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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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 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 登记和注销登记。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 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

2、全 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 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 查和监督。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 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 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场所公示业务办 理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 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 查阅、下载和

3、使用。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 记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登记内容、办理过程以及经 办人员等信息,打印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七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 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 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依法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 获得出厂合格证明的,出厂一年内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拖拉 机运输机组除外。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 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

4、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品牌、型号名称、机身颜色、发 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 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的拓印 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证书由所有人自愿申领。第九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登记证书编号;(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

5、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 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类型、生产企业名称、品 牌、型号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 生产日期、机身颜色;(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有关技术数据;(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获得方式;(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七)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 保险公司的名称;(八)注册登记的日期;(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后,对其来历证明、出厂合格 证明应当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原 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

6、)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二)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 身份证明不符;(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不符;(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强制标 准;(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 准;(六)属于被盗抢、扣押、查封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三章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 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 (单位名称)

7、变更的。第十二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 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行驶证;(三)更换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挂车需要提 供法定证明、凭证;(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 证明,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迁出农机监 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 记,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 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3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 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

8、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收存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第十四条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三)变更后的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 编号;(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 者进口凭证编号、生产日期、注册登记日期;(六)变更后的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七)需要办理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 的名称;(八)变更登记的日期。第四章转移登记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

9、的,应当 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行驶证、登记证书。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 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 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 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 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第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一)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 码;(二)拖拉机、联合

10、收割机获得方式;(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四)转移登记的日期;(五)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 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 构的名称。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 一致;(三)在抵押期间;(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 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农机安全违法行为

11、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农机事故。第十八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 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 判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 后的所有人提供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 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 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 告原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第五章抵押登记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 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 证明、凭证:(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二)拖拉机

12、、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 容:(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 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四)抵押登记的日期。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 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机监理信 息系统注销抵押内容

13、和注销抵押的日期。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应当允许公 众查询。第六章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 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 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一)报废的;(二)灭失的;(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收回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 构公告作废。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 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 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

14、机监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登记证 书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办理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 号牌。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应当收回未灭 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第二十五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驶出 本行政区域的,所有人应当申请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 明、凭证:(一)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四)拖拉机运输机组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 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临时行驶 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3个月。第二十六

15、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 错误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更正。农机监理机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更正。第二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被盗抢, 所有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 构申请封存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 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还后, 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 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各项登记。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 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 鉴定证明办理变更。第二十八条 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 次安全检验。第二十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申请各项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除外。 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经申请 人签字的委托书。第三十条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的, 应当撤销登记,并收回相关证件和号牌。农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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