才形成了我国相对封锁的再保险市场。而且,一方面对国内保险公司在商

10、业分保的选择上放开大门,另一方面又不给予其指导和操纵,完全由保险公司去承担选择的风险。而再保险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的变幻莫测决定了保险公司自身选择的先天不足,不免显现失误。我国保险公司因选择的国际分保同意人破产而致使自身损失的例子最近几年来屡屡显现。在那个地址,国家作为总监控人的角色没有专门好的发挥作用。国家要么把国外的再保险人引进来,亲自监控其业务的开展;要么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其对单一合同的偿付能力。这方面,美国的双重治理体制值得借鉴,再保险人或在国内取得授权,遵守国内的一切相关法律规定,或在美国成立财务上的偿付保证。5.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关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表现了诚信原那么和与保险

11、合同相独立的原那么。尽管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那么,可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进展,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愈来愈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功效联系在一路,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乃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表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趋猛烈,保险人的倒闭就再也不是不可能的情形,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能够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三、对构架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试探再保险监管相关于直接保险监管要简单的多。关键是偿付能力监管,包括直

12、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前者要紧通过核定其自留额标准来实现,后者那么能够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金保证。尽管再保险监管的对象是再保险行为,但监管的重点却是直接保险公司,从而间接地监管再保险公司。1 .继续实施法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保证再保险市场初期的良性进展法定分保政策是再保险市场进展初期的普遍做法,与WTO关于进展中国家“慢慢自由化”的原那么是相一致的。而且,通过法定分保,国家再保险公司能够及时了解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计谋,从而强化行业监管的力度。因此在尔后很长一段时刻内应继续实施。在法定分保政策实施的同时,应鼓舞商业分保的开展。因为法定分保

13、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培育再保险市场的成熟,是一个时期性的方法。因此可在有条件的时候降低法定分保的比例,改变法定分保的方式,慢慢从法定分保为主过渡到以商业分保为主。例如关于车险之外的其他险种考虑采纳溢额方式,每笔业务按不同比例分保,或不同的公司依照业绩不同采纳不同的分保比例等。2 .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慢慢成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1)我国再保险市场进展的时期分析曾有专家指出,我国再保险市场的进展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要紧强调爱惜,即政府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法定分保,制定相关治理方法,成立有关业务统计指标。第二时期:国家再保险公司在同意法定分保的同时,也同意商业分保,同时成立商业再保险公司。许

14、诺境内各公司之间分保和互换业务,许诺各类分保集团的存在,许诺少数外国公司在国内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做到有限制地开放国内市场,减少法定分保比例。第三时期:市场治理和公司运作走向成熟化时期。国家再保险公司过渡到完全市场化竞争,外国再保险公司能够直接进入,各直接业务公司能够自主选择分保市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大体度过了第一时期的封锁与爱惜下的成长时期,己进入第二时期,应该进行适度的开放了。(2)市场准入的原那么关于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原那么上应与直接保险公司相同,但对资本金和高级治理人员的要求应高于直接保险公司。关于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准入,那么不能以其在本地的资产衡量其所具有的资金实力,而应以其总公

15、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的资产为衡量标准,不然会极大地降低跨国再保险集团的承保能力,因为它放到每一个国家的资产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终偿付时,也可不能以本地资产为限,而是调动总公司的资产。对其信誉状况的考察,可参考国际上对再保险公司的信誉评级。固然它的设立也要遵循必然的条件。(3)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通常关于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没有直接保险公司那么严格,因为它没有授权也能够做业务,若是过于严格,它就会在取得国民待遇与取得授权经营的本钱之间作出衡量了。而且,将其引入国内,最大的受益者将是国内的保险公司,因为他们分出业务的平安性与便利性都大大增加了。一样的,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

16、件包括:总公司的资本金要求;在国内设立代表处的年限;法人代表的资格要求,如无犯法记录、具有居民身份或长期居住中国等;营业范围的要求,如不做直接业务;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必需是分公司,因为若是是子公司,其偿付能力会受到限制;保证金要求,即在中国必需具有与在国内因再保险业务引发的欠债相等数额的资金。但保证金能够是多种形式,如现金、合格的信誉证等。3 .成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增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固进展(1)分出业务关于分出业务的监管第一应增强自留额标准的核定,在可能的情形下对不同险种、不同公司划订不同的自留额标准。第二应增强对再保险打算的审查。要紧检查其自留额是不是太高,是不是阻碍了偿付能力;或太低而丧失业务;对分保人的选择是不是适当等。国家应专门好地发挥总监督人的角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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