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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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病防治管理方法一、 总则 为了预防、限制和消退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爱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7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公司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二、基本要求 (一)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员工供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实行有效措施保

2、障员工的职业健康。 (二)用人单位必需依法参与工伤保险。 (三)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担当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四)职业病危害严峻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学问和管理实力,并

3、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六)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学问,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七)对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特地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支配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

4、制度; 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4.职业病防治宣扬教化培训制度; 5.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8.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10.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11.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12.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九)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3.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5、; 4.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5.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6.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爱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十)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书目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方法的规定,刚好、照实向所在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

6、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二)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十三)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依据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十四)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依据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

7、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十五)为劳动者供应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依据运用规则正确佩戴运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运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六)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十七)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接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楚的标识。 (十八)在可能

8、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十九)运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记,其入口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平安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平安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平安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运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耀的平安措施。必需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

9、十)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常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用。 (二十一)存在职业病危害场所,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二十二)职业病危害严峻的单位,还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二十三)存在职业病危害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刚好托付具有相应资质

10、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1.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平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3.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状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二十五)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马上实行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旧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需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

11、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二十六)运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时,应当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平安操作和维护留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不得运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二十七)运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向供应单位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平安运用留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急物品标识或者

12、放射性警示标识;不得运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二十八)不得运用国家明令禁止运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二十九)应当优先采纳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爱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单位对采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实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有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纳的,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担当责任。 (三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照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

13、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瞒。 (三十一)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照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三十二)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单位应当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方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照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担当。 (三十三)不得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

14、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觉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当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十四)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朝气构担当。 (三十五)应当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依据规定的期限妥当保存。 (三十六)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三十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

15、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当照实、无偿供应,并在所供应的复印件上签章。 (三十八)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须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应当照实供应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三十九)不得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支配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支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四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1.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2.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状况等资料; 4.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运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6.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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