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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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

2、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本方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3、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第五条 本方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方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

4、方面应当到达的监管要求。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根本条件包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方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一有成心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

5、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撤消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分累计到达两次以上的;八有本方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

6、符合本方法第八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归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

7、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本方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归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

8、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阻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阻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

9、职。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四通

10、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五对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11、;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分、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

12、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分、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

13、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方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四已连续中断任职年以上的。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在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方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第二十

14、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第四章 任职资格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三不符合任职资格根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

15、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及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五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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