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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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第一条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三条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四)拟公开信息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

2、审批的应当送交主管部门审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第四条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一)对拟公开信息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S)拟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具体由信息发布机关的保密机构负责。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第五条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S)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四)公开后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六条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制度第三条、条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本制度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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