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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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与分支行,以下简称信用社或贷款社)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担保合同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第四条 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金融规章和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贷

3、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社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

4、社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社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 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贷款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

5、担保的,贷款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贷款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贷款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

6、或质押合同中约定。第九条 贷款社一般应采用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制式印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应经市地联社(含)以上机构审核确认。第十条 信用社应当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系统、信贷作业监督、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贷款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容和信贷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容和信贷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含农户,下同)向信用社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

7、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与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

8、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五)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法律与有关规定办理注册与年检手续;(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部组织机构;(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围从事经营活动;(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同时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五)

9、经财政部、人民银行认可的评级公司或信用社评级结果认定,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六)无不良担保记录。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社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顺位的

10、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社)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社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

11、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九条 信用社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四)贷款社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第二节 保证

12、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与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与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明与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明与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贷款卡与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 (七)税务登记证明与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当期与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

13、金流量表等;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与情况说明; (十一)贷款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XX公司、股份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与签字样本或印鉴。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

14、与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

15、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省联社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信用社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第二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四)保证保险单。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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